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59號
TYDV,98,訴,1159,201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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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清昕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 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重心,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 退會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此類神明 會對於會員之身分並不重視,會員之權利亦以共益權為中心 ;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員為重心,會員人數不多 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 ,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另參照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知,社團性質之神明 會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 ㈡依「石觀音甲○○管理委員會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 第5 條規定可知,須居住於被告甲○○所屬地區之熱心人士、信 仰觀音佛祖、並合於信徒資格認定4 原則規定、經主管官署 審核確定者,方取得信徒之資格,並非任何多數不特定人均 可成為被告甲○○之會員信徒,且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信徒之資格對本會所屬之財產法 物皆無請求權」,依其反面解釋,如未喪失信徒資格者則有 請求權。是以,應認被告甲○○之性質與財團性質之神明會 有所不同,而是較接近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以會員 為重心,故其會員( 信徒) 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 權,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信徒對於被告甲○○之會產有潛 在之應有部分。再者被告甲○○之信徒代表有權為預算決算 之審議,選舉管理委員及監事,盈餘及虧損之處理,並為其 他重要事項決定等權限,本次被告甲○○應選出之信徒代表



為15席,於權限範圍之決議時,不但足以左右甲○○選舉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監事之選舉結果,且所為之重要決定亦 可能有侵害原告作為信徒權利之潛在應有部分之虞,故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再按系爭章程第2 條、第13條、第15條、第27條分別規定: 「本會為保持甲○○名勝古跡及祭祀管理寺屬財產法物並 宣揭教義改善迷信促進正道信仰為宗旨。」、「本會置管理 委員會九人,其中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 其職權如左:……(3 )管理甲○○之財產法物。」、「管 理委員會及監事之名額可依區域信徒人數比例,由信徒代表 選舉產生委員計九人,……。」、「本會各種之會議非過半 數之出席不得開會。……但左列事項要有總數三分之二之同 意行之。……(2 )財產之處分。」所謂甲○○之財產,即 為管委會所有並管理之財產,且依前開規定,信徒代表可產 生管理委員9 人,更於總數3 分之2 同意時即得為財產之處 分。是以被告乙○為信徒代表於權限範圍內行使權利時,自 然有可能侵害原告作為信徒權利之潛在應有部分,原告即受 有確定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㈣原告為被告甲○○之信徒,被告甲○○於民國75年1 月29日 制定系爭章程,系爭章程第8 條、第32條分別規定:「每有 信徒捌拾人得選出信徒代表壹人,未達一人之小數以四捨五 入定之。信徒代表可依照區域人數比例,由信徒選舉產生, 信徒代表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 「本會處理各項事務應遵照本章程」。查被告甲○○因自76 年以後遲未召開信徒大會及信徒代表會,經信徒連署且觀音 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出面協調並發函被告甲○○,令被告甲 ○○於期限內改善,被告甲○○乃訂於97年3 月29日召開臨 時信徒大會及辦理信徒代表選舉(下稱系爭信徒代表選舉) 。被告乙○雖於該日當選信徒代表,然其所代表之新興村之 人數僅有39人,是以此區無產生任何代表之可能,故被告乙 ○當選信徒代表違反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
