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源順於民國82年11月10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1,3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陳源順於民國94年5 月27日死亡,相對人經本 院以94年度繼字第731 號准予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陳源 順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被繼承 人陳源順對聲請人負債1,3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說明書 、繼承系統表、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限定繼承函文等影本 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