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38號
TYDV,97,重訴,138,2010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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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寅○○
      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u○○
被   告 p○○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l○○
訴訟代理人 v○○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J○○
      d○○
      f○○○
      Y○○
      i○○
      G○○○
      甲乙○
      W○○
      L○○
      Q○○
      U○○
      B○○
      甲○○
      H○○
      Z○○
      c○○
      b○○
      a○○
      M○○
      C○○
      E○○
      o○○○
      q○○
      h○○
      T○○
      g○○
      地○○
      e○○
      R○○
      O○
            樓之1
      P○○
      j○○
      S○○
      d○○
            18號
      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n○○
      K○○
      黃○○
      A○○
      F○○○
      V○○
      亥○○
      玄○○
      天○○
      宇○○
      宙○○
      I○○○ (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申○○
      酉○○
      戌○○
      N○○
      k○○
            號8樓
      X○○
      壬○○
      甲丙○
      s○○
      t○○
      r○○
      D○○
      午○○
      巳○○  (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辰○○
      w○○
      辛○○○
      x○○
            樓
      y○○
      z○○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甲○
            樓
被   告 甲丁○○
      癸○○
      子○○
      己○○○
      丑○○
      丙○○
      乙○○
      丁○○
      戊○○
            樓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p○○U○○h○○g○○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九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七(面積六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卯○○。被告p○○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U○○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h○○g○○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卯○○新臺幣壹佰零貳元。被告l○○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九0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九及二十(面積合計五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寅○○
被告l○○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
被告p○○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九0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九(面積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寅○○
被告p○○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寅○○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p○○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U○○h○○g○○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l○○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卯○○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p○○U○○h○○g○○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p○○U○○h○○g○○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卯○○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寅○○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l○○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l○○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寅○○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寅○○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p○○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p○○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伍佰元為原告寅○○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1 、3 至14、16至26、30至32、34至45、50 至61、63至75、77、82至93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1.被告錦清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291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游淵新之墳墓,遷移並將坐落 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卯○○。2.被告l○○應將坐落於桃 園縣中壢市○○段2908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之磚造 房屋拆除,並將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寅○○。3. 被告l○○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2908號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 之廟宇遷移並將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原 告寅○○。4.被告p○○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29 08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3 7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範圍之土地返 還與原告寅○○。」,嗣原告先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具狀追 加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復於98年8 月3 日具狀 追加被告m○○等91人,最後變更其聲明如下其聲明所示。



。關於原告追加之91名被告,係因被告抗辯上開系爭地上物 之原始起造人係被告先人游敬裕與伯叔公祖游赤牛、游敬宗 等三人共同築造,而追加之91名被告則均係游敬裕、游赤牛 、游敬宗等三人之後代繼承人,原告始另外追告上開之91名 被告等情,經核就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對 於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追加部分與其原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追加91名被告之部分,合於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變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之 金額部分,係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原告依複丈 成果圖之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98年4 月15日撤回對被告l○ ○請求拆除附表編號30所示地上物之訴訟,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附圖即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3日中地測法字第439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7為被告p○○管理之墳墓,坐落 於桃園縣中壢市○○段29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6地號土 地),該土地為原告卯○○所有;附圖所示編號19至20為被 告l○○及附表編號48-91 所示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坐落於 桃園縣中壢市○○段29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08地號土地 ),附圖一所示編號1 至9 為被告p○○及附表編號48-91 所示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2908號土地,系爭2908 號土地為原告寅○○所有。被告等於其上建造使用上開建物 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核屬無權占用。渠等所提土地賃貸借契 約證書、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原告否認其真正,上 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使土地 賃貸借契約證書為真正,其賃貸借契約存續期間為昭和17年 12月1 日至昭和21年11月末日,僅存續至民國35年11月30日 ,現已無賃貸借契約,被告即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觀賃 貸借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日本拓殖株式會社與游赤牛,並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且游敬宗、游敬裕僅係賃貸借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殊無依賃貸借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臺灣省 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僅有承租人用印,原告並未用印, 故該耕地租約並未生效,亦無足證明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綜上,被告等無權占有之事實信而可徵,原 告除訴請其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外,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其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 明:1.如附表編號1-47所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91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游淵新之墳墓(面積679 平方公尺 ),遷移並將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卯○○;並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8元。2.被告l○○應自系爭29 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之磚造房屋(面積189 平方 公尺) 遷出,如附表編號48-91 所示被告應將上述建物拆除 ,並將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寅○○;並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378 元。3.被告l○○應自系爭29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20之內庭(面積370 平方公尺)遷出,如附表編號 48-91 所示被告應將上述內庭水泥剷除,並將上揭內庭坐落 之土地回復狀,返還與原告寅○○;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40 元。 4.被告宇○○應將系爭29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3 、4 之建物(面積20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範圍 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寅○○;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6 元。5. 被 告 p○○應將系爭29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之建 物(面積26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與 原告寅○○;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36 元。6.被告p○○應自系爭 29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 之內庭(面積229 平方 公尺)遷出,如附表編號48-91 所示被告並應將內庭水泥剷 除,將坐落範圍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寅○○;並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458 元。7.被告p○○應自系爭290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6 之建物(面積179 平方公尺)遷出,如附表 編號48-91 所示被告並應拆除上述建物,將坐落範圍之土地