㈤依系爭章程第8 條後段規定,信徒代表可依照區域人數比例 ,由信徒選舉產生,顯係延續每80人選出信徒代表規定而來 ,更足證每80人始得選出一名代表,上開章程並未就「區域 」劃分為每一村,是以,若每村人數有所不足,較少之信徒 村落合併為一選舉區域,俾有選出代表之可能,若不如此解 釋,某村信徒少於15人亦得推選一人為信徒代表,與某村落 信徒多達115 人亦僅得選一人為信徒代表,顯然違背會員平 等原則。然被告甲○○管理委員會,曲解違背上開章程規定



,任意以村為選舉區域,自定應選名額,被告乙○當選違反 章程規定而無效。又依上開章程規定,信徒代表之選舉採用 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系爭信徒代表選舉之方 法並無疑義,係屬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並非程序上之 瑕疵。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抗辯:
㈠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按所謂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特定多數人,為奉祀某一特定神 明,非以出捐(即捐贈)為目的,集合私有資金後購入祀產 並以祀產孳息作為祭祀經費之非法人團體,因非以出捐為目 的,其等所集資購入祀產除按公益目的依規約提供神明會經 營使用外,對祀產產權之歸屬仍保有其私益性,因此神明會 出資者其派下權(或信徒資格)得以繼承,甚至在規約未限 制下,亦得轉讓,性質與祭祀公業相同。
⒉查被告甲○○係由不特定多數人(即信眾)出資興建,不特 定信眾膜拜之非法人團體,其寺務推動經費來自廟產孳息及 信眾自由捐獻(見系爭章程第28條),並依寺廟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辦理登記完畢之寺廟。又被告甲○○信徒資格係個 別信眾捐贈資金後,向寺方為信徒登記之申請,經審核符合 系爭章程規定後,再向縣政府備查取得,故信徒捐贈其財產 後,對於被告甲○○廟產、法器已無權過問,其信徒資格亦 不得轉讓、繼承,且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被告甲○ ○單獨擁有寺廟財產與法物,與神明會之會產屬於全體會員 所公同共有不同,無自益權可言。再者,被告甲○○依監督 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按其財產情形為興建公益或慈善事業 之公益性自治團體,縱其目的事業終止或解散,其財產亦應 歸屬國庫而非歸屬信徒個人,是原告依上揭系爭章程及法律 規定,對被告甲○○之財產及法物全無實質權利可言。 ⒊又系爭章程第5 條所謂信徒資格,實係依照內政部53年10月 21日台內民字第156136號代電所頒訂信徒認定之4 大原則而 植入章程,目的在使對甲○○之寺廟自治事務有參與興趣之 信徒取得參政權資格,使其能參與甲○○之寺廟自治事務, 以防寺廟管理人專斷。因此,縱取得被告甲○○信徒資格亦 僅是具有參與甲○○寺廟自治事務之參政權,對寺產並無受 分配之權利,當然對被告甲○○寺產及法物不具有潛在性質 應有部分。且上開第5 條規定僅是規範信徒代表有權在信徒 代表會上對於尚未取得信徒資格者,有准否其取得信徒資格 之權限,至於已取得信徒資格之者如原告,並無除名之權限 ,被告乙○當選信徒代表乙事,對原告信徒之法律上資格並



無任何損害,亦無使其有何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⒋被告甲○○所劃分選舉區域及每村應選出代表人數經縣政府 核備後,於各村公告應選信徒代表人數。原告身為選舉人之 一,就此公告內容亦應詳知,卻未見異議,甚而領取「觀音 村」之信徒代表選舉投票單,參加觀音村之信徒代表選舉, 顯見原告選舉當時並無否定選舉機關之選舉方式,並承認其 為「觀音村」選民。「新興村」之信徒代表選舉對原告而言 ,其個人選舉權或其選區選舉結果並無遭受侵害之事實,原 告對非其選區之「新興村」所選出信徒代表被告乙○有所意 見而提出本訴,其訴顯然無法律上利益。
⒌被告乙○之信徒代表資格,係經被告甲○○所轄新興村信徒 所選出,故其僅是新興村之信徒代表,代表該村信徒執行代 表職務,並非代表甲○○對外執行職務,因此,被告甲○○ 與被告乙○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無訴之利益。
⒍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甲○○無任何權利,原告主張其信徒 權利有遭受侵害之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
