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丑○○
被 告 未○○○○
卯○○○
巳○○
辛○○○
辰○○
寅○○
甲○○
癸○○
午○○
壬○○
乙○○
丁○○
戊○○
己○○
庚○○
上 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之機關,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有獨立之人員編 制、獨立之預算,可對外行文,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772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臺桃園分處,就系爭 土地原訂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0年10月1 日起至10 0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342 號、344 號房屋(下稱 342 、344 號房屋)。詎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竟於98 年2 月9 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未○○○○、卯○○○、 巳○○、辛○○○、辰○○、甲○○、癸○○、午○○、壬 ○○、乙○○、丁○○、戊○○、己○○、庚○○、寅○○ (下稱未○○○○等15人),並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原告既為合法之承租人,依法應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違反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應屬無 效,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國有財產局桃 園分處應依讓售予被告未○○○○等15人之同一條件,將系 爭土地售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國有財產局桃 園分處與被告未○○○○等15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 契約,其債權行為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㈢、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應依讓售予被告未○○○○等 15人之同一條件,將系爭土地讓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則以:系爭土地係公有畸零地,被 告未○○○○等15人前以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 198 號、247 號土地(下稱198 、247 號土地)毗鄰系爭土 地,並檢具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申購系爭土地,遂依法讓售予被告未○○○○等15人,並完 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雖於97年6 月18日亦向被告國 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於97年8 月26日送件申請承購,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租 賃契約書第5 條第12項第3 款約定,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 處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得終止租約等 約定,本案依上開情形另有讓售計畫,故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原告並已於98年3 月20日收悉,足證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原告既已非承租人,自 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而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處理相關是類案件,係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0006158 號函釋意旨:「關於國有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 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與承租人申購租用地案件 競合時,應優先審辦畸零地申購案」辦理,況國有非公用土 地讓售之立法目的,無非促進土地之開發與利用,同時增加 國庫收入,於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及鄰地所有人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 明書申購之時,理應以土地最大利益為考量,是則國有財產
法第49條第3 項之規定應優先於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適用 。原承租人如逕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行使優先購買權取 得系爭土地,該土地既屬畸零地,周遭鄰地又均非原告所有 ,原告無法將整併其他土地為開發,此均不利土地之整體利 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原告所 有之342 、344 號房屋並非合法建物,按內政部內授中辦地 字第0950724916號函示略以,地上建築之房屋應屬「合法」 房屋始有保障承租人優先承買之必要。觀其意旨無非避免承 租人係以不合法房屋,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主張土地法第 10 4條第1 項規定之基地優先承買權以阻斷其他人購買基地 。是原告所有之非合法房屋自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更明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未○○○○等15人則以:被告未○○○○等15人係基於 鄰地所有人之地位,以桃園縣政府之府工建字第0970077617 號函准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被告國有 財產局桃園分處申請價購系爭土地,並依限繳納價款後完成 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反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契約,已經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終止,原告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權源,自無從主張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況國有 非公用土地讓售之立法目的,無非促進土地之開發與利用, 同時增加國庫收入,並以土地最大利益為考量。今被告未○ ○○○等人基於系爭土地及鄰地整合開發利用而價購系爭土 地,自符合追求實現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益;而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適用前提,應以承租人於該基地上之房屋應係經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為限,否則放任原告以違法 占用且未經合法保存登記且無法供人居住之三角狀磚屋,主 張伊具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並據排除被告未○ ○○○等人因土地合併程序依法所為之購地行為,誠與促進 土地開發及利用之立法本旨相悖,原告之主張自非合法可採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其於90年11月23日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就系 爭土地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 份契約),上載租 期自90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1,175 元。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執有其於97 年8 月11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第2 份契約),上載租期為97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31 日止,租金為1,546 元,該契約書第五條所定而詳載於契約 書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第點載有:「租賃基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3.出租機關
