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燕玲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有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裁定於106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平 均約20,008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第三人黃文妙即妙香源香品開發行 開立之在職證明及104年3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表等資料 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內供參 。又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妙香源香品開發行擔 任店員,薪資為每月20,008元(含勞健保),除此之外, 已無其他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 有本院106年5月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另據債務人自 陳:「目前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但是有3家保險 公司之保單,分別為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 000,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解約金 6,0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長扶久久B 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解約金1,263元;保單號碼 :A6A0000000,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解約金16,103 元;保單號碼:AGC00000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解約金130,210元;保單號碼:AGM0000000,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解約金5,601元)、友邦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D00000000L,友邦人壽友安心終身保險,解約金8, 132元)、另外中國人壽(保單受讓自保誠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活躍人生保險,解約金2,148元)。」此 有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民事 陳報狀、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月10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1087號函 、本院106年5月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保 單價值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二)債務人於106年5月15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 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 出4,871元;第72期當月10日加計169,558元;由各債權
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520,270元,清償成 數約百分之7.2,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 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11,400元【包括餐費6,400元、水電瓦斯費3 ,000元、電話費1,000元、加油費1,000元等】,已低於 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 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法定代 扣項目費用共計737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296元】 ,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黃文妙即妙香源香品開 發行開立之繳費明細證明,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 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母親黃玉 葉之扶養費共計3,000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目前 與我二哥、三哥及妹妹劉雯齊共同扶養母親黃玉葉(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扶養費部分,由我每月支出3,000元,二哥劉永隆工作 比較不穩,所以未支出扶養費、三哥及妹妹支出較多。 媽媽因為中風癱瘓極重度殘障,生活起居需有人照顧, 所以有僱請外勞;媽媽目前領有老人年金,實際每月領 取之金額容後陳報。另外,媽媽的身障補助已經取消, 自106年1月起不再領取,相關取消之證明亦請容後補陳 。」有本院106年5月1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母黃玉葉 之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完整存摺明細及花蓮 縣吉安鄉公所取消身障補助函文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 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 其母親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此 部分扶養費僅列計3,000元,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約20,008元,第1-72期 ,扣除每月支出15,137元後,全數用於清償更生債權, 並提出與保單價值相當之金額於第72期增加清償,本院 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 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6年5月15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 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薪資及財產價值(保單)部分: │
│ 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4,871元;第72期當月10日額外再提 │
│ 出財產價值新臺幣169,55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 │
│ 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薪資及財產價值(保單)部分: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
│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 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217,637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27,27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2%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875,263元 │12.13%│①第1-72期:59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20,561元│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690,526元 │ 9.57%│①第1-72期:46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6,222元│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84,788元 │ 2.56%│①第1-72期:12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4,339元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326,986元 │ 4.53%│①第1-72期:22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7,679元 │
├──┼─────────┼─────────┼───┼───────────┤
│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181,529元 │ 2.52%│①第1-72期:123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4,272元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722,804元 │10.01%│①第1-72期:487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6,968元│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463,768元 │ 6.43%│①第1-72期:31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0,899元│
├──┼─────────┼─────────┼───┼───────────┤
│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350,442元 │ 4.86%│①第1-72期:236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8,238元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369,214元 │ 5.12%│①第1-72期:249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8,679元 │
├──┼─────────┼─────────┼───┼───────────┤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253,726元 │ 3.52%│①第1-72期:171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5,967元 │
├──┼─────────┼─────────┼───┼───────────┤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2,277,001元 │31.55%│①第1-72期:1,53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53,479元│
├──┼─────────┼─────────┼───┼───────────┤
│12 │滙豐(台灣)商業銀│ 521,590元 │ 7.23%│①第1-72期:352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2,255元│
├──┴─────────┼─────────┼───┼───────────┤
│ 合 計 │ 7,217,637元 │ 100%│①第1-72期:4,871元 │
│ │ │ │②第72期加計:169,558 │
│ │ │ │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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