㈡被告乙○當選新興村信徒代表並未違反系爭章程規定: ⒈系爭章程第8 條訂立當時被告甲○○管轄區域有14村,信徒 高達2,300 人,每村信徒皆逾百人以上,為避免信徒眾多之 村落代表人數過少不足反應信徒意見,故制定上開第8 條之 增加代表名額規定,此由該條規定:「每有信徒捌拾人『得 』選出信徒代表一人」可證,據此選舉機關有按各選舉區人 數參酌調整之權。
⒉被告甲○○信徒代表係以「村」為選舉區域,既以「村」為 信徒代表選舉區域,則每一村至少應維持一名基本代表係屬 當然,否則該選舉區域之劃分即失其意義。故單一選區(即 村)若有不足80人者,仍應維持一名基本代表。 ⒊又系爭章程第8 條所謂「可依照區域信徒人數比例,由信徒 選舉產生」,顯然係採區域選舉,而區域係指上開章程第6 條規定之14村,而14村分別選舉為歷來信徒代表選舉方式, 且系爭信徒代表選舉前亦依桃園縣政府指示擬定之選舉計畫 載明各村之應選名額,當時已知各村之信徒人數,桃園縣政 府亦准予備查,被告甲○○並將選舉計畫公告於被告甲○○ 及各村辦公處公告欄,當時亦無信徒提出異議,足見系爭章 程第8 條所稱「每有信徒捌拾人得選出信徒代表壹人,未達 一人之小數以四捨五入定之」,係指信徒超過80人以上之村 所增加之信徒代表,至於信徒未達80人之村,其信徒代表當 然為1 人。




㈢被告甲○○雖非社團法人,惟其信徒大會決議與社團法人之 總會決議類似,而如何選舉為決議之方法,故依系爭管理委 員會章程第32條規定準用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原告有出席本次信徒大會,但未對選舉方法當場提出異議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應不得再對本次選舉方 法為反對之主張,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信徒代表選 舉已於97年3 月29日辦理,原告98年7 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 訟,超過3 個月法定期限,原告起訴不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抗辯:
㈠被告乙○所代表之新興村於甲○○臨時信徒大會投票當日之 信徒人數,除核定之39名信徒外,另有一名信徒范姜統到現 場表示居住於新興村,應為新興村之信徒,當日亦以新興村 之信徒身分投票,上揭事實經在場之縣政府查閱范姜統身分 證明文件確認無誤,並同意范姜統以新興村信徒身分參與決 議。是以,被告乙○所代表之新興村人數即為40人,已符合 系爭章程第8 條之規定,被告乙○當選應屬合法有效。 ㈡退步言之,新興村信徒人數是否符合40人之最低要求,其涉 及范姜統之信徒身分認定,係屬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問 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當場表示異議,並 於3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始為適法,原告未依法 律規定,於系爭信徒代表選舉辦理1 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 於法未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98年3 月29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及信徒代表選 舉。
㈡系爭信徒代表選舉時,原告為觀音村選區之信徒,被告乙○ 為新興村選區之信徒。
㈢系爭信徒代表選舉選出信徒代表15人,新興村信徒代表名額 1名,由被告乙○當選 。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甲○○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或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㈢被告乙○被選為信徒代表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 若有,是否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甲○○之信徒,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不能提 起其他訴訟;再依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可知,須居住於甲○ ○所屬地區(舊稱三佃內)之熱心人士、信仰觀音佛祖、並 合於信徒資格認定四原則規定、經主管官署審核確定者,方 取得信徒之資格(見本院卷第7 頁),是知,被告甲○○之 信徒有一定範圍及資格,並非捐贈者或上開地區居民即可成 為被告甲○○之信徒;復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信徒所組 織之信徒大會為被告甲○○之最高機關,權限為:管理委員 會之設立及解散、章程之訂立及修改、信徒代表之選舉、其 他法令有關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是以,被告甲 ○○之信徒對甲○○之運作及管理均享有特定之權限;另參 諸系爭章程第12條,被告甲○○之信徒代表組織信徒代表會 ,其權限為:預算決算之審議、選舉管理委員及監事、盈餘 及虧損之處理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至第8 頁)。