返還與原告寅○○;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58 元。8. 被 告宇○○p○○應將系爭29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 之建 物(面積23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與 原告寅○○;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68 元。9.被告宙○○應將系爭 29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 之建物(面積14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寅○○,並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28元。10.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p○○l○○則以:
㈠訴外人游淵新為被告p○○上溯四代之曾曾祖父,附圖所示 編號27游淵新之墳墓乃5 、60年間由游淵新子孫共同出資築 造,且共同祭拜奉祀,並無所謂由被告游綿清管理之事。系 爭2908地號土地於日據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間,即由被 告天○○亥○○玄○○之伯公、祖父與叔公即訴外人游 赤牛、游敬裕及游敬宗三人共同向「日本拓殖株式會社」承 租耕作,並於臺灣光復後並以p○○、游春星名義與原告寅 ○○締結有「三七五租約」,並由游赤牛、游敬裕以及游敬 宗三人共同出資僱工建造附圖所示編號19至20、1 至9建 物 ,是以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誠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
㈡附圖所示編號19至20、1 至9 建物係被告先人游敬裕與伯叔 公祖游赤牛、游敬宗等三人共同築造,此觀該三人在世於日 據時所居均為「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大崙字山下496 番地」 即可知,係經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建,其中編號1 、3 、 4 、7 為被告p○○次子即被告宇○○於70年間築造作為代 人收割等業務置放農機等使用,編號8 之鐵櫃則為被告p○ ○長子宙○○於70年間設置作為種植蘭花使用,並非全為被 告p○○所占用。
㈢按土地法第97條係就房屋租賃所為規定,而本件係土地使用 問題,且土地法所謂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 ,亦即與縣同級之行政區域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乃在桃園縣 中壢市內,屬縣所轄之「鄉鎮市」,故非城市土地,是以原 告無論援引土地法第97條抑其他定有租金百分比之土地相關 法條,均指「城市地方」房屋或土地之租賃有其適用,是以 ,原告據以請求地價百分之十之相當租金損害,亦屬無稽。 本件土地編為林地、且地處偏僻荒蕪之區,故自臺灣光復迄 今60餘年來,仍近似荒廢地區毫無建設改善,因認如計算相 當之地租,亦應當以年息百分2 至多百分之3 為妥適。且原



告所請求編號2 為道路,編號5 及20部分係「內庭」亦即非 建築所在,其亦計算入請求之內,並非妥適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D○○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之書 狀之陳述及聲明略以:
被告前為已故之游敬宗所收養,然被告對養父之財產並不知 悉,亦不知其是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被告從未於系 爭土地或其上建物居住。被告於游敬宗死亡後即未與其家族 來往,並已回本家,故被告並無任何占用原告土地之行為, 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C○○E○○壬○○T○○R○○地○○e○○丁○○丙○○乙○○戊○○甲丙○、s○ ○、t○○r○○O○d○○Z○○M○○、S ○○、未○○N○○甲甲○w○○x○○、辛○○ ○、y○○z○○等28人則以:
被告等係訴外人游赤牛、游敬宗、游敬裕3 人之旁系遠親, 並無繼承其等任何財產,並未取得本件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占有使用,該地上物為何人所建均不知 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五、被告U○○h○○g○○則以:
除附圖所示編號27之墓園,為其與被告p○○共有外,並未 取得如附圖所示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占有使用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2916地號土地為原告卯○○所有,系爭2908地號土地為 原告寅○○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㈡上開土地遭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19至20、27、30之 範圍,並於所占用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 驗筆錄可憑,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2頁)。
七、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佔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等無權占用,惟被告等則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準此,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對之請 求拆屋還地之被告為何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得對抗原 告之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數額是否有 理?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原告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之被告為何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 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 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 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起訴時雖僅 列部份被告,惟已經原告追加且本院亦已准許,如上所述, 則原告既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起訴對之請求拆 屋還地,則本件當事人即已適格,合先敘明。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編號1 至9 之地上物,為被告p○○所有,已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98年6 月22日及98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1頁及卷二第4 頁),且有該建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中壢市山東里11鄰137 號)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編號19至20之地上 物則為被告l○○所有使用,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 第22頁),堪認屬實。而附圖所示編號27之墳墓雖被告p○ ○、l○○主張係由游淵新子孫共同出資築造,且共同祭拜 奉祀,已經上開被告C○○等28人所否認,而被告U○○h○○g○○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等與被告p○○共有上 開墓園(見本院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 3 頁),足認該墓園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其等4 人,被告 p○○l○○雖以該墓園為所有子孫所祭拜,應為所有子