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等條款。㈡、系爭土地為公有畸零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 宗土地:桃園 市○○段地號198 號、247 號土地為被告未○○○○、卯○ ○○、巳○○、辛○○○、辰○○、甲○○、癸○○、午○ ○、壬○○、乙○○、丁○○、戊○○、己○○、庚○○、 寅○○(下稱被告未○○○○等15人)共有。被告未○○○ ○等15人曾於97年2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土 地與前開地號198 、247 號土地之「公有畸零地、裡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並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工建字第0970077617號 函准予核發。
㈢、被告未○○○○等15人持上開系爭土地與前開地號198 、24 7 號土地之「公有畸零地、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被告 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申請價購系爭土地,經被告國有財產局 桃園分處核准並於98年2 月9 日通知被告未○○○○等15人 繳納價金1,374,300 元,被告未○○○○等15人於同年2 月 16日如數繳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完畢後,由被告國有財產局 桃園分處於同年3 月12日交付被告未○○○○等15人系爭土 地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文號:98財臺北桃 地售字第HH098E10024 號),並由被告未○○○○等15人於 97年4 月21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原告曾於97年6 月13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 分處主張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並於97年 8 月26日送件申請承購,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於98年3 月4 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80001104號函覆原告,謂原告 現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且系爭土地經毗鄰土 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 並已繳納價款,而註銷原告上開申購之申請。並於同函文中 ,表示系爭土地業經他申購人具結願承受租賃關係,爰自申 購人繳價當月(即98年2 月)起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間 之租賃關係。
㈤、原告於98年3 月31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提出訴願書 ,表示於98年3 月20日已收受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前述 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80001104號函,並於訴願書內表示原告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合法建物,並再次主張承租人之優 先購買權。
㈥、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342 、344 號),曾因有部分無權占有被告未○○○○與他共有人共有 之198 號、247 號土地、247 之1 號土地,面積共30平方公 尺,為被告未○○○○與他共有人於79年間訴請拆屋還地, 並經判決確定,而由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9387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於92年7 月間執行拆除完畢。原告現於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係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其餘部分。該部 分經本院於98年9 月25日,在系爭土地現場勘測結果為:「 系爭土地上,原告現占有使用之磚造瓦房建物為三角狀,足 以遮風避雨,其內堆置二台冰箱、電視並有小家電。嗣經桃 園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原告所有之該磚造瓦房使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9 平方公尺,另使用鄰地198 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 及鄰地247 地號土地4 平方公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之承租 人優先購買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桃 園分處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合法存續?㈡、國有非公用 土地同時有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行使優先購買權 ,以及鄰地所有人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時,應優 先保障承租人抑或鄰地所有人?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間之基地租賃關 係,原告於96年6 月30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是否仍合法存 續?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 租用基地建築之房屋,在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 買權,且依據前述法文規定,該項優先承買權之存在,既未 規定須為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自不以系爭建物取得建 築執照者為限。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之342 、344 號房 屋已經拆除後,非當建築物之概念,且縱認該房屋仍屬建築 物,惟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業已合法終止契約,故無法 取得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本院斟酌原告所有之342 、344 號 房屋其範圍雖較狹小,然其功能為足以使用之磚造瓦房建築 ,亦足以遮風避雨,內部並堆放有冰箱、電視、床鋪與水電 ,自符合民法上之定著物中之房屋概念,被告抗辯原告所有 之342 、344 號建物非屬房屋乙節,即不足採。至被告國有 財產局桃園分處所稱其業與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 原告在96年6 月30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被告國有財產局桃 園分處尚未與之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此由其所提出之98年3 月4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80001104號函(參見本院卷宗第 70頁)所載意旨可知,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於該紙函中
表明「四、今旨述國有土地既已出售,且該土地業經上述他 承購人具結願承受租賃關係,爰應自渠等繳價當月(98年2 月)起終止貴我所訂(90)國基租字第00291 號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顯見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迄至斯時始 對原告表示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故本院認原告於96年 6 月30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時,確實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 誤,即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於斯時仍然合法存續,原告依法自得行使優先承買權。㈡、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時有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行使 優先購買權,以及鄰地所有人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 購時,應優先保障承租人抑或鄰地所有人?