則被告乙○當選為被告甲○○之信徒代表,於 上開權限範圍內決議時,得以影響被告甲○○管理委員、監 察委員之選舉結果,進而影響被告甲○○之運作及管理,足 認有影響前揭原告作為信徒所享有之權利,故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非新興村之信徒,亦非新興村選 出之信徒代表,其提起確認新興村信徒代表即被告乙○與被 告甲○○委任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如上開說明,原告享有之信徒權為參與被告甲○○運作與 管理之權限,屬共益權性質,其權利是否受影響不因原告是 否為新興村信徒而異,被告以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為辯,不 足採憑。
⒊被告復抗辯:被告乙○為新興村之信徒代表,代表該村信徒 執行代表職務,並非代表甲○○對外執行職務,與被告甲○ ○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之訴無訴之利益云云。惟 查,甲○○信徒代表組成之信徒代表會,其權限為預算決算 之審議、選舉管理委員及監事、盈餘及虧損之處理及其他重



要事項之決定,上開事務之處理非屬信徒之權限,信徒無權 委任信徒代表處理,故信徒代表應係受被告甲○○委任處理 上開事務,其委任關係應存在於信徒代表與被告甲○○間, 而非信徒與信徒代表間。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㈡被告甲○○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或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1 條、 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 徒之資格並無規定,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依寺廟自治原 則,自得由各該寺廟章程規定認定之。
⒉依桃園縣政府函覆可知,被告甲○○係前清朝咸豐8 年2 月 19日募資建立,於92年12月依監督寺廟條例向桃園縣政府辦 理登記,其財產法物均為被告甲○○所有,此有桃園縣政府 98年11月24日第0980457283號函、桃園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4-55 頁),足認被告甲○○確屬監督寺廟 條例之寺廟。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章程第5 條有關信徒資格之規定及第7 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被告甲○○信徒為特定多數人且對被告甲○ ○所屬財產法物有潛在應有部分,被告甲○○應為社團性質 之神明會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信徒是否為特定多數人並 非寺廟與社團性質神明會之差異所在,蓋寺廟亦得有特定之 信徒,系爭章程有關信徒資格規定不足作為被告甲○○為社 團性質神明會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甲○○之財產法物均 以甲○○名義所有,已如前述,符合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之 規定,非如社團性質神明會之財產為會員公同共有。又系爭 章程第7 條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信徒之資格 對本會所屬之財產法物皆無請求權……。」是否即可解釋為 未喪失信徒資格者對被告甲○○財產法物即享有請求權,尚 屬可疑。況遍查系爭章程規定,並無信徒如何行使其對財產 法物請求權之規定,亦無信徒資格繼承之規定,是以被告甲 ○○並無社團性質神明會所謂「會份」之概念,尚難認係社 團性質之神明會,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㈢被告乙○被選為信徒代表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 若有,是否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每有信徒捌拾人得選出信徒代表 壹人,未達一人之小數以四捨五入定之。信徒代表可依照區 域信徒人數比例,由信徒選舉產生,信徒代表之選舉採用無 記名單記法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又遍觀上開章程全文, 並無其他「選舉方法」之規定;而同章程第32條亦規定:「