孫所共有,惟祭拜並不等於所有,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家族 子孫已繼承該墓園而為共有之資料,其抗辯尚難採信。依上 開意旨,本件原告僅得分別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即被告p○○l○○U○○h○○g○○等5 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至於原告追加之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 D○○C○○等29人等人均否認繼承及取得如附圖所示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占有使用,亦不知地上物為何人 所建等語,是尚難認其餘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故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地上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3.被告等復以渠等之祖父與伯叔公祖游赤牛、游敬宗游敬裕等 三人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共同築造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 19至20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及 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 第84頁),惟前者之締約雙方皆非本件當事人,契約存續期 間為昭和17年12月1 日至昭和21年11月末日,僅存續至民國 35年11月30日,縱使該契約內容為真,租賃或借貸關係亦已 應期限屆至而不存在;而後者即耕地三七五租約部份,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查結果,該所以98年2 月4 日中市都字第0980005135號函覆:「本案一所附私有耕地租 約影本,經查本所留存之原始租約登記簿,並查無訂立三七 五租約資料,且查其內容,並無出租人蓋章及本所核章、日 期、字號等,疑似未經本所核准登記之租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9頁),可知該租約並非合法有效之耕地租約。又被 告K○○於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第137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 時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不是你父親及叔叔的,為何 會在上面蓋房子?)…地主林智惠及他兒子寅○○的管理員 王子琴來,我父親他們有問過管理員,是否可以在上重蓋, 王子琴說他要問過地主,後來他說地主同意了,我父親他們 就在上面蓋房子。(法官問:王子琴有無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地主已經同意?)沒有,只有口頭說的」等語(見該案本 院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47 頁),另被告p ○○亦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第705 號拆屋事件審理證稱:「 (法官問:照片編號17、18、29的磚造房屋是誰蓋的?)是 我父親游敬宗、游赤牛、游敬裕三人蓋的。因為原先我們的 房子倒了,我們請管理員王子琴回去問老闆,是否可以讓我 們在上面蓋房子,王子琴問過老闆後,告訴我爸爸說可以, 我當時在場有聽到,是老闆答應我們蓋的。王子琴已經去世 很久了,現在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見該案98年6 月22 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35 頁),惟由被告K○○p○○



上開證述以觀,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已經 地主之同意,足徵被告僅證稱原地主之管理員王子琴有同意 被告之長輩建築地上物,但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王子琴 係有權處分或經過原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同意之,且王子琴亦 已死亡而無法徵詢,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 抗辯即不足採。而附圖所示編號27之墳墓經被告p○○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有何權利在上面占有使用?) 墓園是之前就有了,民國九十一年再翻修。翻修時,我並沒 有經過地主同意。我想之前我父親就有經過地主的同意了」 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 頁 ),可知被告亦無法確定編號27之墓園是否為有法律上權利 而占用系爭2916地號土地。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係有權占 用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p○○l○○、U ○○、h○○g○○等5 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及 19至20、27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尚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數額是否有理?末按無權佔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係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 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為計收租金之限制,並非請求權之基 礎規定,且土地法第97條雖係規定城市地方房屋計收租金之 限制,但於非城市土地尚非不得予以準用,況且系爭土地經 本院現場勘查使用情形,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 定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並無不妥,是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非城市土地,不得適用土地法第97 條 、第105 條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240 元,有 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 而系爭土地被告用以居住使用,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所得相 當租金利益有限,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始屬合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p○○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 至9 部分,面積合計1127平方公 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676 元(1127×240 ×3 %÷12=676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l○○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19至20部分,面積合計559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 得請求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5 元(559 ×240 ×3 %÷12=335 元);被告p○○U○○h○○、g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墓園部分,面積679 平方公 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407 元(679 ×240 ×3 %÷12=40 7元),又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p○○U○○h○○g○○ 就上開債務金額應按比例分負擔之,各為4 分之1 即102 元 。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p○○l○○U○○h○○g○○等5 人將所有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p○○為97年5 月15日,l○○為同年月14日 ,U○○為同年8 月15日,h○○g○○為同年8 月18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所命被告交還土地部分,因需拆除系爭建物,其性質非 相當期間不能履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 定,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等情狀,酌定履行期 間以1 年為合理,併諭知其履行期間。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第396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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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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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 │2.│ d○○ │3.│ f○○○ │4.│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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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 │6.│ G○○○ │7.│ 甲乙○ │8.│ W○○
├─┼─────┼─┼─────┼─┼─────┼─┼─────┤
│9.│ L○○ │10│ Q○○ │11│ B○○ │12│ U○○
├─┼─────┼─┼─────┼─┼─────┼─┼─────┤
│13│ 涂阿緞 │14│ H○○ │15│ Z○○ │16│ c○○
├─┼─────┼─┼─────┼─┼─────┼─┼─────┤
│17│ b○○ │18│ a○○ │19│ M○○ │20│ C○○
├─┼─────┼─┼─────┼─┼─────┼─┼─────┤
│21│ E○○ │22│ o○○○ │23│ q○○ │24│ h○○
├─┼─────┼─┼─────┼─┼─────┼─┼─────┤
│25│ T○○ │26│ g○○ │27│ 地○○ │28│ e○○
├─┼─────┼─┼─────┼─┼─────┼─┼─────┤
│29│ R○○ │30│ O○ │31│ P○○ │32│ j○○
├─┼─────┼─┼─────┼─┼─────┼─┼─────┤
│33│ S○○ │34│ d○○ │35│ m○○ │36│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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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