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19號
TYDV,98,簡上,119,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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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丙○○
      戊○○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3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7年5 月8 日金管銀( 五 ) 字第09700160370 號函核准由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24 日 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於95年4 月 21日邀同上訴人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 )2,8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24日起至98 年4 月24日止共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 固定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嘉泰公司自97年12月 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被上 訴人本金349,551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4 9,551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



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嘉泰公司已清償2,849,280 元,超過所借貸之款項, 且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訂約時上訴人並無選擇性,其契 約條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利息,亦超過 目前政府公告利率之標準,就比例言顯已失公平合理,應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4 以下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⒈依被上訴人授信單位所製作之票據明細表可知,系爭借貸至 清償完畢止共須交付3,205,440 元,扣除2,800,000 元本金 ,全部利息共計405,440 元,再分36期支付,則每月應攤繳 利息為11,262元(計算式:405,440 ÷36=11,26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因有4 個月之借貸未使用,故此4 個 月分攤之利息45,048元(計算式:11,262×4=45,048),依 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再者,上訴人未償還之4 期本金為31 1,112 元〔計算式:(89,040-11,262 )×4=311,112 ,89 ,040元為每期應償還之本息,11,262元為每期應繳之利息〕 ,故逾此部分之本金利息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 ⒉上訴人因受金融風暴影響對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借款未能償還,達成 協議分期償還方式,利率降為3.19% ,足證高於3.19% 之利 率與市場行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9,551 元,及自9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准許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超過311,112 元,及該部分逾百分之3.19之利息,暨 自民國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 產、負債暨營業,上訴人嘉泰公司於95年4 月21日邀同上訴 人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借得2,8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24日起 至98年4 月24日止共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 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固定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 利息,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嘉泰公司自97年1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 五) 字第 09700160370 號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 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9 頁反面 ,原審卷第18-27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
五、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分期攤還之方法為何 ?㈡系爭契約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3.19部分是否顯 失公平?
㈠系爭借款分期攤還之方法為何?
⒈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還款方式,應依雙方契約約定方式定之 。常見之還款方式有:「本息平均攤還法」、「本金平均攤 還法」及「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法」。「本息平均攤還法」計 算基礎為採年金法將貸款期間內全部貸款本金與利息平均分 攤於每一期中償付,其特點為由於每月償付之貸款本息金額 相等,故有本金償付金額逐月遞增及利息償付金額逐月遞減 現象;「本金平均攤還法」計算基礎為全部貸款本金每月平 均分攤,利息則按貸款餘額逐期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法」計算基礎為全部貸款本金於到期時一次償付,利息則按 貸款餘額逐月計算。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還本付息按下列第三 方式繳付(每一個月為壹期):」、「㈢共分36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可知本件貸款還款方式係採 前揭「本息平均攤還法」,換言之,上訴人嘉泰公司每期繳 付之89,040元,用以清償本金與利息之部分每期各不相同, 本金償付金額逐月遞增而利息償付金額逐月遞減,非如上訴 人嘉泰公司所述每期攤繳本金皆為77,778元,每月攤繳利息 皆為11,262元,是上訴人抗辯4 期未還款之本金共計311,11 2 元(77,778×4=311,112 )、利息45,048元(11,262×4= 45,048),該部分資金未使用云云,應係對本件借款分期攤 還之還款方式有所誤解,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往來明細查 詢單」上訴人嘉泰公司各期還款本金逐期遞增,利息則逐期 遞減亦可明瞭。本件上訴人嘉泰公司於97年12月24日未依約 繳納本息之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49,551 元,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3.19部分是否顯失公 平?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確 實係被上訴人為與申請貸款之不特定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內容之契約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惟 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 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 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 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 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
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時,倘認為申貸之系爭 契約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 而選擇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 人簽定系爭契約。又上訴人丙○○戊○○訂立系爭契約時 ,年齡均為37歲,且上訴人戊○○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 丙○○則擔任公司生產部門主任之工作,業據上訴人自承在 卷,上訴人丙○○戊○○顯非毫無經驗智識之人,斷無不 能理解前開借貸契約約定條款文字之理。又觀諸兩造所簽定 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已載明:「借款利息按下列第一方 式計算:㈠採固定利率,按年率9 %計算」。則系爭契約之 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 ,係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之遲延 利息,既未逾兩造約定之前開利息上限,亦未逾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則雙方自應 同受拘束,除非雙方嗣後變更利率計算方式,否則均應以締 約時約定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利率自有請求權, 是上訴人等空言辯稱利息過高云云,尚乏其據。系爭契約核 無上訴人所指前揭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 條款對上訴人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9,551 元,及自97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本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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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