本會處理各項事務應遵照本章程」,是上開章程第8 條既已 明訂信徒代表之選舉方式(縱系爭章程中對於「選舉區域」 如何劃分並未規定),而依上開條文之文義,並未區別被告 甲○○所稱之「基本信徒代表」或「增加之信徒代表」而異 其適用,應是一體適用,尚無從解釋上開章程第8 條為基本 信徒代表以外,另增加代表名額人數之規定,蓋如此解釋將 使被告甲○○所稱之「基本信徒代表」毫無任何規定可言, 管理委員會對於「基本信徒代表」之選舉,反可任意自定選 舉方式,此與系爭章程第32條之規定相悖,是被告所辯自難 遽採。
⒉被告甲○○所轄新興村選舉人數為39人,業經辦理公告及向 桃園縣政府報請核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被告乙○雖抗辯系爭信徒代表選舉當天,范姜統表示其為 新興村信徒,並以新興村之信徒身分投票,新興村人數即為 40人,已符合系爭章程第8 條之規定云云。惟選舉人所屬選 區及選區人數之確定涉及系爭信徒代表選舉之公平性,被告 甲○○自得於辦理系爭信徒代表選舉前,以特定時點作為認 定選舉人所屬選區及選區人數之依據,認定後即不得恣意變 更。經查,范姜統於被告甲○○公告選舉人所屬選區及向桃 園縣政府報請核備時並非新興村之信徒而為金湖村信徒,此 有信徒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復未於系爭信徒 代表選舉前向被告甲○○表示異議並更正,自不得於系爭信 徒代表選舉當日再行主張其為新興村之信徒,被告乙○所辯 ,顯無理由。
⒊依前述,系爭信徒代表選舉時新興村人數為39人,而該村信 徒人數以80人為分母作基數(註:每信徒80人得選出信徒代 表1 人),換算為比例後再四捨五入,其結果新興村無法單 獨選出一人作為信徒代表,而被告乙○為上開信徒人數不滿 40人之新興村所選出之信徒代表,其當選違反系爭管理委員 會章程第8 條之規定,自屬無疑。
⒋被告甲○○雖抗辯:甲○○信徒代表係以「村」為選舉區域 ,既以「村」為信徒代表選舉區域,則每一村至少應維持一 名基本代表係屬當然,否則該選舉區域之劃分即失其意義云 云。惟查,系爭章程中僅於第6 條規定其信徒所屬區域須為 「舊稱三佃」之桃園縣觀音鄉14村內(亦即系爭章程第6條 僅就信徒居住之區域作一最大外圍之限制),並未對於信徒 代表之「選舉區域」作劃分規定。縱依上開章程第8 條規定 ,信徒代表可依照區域信徒人數比例由信徒選舉產生,即採 用區域選舉方式選舉信徒代表,亦不得違反同條原則性規定 ,即「每有信徒捌拾人得選出信徒代表壹人,未達一人之小



數以四捨五入定之」。此際管理委員會應斟酌各村信徒人口 分布、地理位置、歷史淵源,就信徒代表之「選舉區域」及 各區域應選出之信徒代表名額,妥為劃分規劃。例如可將信 徒人數較少之數村落合併為一選舉區域,或使信徒較少之村 落與其鄰近村落合併為一選舉區域,俾選出有代表性之人選 。若因時序變遷、信徒人數驟減而有情事變更,各方信徒咸 認各村均至少須有一名信徒代表者,則須依法定程序先變更 章程中關於選舉信徒代表之規定後,始得依該變更後之規定 就每一村合法選出各村之信徒代表。本件甲○○管理委員會 ,曲解違背上開章程第8 條規定,而任將信徒僅39人之「新 興村」劃成單一選舉區域,並自定「新興村」應選信徒代表 名額為一人,其劃分不當,且違背上開章程第8 條規定,其 違背章程規定自定之應選名額自屬不合法。
⒌復查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監督寺廟條例所稱之 寺廟,依上開條例第1 條規定,寺廟係指凡有僧道住持之宗 教上建築物,是其組織重點在建築物而非人的結合,性質與 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重在人的結合差異甚鉅,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又 本於寺廟自治原則,寺廟組織之決議有違反章程規定者,其 決議應屬無效。本件被告乙○被選為新興村之信徒代表決議 ,違反系爭章程第8 條最低選舉人數規定已如前述,其當選 應屬無效。被告抗辯系爭信徒代表選舉之決議有民法第56條 第1 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洵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乙○由選舉人數不足之新興村選任為信徒代表, 與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不符,其當選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俊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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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