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林秀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曾瑟嘉律師
林佩儀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張豔
被 告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昆發
訴訟代理人 黃翠琴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吳昀陞律師
湯其瑋律師
參 加 人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嵇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張豔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734 建號(下稱734 建號)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 部分 之不動產(實際範圍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停車 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⒉被告寶祥縣寶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寶社區管委會)應將734 建號如起訴狀之附圖 所示E 部分(實際範圍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不
動產上之物品清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張豔應將附圖所示A 部分之停車 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寶社區管委會就附圖所示B 部分 :⑴先位聲明: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騰 空返還予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 所示B 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⒊被告寶社區管 委會就附圖所示C 、D 部分:⑴先位聲明:①被告寶社區管 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 所示D 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寶社區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321,600 元。⑵備位聲明:被告寶社區管委會 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 D 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經核兩訴 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故兩訴間 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後訴審理時予以利 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間自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祥公司)購買取得73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桃園市○○路1000號地下1 樓,權利範圍為100,000 分之22 100 ),及同地段735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1000號地下2 樓,權利範圍為100,000 分之725 ),主建 物為同地段411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 號13樓之4 )之所有權。依寶祥公司規劃之設計平面圖及物 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與寶祥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對於734 建號部分應至少有23個停車位。 ㈡被告張豔非734 建號(即地下一層)之共有人,即無使用73 4 建號之合法權源,詎張豔竟無權占用734 建號編號7 號之 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致原告 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㈢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明知73 4建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會議室 及C 部分之機車停車位等,於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仍 屬寶祥公司之權利,寶祥公司亦無點交予寶社區管委會使用 ,故寶祥公司應有所有權及約定專有使用權;乃因寶祥公司 未實際居住於該社區,且無出租管理使用,竟遭寶社區管委 會擅自占用附圖所示B 部分之會議室,及劃設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機車停車位,同意社區住戶停用,致侵害寶祥公司之 權利,原告自寶祥公司受領734 建號之權利,自得主張該部 分為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附圖所示C 之機車位係寶社區管委會私行劃設,該部分屬原 告之約定專用部分,故原告先位主張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 圖所示C 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 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又寶社區管委會出租附圖所示C 部分收取租金管理費,侵害原告之約定專用權,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取得產權之日即96年10月11日起 算至98年10月止,共24個月,以每個機車位按月收取100 元 之費用計算,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21,600 元,原告基於 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同時請求寶社區管委會返還 不當得利。
㈤倘鈞院認原告並無排除寶社區管委會使用之權利,則原告基 於所有權主張寶社區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C 部分之機車格線 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
㈥聲明:
⒈被告張豔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寶社區管委會就附圖所示B部分:
⑴先位聲明:
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
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寶社區管委會就附圖所示C、D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 ,公告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21,600元。 ⑵備位聲明:
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 ,公告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
⒋上述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寶社區管委會則抗辯:
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章第14節關於停車空間 規定,並未就機車停車位予以特別規範,一般均係在法定停 車空間(或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之範圍內劃設
