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與被告結婚,初尚和睦,未料被告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俞永文、俞志偉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