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因經營不善發生重 大財務危機及退票事件,而於同年5 月26日被臺灣票據交換 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臺灣證券交易所亦以此處分規定,於 同年8 月8 日終止聲請人股票上市。聲請人近來歷年均呈現 大幅度虧損之情況,自92年迄至98年9 月30日止,虧損高達 近新臺幣(下同)19億元,比聲請人實收資本額為16億餘元 超過甚多。聲請人經清查後,迄至98年9 月30日止,聲請人 之財產約計有983,007,202 元,而聲請人之負債約計有1,16 5,051,555 元,足見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大於財產,顯有財產 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況,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 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亦有誠實報告其債務及財產之義務 ,而不能有於破產宣告前或破產程序中為隱匿財產或為不實 之捏造債務等情事,此觀同法第152 條以下關於罰則等規定 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負債務約計有1,165,051,555 元 ,而財產僅約計有983,007,202 元之情事,固據其提出財產 狀況說明書及會計師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等文件為證。惟查 :依據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票券公 司)陳稱:從聲請人歷年財務報表顯示,聲請人之銀行借款 加計其他短期借款合計僅分別為674,130,000 元(97年度上 半年)、731,545,000 元(96年度)、600,278, 000元(95 年度),且至96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之閒置資產淨額為1, 390, 905,000元,均與聲請人所述之負債及財產差距甚大, 聲請人是否有故意壓低資產價格而聲請破產等語,並提出聲 請人之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而 上開財務報表係聲請人公開發佈之資訊,自堪信為真正。依 據上開財務報表顯示,聲請人至97年6 月30日止之負債僅約 為674,130, 000元,則何以至98年9 月30日止,債務即突然 增至1,165, 051, 555 元?且聲請人自稱:自95年5 月將產 品正式停產,採取品牌通路之銷售方式,並將原近300 人之 員工資遺降至70人等語,意即縮減公司之經營規模,以減少
開銷支出,既然如此,則何以僅約1 年3 個月之時間,聲請 人之債務豈會暴增至近5 億元之鉅?再者,依債權人即聲請 人之員工乙○○及甲○○到場陳述:聲請人所提之債務明細 表其中雖編列董監酬勞65,575,938元,特別股股息35,393,4 98元(見本院卷第37頁),惟關於董監酬勞雖當時董事會有 決議,但沒有分配對象,所以都只留在帳面上,此部分應予 剔除,至於特別股股息之來源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卷第150 頁背面),而聲請人之代理人亦 自認:對於乙○○所述董監酬勞之來源並不爭執,且此部分 亦可能不會有人來申報債權,另外特別股息是在公司有盈餘 的情況下才有分配,如果將來進入破產,即沒有辦法分配等 語(見本院同上筆錄),足見,關於聲請人所編列之負債即 董監酬勞65,575,9 38 元及特別股股息35,393,498元,二者 即高達逾1 億多元,均係屬於不會請求亦不會申報,甚且係 不存在之債權,而聲請人竟將之虛列入負債中,而致使聲請 人之負債浮增至高達11億餘元,不僅顯有不當,且亦令人質 疑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虛列負債之情事。況依聲請人編列積 欠161 位員工之資遺費及退休金為58,865,281元(見本院卷 第37頁),而員工均屬為聲請人付出心力及勞力且為經濟上 弱勢之人,聲請人理應為其積欠員工之上開款項爭取優先受 償之機會,惟聲請人不僅未盡其力為員工爭取應得之權益, 反而僅將員工之資遺費及退休金隨意地編列在一般之其他債 務明細中,甚且虛列董監酬勞及及特別股股息高達逾1 億多 元,進而稀釋員工應得之權益,此對於聲請人之公司中有多 位資深員工(其中員工甲○○自稱其工作年資為27年)之權 益而言,確實是嚴重之損害。再者,依據聲請人之財務報表 顯示至96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之閒置資產淨額尚有1,390, 905,000 元,何以至98年9 月30日止,僅1 年9 個月之期間 即突然縮減財產近4 億元之鉅,而僅剩約983,007,202 元? 是亦令人質疑聲請人是否有刻意壓低其資產之情事。綜上各 情,聲請人似有為求能獲准宣告破產,而虛列浮報負債及刻 意壓低資產之情事,是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亦有違債務人應誠實報告債務及財產之義務。故本件聲 請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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