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1657號
TYDV,98,繼,1657,201001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被 繼承人 甲○○亡)生前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死亡, 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之 兄,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 。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 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 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 繼承人子女徐煒峰徐大為2 人存在,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聲明人98 年12月2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孫輩、第三順位繼承人,其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 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其等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