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辛○○
壬○○
丁○○
己○○
勞工保險局給付小組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姓名不詳)
被 告 疾病管制局第三組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6號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姓名不詳)
被 告 甲○○○○○ 設台北市○○區○○街36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癸○○(全名不詳)
庚○○(全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有規定。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被告癸○○(南山人壽)、庚○○(康健人壽)之全 名,及被告勞工保險局給付小組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裁定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而該命補正之裁定已於98年12月31日送達予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