⑴、按國有土地係國家重要資產,為全民共有,國有土地之利用 應以追求最大公共利益為依歸,國有土地之角色亦應被完整 、多元地理解,其非政府單純之財政工具,而係具有促進都 市及非都市空間之公平正義分配、國土整體永續合理發展之 重要功能,是國有土地之處分、管理及利用,亦應考量上開 國有土地之特殊角色,尚不宜與一般私有土地等同觀之。國 有土地之管理、處分與利用,係依據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 ,土地法係針對未區分公私有之土地為一般管理、利用、課 稅之基本、普通規定,國有土地之角色既與一般私有土地並 不相同,則國有土地之處分、利用,於國有財產法有特別規 定時,是否仍應優先適用土地法,即有疑義。次觀國有財產 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 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法條文字並非規定讓售 與「承租人」,此與土地法之規定並不相同。再觀國有財產 法第49條第3 項復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亦得讓售與有合併 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並於第4 項規定此二類讓售事項 ,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可見法條本身就有租賃關係 或鄰地合併使用必要之國有不動產其讓售事項,僅規定「得 讓售」,而未明定區分何者為優先讓售對象,後於第4 項規 定此二類讓售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應有授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就該讓售事項為符合國有土地利用目的之適切裁 量之意,故未於法條內直接規定承租人或鄰地所有人何者為 優先保障對象,此種規定方式顧及國有土地性質究與一般私 有土地不同,國有土地之處分利用既有追求公共利益之特殊 考量,故立法者方賦予國有土地之管理單位有一定之裁量空 間,此與土地法第104 條已明定優先保障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更屬不同。準此,國有財產法既就有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 土地之出售為特別規定,而國有土地之特殊性亦如前述,則 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國有土地之處分、讓售應優
先適用國有財產法。
⑵、按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故畸零地須與鄰地合併使用 方得為建築開發,係著眼於土地整體利用之需要,國有財產 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公有非公用之畸零地得讓售與鄰地所有 人,即為達促進土地整體利用之目的。本件系爭土地係公有 非公用畸零地,既難單獨建築利用,則於鄰接之私有土地有 整體開發之規劃及需要時,讓售與鄰地所有權人,可達促進 土地整體利用之目的。若優先讓售予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雖 使基地所有權人與坐落於該基地之房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 惟該土地既屬畸零地,取得畸零地所有權之承租人仍應整併 其他鄰接土地為整體開發,而以面積狹小之畸零地欲整併面 積較大之鄰地以為開發利用,恐將徒增困難。本件承租人即 原告與鄰地所有人即被告未○○○○等15人,前曾因原告所 有之342 、344 號房屋有違法占用鄰地問題,而產生民、刑 事糾紛,似難期待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後,原告得順利取得 鄰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得將土地整併予以整體開發。次查,系 爭土地上有未登記建物之查封建號,惟系爭土地並無建物之 發照紀錄,此有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7041 5664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所有之342 、344 號房屋並非合 法建物應堪認定。惟原告嗣後得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係因89 年國有財產法第42條修正,放寬國有非公用土地得逕為出租 予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並願繳清歷 年使用補償金者,係為因應當時國有土地之占用、管理問題 所為之修正,惟該逕予出租之規定既有其時空背景,則本件 原告取得之承租權源既非全無瑕疵,則更難謂後續被告國有 財產局桃園分處就系爭土地是否得讓售予承租人一事,全無 另為合理、適當決定之裁量空間。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既優 先於土地法第104 條而為適用,就有租賃關係及畸零地鄰地 關係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事項,且未有優先保障承租人或 鄰地所有人之規定,而係授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適切裁量 ,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主張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於法 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 規定,將係屬公有畸零地之系爭土地讓售予鄰地所有人即被 告未○○○○等15人,以促進土地整體之開發利用,並無悖 於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立法目的,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惟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既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非 絕對優先讓售予承租人,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主
張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