若干機車停車位,供大樓住戶停放機車之用,又本社區之機 車停車位實際上並非由寶社區管委會進行規劃設置。此外, 機車停車位現均由住戶使用,寶社區管委會僅向使用該機車 停車位之住戶按月收清潔費100 元,並未收取任何租用該機 車停車位之對價。
㈡寶社區管委會僅為本社區之執行機關,職掌本社區相關公共 事務之執行,就該社區共用部分,自成立時起就本社區大樓 來自建商移交之現有範圍予以管理、維護,若有就本社區共 有部分予以修繕、維護、擴建之必要,定當提案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始能加以執行,自無可能自行搭蓋如附圖所 示B 部分作為倉庫(之前曾作會議室)使用之空間,且寶社 區管委會亦無權拆除上述倉庫。又該處緊鄰社區地下1 樓樓 梯通道,且僅為1 單向出入口之空間,倘以拆除該處,並於 原處重新規劃車位之方式為之,不僅因汽車車體本身無法通 過樓梯,終使重新規劃之車位無法使用,且將該處拆除作為 他用是否為最佳之空間利用方案,及是否符合全體住戶之意 願,亦非無疑。此外,縱原告請求將上開處所清空點交予原 告及全體住戶為有理由,然仍須由寶社區管委會代表全體住 戶受領該處所,就判決執行結果而言,實與現況無異。 ㈢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社區大樓住戶對於地下室部分雖具有應有部分,其共同 使用部分之實際使用仍須視規約予以明定或由全體分別共有 人共同協議,尚難僅依個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得逕 自劃定其使用部分。因此,原告就734 建號建物雖有應有部 分比例100,000 分之22,100,惟其仍僅屬該建物全體共有人 之一,在全體共有人就此共同使用部分達成分管協議前,其 不得逕以自身應有部分比例作為核算之基礎,進而主張其得 使用23個停車位。
㈣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張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寶祥公司則陳稱:
㈠原告於96年7 月16日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段41 1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13樓之4 ) 房屋及其基地,其中共用部分係寶祥公司將剩餘應有部分全 部移轉予原告,雙方並未就剩餘應有部分應配置地下1 層或 地下2 層多少停車位進行交易,亦即上開建築物包括一切固
定造作物及應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在內,依照現況交易, 易言之,依照現況剩餘部分買賣。
㈡寶祥公司早於86年間以前就將734 建號(即桃園縣桃園市○ ○路1000號地下1 層停車場)依原始竣工圖說分別將地下1 層編號7 之汽車停車位出售予張豔,並製發停車位使用證明 書即分管永久使用之證明交付買受人。然因當年代書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時,誤將同地段735 建號(即桃園縣桃園市○○ 路1000號地下2 層停車場)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以致產權登記與實際銷售、指定使用位置發生不符現象,寶 祥公司就地下1 、2 層停車位並無一位數賣情事。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8月間向寶祥公司購買取得734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地下1 樓,權利範 圍為100,000 分之22100 ),及同地段735 建號(門牌號碼 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地下2 樓,權利範圍 為100,000 分之725 ),主建物為同地段411 建號(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13樓之4 )之所有權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734 、735 建號建物登記第2 謄本 、同地段411 建號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一第17、30、60頁),寶社區管委會及寶祥公司對此均 不爭執,而張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寶祥公司規劃之設計平面圖及物權登記之應有 部分比例,及原告與寶祥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對於73 4 建號部分應至少有23個停車位。張豔非734 建號之共有人 ,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又附 圖所示B 部分之會議室及C 部分之機車停車位,於原告尚未 取得所有權之前,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所有權及約定專有 使用權仍歸寶祥公司所有,寶社區管委會擅自占用附圖所示 B 部分之會議室,及劃設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機車停車位, 同意社區住戶停用,致侵害寶祥公司之權利,原告自寶祥公 司受領734 建號之權利,自得主張該部分為原告之約定專用 部分。另寶社區管委會出租附圖所示C 部分收取租金管理費 ,侵害原告之約定專用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原告取得產權之日即96年10月11日起算至98年10月止,共 24個月,以每個機車位按月收取100 元之費用計算,總計為 321, 600元。倘本院認原告並無排除寶社區管委會使用之權 利,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主張寶社區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C 部 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停車位空間 ,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為寶社區管委會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 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 林永芳到庭證稱:寶祥公司有欠管委會管理費,被管委會查 封社區中之房屋及停車位,現進行到拍賣,寶祥公司請我處 理,我就開了70幾萬的支票墊付管理費,後來寶祥公司叫我 找人來買房屋。我找了商景勳來買1 戶房屋及地下室車位. ..寶祥公司應該還有7 、8 個停車位,我沒有告訴商景勳 有幾個停車位,要他自己去找、去要。...寶祥公司沒有 交付我停車證。...寶祥公司委請我處理停車位之範圍沒 有明確指出,寶祥公司當時只說停車位應該有8 個以上,但 沒有現場指出,所以要原告自己去找、去要。我沒有告知商 景勳可要幾個停車位,我只是將寶祥公司的話轉告商景勳, 他有要到4 個停車位,寶祥公司也不知道有幾個停車位被佔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核與寶祥公司所述原告 於96年7 月16日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段411 建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13樓之4 )房屋 及其基地,其中共用部分係寶祥公司將剩餘應有部分全部移 轉予原告,雙方並未就剩餘應有部分應配置地下1 樓或地下 2 樓多少停車位進行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寶祥公司與 原告(實際處理本件買賣事宜者為商景勳)成立桃園縣桃園 市○○段411 建號建物買賣時,並未針對特定之停車位一併 進行交易,寶祥公司亦未向林永芳或原告等人提及得以734 建號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停車位之數量,且證人商景勳亦到 庭證稱:買賣當時沒有說明以權狀面積計算停車位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原告主張依寶祥公司規劃之設計平 面圖及物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與寶祥公司之買賣 契約約定,原告對於734 建號部分應至少有23個停車位云云 ,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㈣次查,寶祥公司陳稱伊早於86年間以前就將734 建號(即桃 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地下1 層停車場)依原始竣工圖說 分別將地下1 層編號7 之汽車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出售 予張豔,並製發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即分管永久使用之證明交 付買受人等語,而證人林永芳及商景勳均證稱沒有取得寶祥 公司製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及 第52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云 云,即難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張豔雖非734 建號之共有人 ,然原告基於734 建號共有人之地位,亦僅得請求張豔將系
