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118號
TYDV,98,勞訴,118,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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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2,327 元,嗣減縮為1,392,320 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 別代理權,有卷附委任狀可按,自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等訴訟行為,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任職於被告大園廠之貨櫃車司機,任職期間 自民國77年3 月24日起至95年9 月11日止,服務年資已滿15 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 ,伊遂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並經被告批准,被告自應給付 伊退休金。惟被告因故未能如數給付退休金,兩造於95年11 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 告)分期給付退休金,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 ,分24期給付,每1 個月為1 期,在未給付期間,不計利息 …」等語。如依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計算,被告每期應給 付伊77,351元,詎被告僅給協議給付6 期後,即未遵期付款 ,依協議總額計算,被告尚欠伊1,392,320 元,且至97年11 月30日清償期已全部屆至等語,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392,320 元(應係當庭減縮時誤算所致



),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暨願供擔保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確與原告間有成立上開給付退休金之協議,且確 於支付6 期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原告如協議書其餘分期給付 之款項未付,實係因被告財務確有困難,且被告曾於98年11 月間通知原告領取票面金額為464,106 元之支票,以支付積 欠原告之退休金,原告因故並未領取,目前仍無法支付原告 所請金額等語,求為判命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簽立給付退休金 之協議書,應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 付伊77,351元,惟被告僅依約給付前6 期款項後,即未再給 付,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付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 自請退休申請書、協議書及存褶明細表影本為憑,且被告就 上開事實亦不否認,而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目前無法支付餘 款及於期間屆滿後曾開立支票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惟此尚 不影響未付金額之認定,且被告就已通知原告領取支票等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支票 非屬現金,尚未兌領,被告自難卸其遲延責任。然查,上開 協議書雖無總額之約定,惟載明分24期給付,每期應給付77 ,351元,則依此計算給付總額應為1,856,424 元(計算式: 77,351元×24=1,856,424 元),扣除已給付6 期之金額46 4,106 元(計算式:77,351元×6 =464,106 元),實際計 算出之金額應為1,392,318 元(計算式:1,856,424 元-46 4,106 元=1,392,318 ),而非1,392,320 元,原告既明確 主張以協議書作為請求之依據,則應依協議書實際算定之金 額為據,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1,392,320 元,應係當庭誤算 所致,然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未付之金額應為1,392,318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92,31 8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當庭減縮之聲明雖為1,392,320 元等 語,有2 元之差距,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惟顯然係誤 算所致,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乃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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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