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本件原告卻請求張 豔向其返還系爭停車位,此部分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㈤再者,原告自陳張豔已於98年6 月9 日將其原所有之主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12樓之9 )以拍賣 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森榮等語,衡情張豔既已未居住在 上址,理應不可能再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對此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請求張豔將系爭停車位 騰空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㈥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1 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 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 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 條、第26 條 規定,於 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 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 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 記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 待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內政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 點規定應備 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 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 人,即無權利能力。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 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 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本件原告 雖主張寶社區管委會擅自占用附圖所示B 部分之會議室,及 劃設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機車停車位,同意社區住戶停用, 致侵害寶祥公司之權利,原告自寶祥公司受領734 建號之權 利,自得主張該部分為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云云,然查,依 前述所述,原告並未自寶祥公司處取得如附圖所示B 、C 部 分之專有使用權,故原告無權請求將上述兩部分返還原告。 又寶社區管委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 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原告主張寶社區 管委會因出租如附圖所示C 部分機車停車位而受有321,6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㈦寶社區管委會另抗辯如附圖所示B 部分會議室並非由伊所自 行搭蓋,且伊亦無權拆除上述處所等語。經查,附圖所示B
部分係於何時由何人決定作為獨立之會議室使用,並未見原 告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又依桃園縣政府於98年 10月26日回覆本院之734 建號地下1 層竣工圖所示(參見本 院卷二第62頁),附圖所示B 部分並未規劃作為停車位使用 ,應屬於該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原告自不可能取得附圖所 示B 部分之專有使用權。況寶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對於附圖所示B 部分之公共空間本有管理及維護之 責,是原告請求寶社區管委會將附圖所示B 部分騰空返還予 原告或共有人全體云云,均不足採。
㈧寶社區管委會另抗辯機車停車位現均由住戶使用,寶社區管 委會僅向使用該機車停車位之住戶按月收清潔費100 元,並 未收取任何租用該機車停車位之對價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 執,足見寶社區管委會並非該機車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又 該機車停車格之格線是否係由寶社區管委會雇工劃設一節, 仍屬不明,況且,寶社區管委會若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執行,亦無違法可言,是原告請求寶社區管委會將附圖 所示C 部分機車格線清除云云,洵屬無據。
㈨原告依桃園縣政府於98年10月26日回覆本院之734 建號地下 1 層竣工圖(即附圖第4 頁)標示出D 部分之停車位,並請 求寶社區管委會將該部分公告返還原告或共有人全體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明附圖所示D 部分目前係由何人占有使 用,且該占有人無合法使用該部分停車位之權源,及該占有 人與寶社區管委會間之關聯性等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採信。
㈩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⒈被告張豔應將附圖所示A 部分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寶社區管委會就附圖所示B 部分:⑴先位聲明:被 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⑵ 備位聲明: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⒊被告寶社區管委會就附圖所示C 、D 部分: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 所示C 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停 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2 1,600 元。⑵備位聲明: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 C 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停車位 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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