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北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4年04月20日標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文化三路 等路面改善工程,之後被告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 盛公司)旋即要求原告必須將主要之工程項目分包予其施作 ,否則將讓原告今天鋪路,明天就必需挖掉重新鋪設,原告 囿於施作工程僅為牟取微薄之利潤與工錢,如與被告路盛公 司彼此對立,最後本案工程必定以賠錢收場,只好屈服於被 告路盛公司之強暴脅迫,將前開工程之主要工項即「5cmAC (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及「挖除底層、6mm15 ×15cm點 焊鋼絲網、210KG/cm2 預拌混凝土工程」等(以下合稱系爭 工程)分包予其施作,之後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路盛公司 工程款總計9,732,300 元。惟嗣經業主龜山鄉公所分別於96 年03月27日、同年05月08日通知原告稱:系爭工程有瑕疵, 及要求原告將路面拆除重做等語,龜山鄉公所並於97年01月 31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需給付違約金4,842,019 元,原告 於該案中已請求鈞院通知被告路盛公司訴訟參加,因被告路 盛公司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該案業經鈞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原告需賠償業主龜山鄉公所 2,752,240 元在案,足證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做人 除依前兩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龜山鄉公所之文化三路等路面改善工程雖由原告得標, 惟實際統籌施作及領取工程款者為被告路盛公司,又被告路 盛公司嗣將系爭工程中之「5 cmAC鋪設工程」自行加以施作 ,另將「挖除底層、6mm15 ×15cm點焊鋼絲網、210KG/cm2 預拌混凝土工程」交由訴外人洺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洺廣
公司)施作,則被告路盛公司顯然為前開兩項工程之承攬廠 商,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於法 有據。
㈢聲明:1.被告路盛公司應給付原告2,752,2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被告路盛公司辯稱:其承包系爭工程中之「5cmAC (瀝青混 凝土)鋪設工程」完全依約履行,並無任何之瑕疵,至「挖 除底層、6mm15 ×15cm點焊鋼絲網、210KG/cm2 預拌混凝土 工程」係由訴外人洺廣公司承包,與被告路盛公司無涉等語 ,惟查,實際上原告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路盛公司,再 由被告路盛公司分包予其他之分包商(含訴外人洺廣公司) 。且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計9,732,300 元,全數 均由原告開立發票向業主領得後,再由原告全數轉付予實際 施工之被告路盛公司,再由被告路盛公司轉付其他之分包商 ,並非由原告轉付,此部分有原告之日記帳及被告路盛公司 向原告領取支票之簽收單可稽(原證六,本院卷㈠第55至60 頁),互相勾稽比對之後即可知所有工程款票據之簽收全部 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與被告 路盛公司。按若被告路盛公司僅向原告承攬瀝青混凝土部分 之工程,原告為何需將領得之工程款全數轉付與被告路盛公 司,是以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2.系爭工程主要瑕疵為,依據合約工程項目之混凝土部分長度 為438.5 公尺,寬度為14公尺,20公分之厚度;惟實際施作 之厚度僅13.5公分,此亦經鈞院於另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 工會鑑定明確,足證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混凝土厚度施 作不足之瑕疵。
3.按政府採購法第66條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 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 要求損害賠償。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 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從而,原告之轉包與被 告之被轉包同樣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辯稱:若有要規避,應該是原告要 規避轉包等語,顯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不足為採。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將桃園縣龜山鄉○○○路○路面改善工程之「挖除底層 、6mm15 ×15cm點焊鋼絲網、210KG/cm2 預拌混凝土工程」 ,交由訴外人洺廣公司承包,另將「5cmAC 瀝青混凝土鋪設 工程」交被告路盛公司承包,被告完全依約履行,並無任何
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有瑕疵,被告特予否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路基厚度不足之瑕疵,然查: 1.原告與訴外人龜山鄉○○○○○路基厚度,和原告與洺廣公 司約定之路基厚度,應依其各別契約內容定之,實不能因龜 山鄉公所認定有瑕疵即認定訴外人洺廣公司之施作有瑕疵。 2.退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路基厚度不足之情形,然 此部份工程係由訴外人洺廣公司所承包,與被告路盛公司無 涉,原告自不得因訴外人洺廣公司之違約,即要求被告路盛 公司負責。
㈢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路盛公司,再由路盛公司分包 予其他廠商等語,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係主張「將文化三路等 路面改善工程之5cmAC (瀝青混凝土)交由被告路盛公司施 作;挖除底層、6mm15 ×15點焊鋼絲網、210KG/cm2 預拌混 凝土工程,委由另一被告洺廣企業有限公司」(見原告起訴 狀事實理由欄三),並提出原告與被告路盛公司之合約及原 告與洺廣公司之合約作為證明,且原告於96年07月10日催告 賠償時分別發函予被告路盛公司及洺廣公司(被證一:律師 函影本一份)亦自承分包予洺廣公司;另原告聲請假扣押時 亦主張分包於洺廣公司(被證二: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 ,益足證明並非被告路盛公司將工程分包予洺廣公司,是則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由被告路盛公司承包並非事實,且違 反禁反言之原則,不應准許。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受拘束,不得反於其先前所主張之事實,法院 亦無庸調查。
2.本件原告承包龜山鄉○○○○○路等路面改善工程並將系爭 工程分包予被告路盛公司及洺廣公司,被告路盛公司係與原 告簽訂契約,根本無須規避轉包,原告主張:被告路盛公司 承包公共工程為規避轉包之事實,而分包予不同廠商等語, 顯非事實。
3.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支票,其受款人分別為慶龍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慶贏企業有限公司、祥彪工程有限公司、 立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發 製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路盛公司、信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然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根本無從知悉,實不足以證明原 告所主張將全部工程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包予其他廠商 之事實。
4.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 判例可參。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原證一原告與洺廣公司之契 約及起訴狀第3 頁第5 行以下載明「預拌混凝土工程則交由 洺廣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即足證明系爭有爭議之混凝土部 分確係洺廣公司承包。
5.本件訴外人洺廣公司(原亦同為本案被告)於其民事答辯㈠ 狀中,並不爭執其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顯見原告所稱:洺 廣公司否認契約關係一節,並非事實,然因原告知悉被告路 盛公司財務狀況較洺廣公司為佳,縱鈞院判決洺廣公司應負 賠償責任(假設),恐亦無法受償,乃緊咬被告路盛公司。 ㈣末按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 疵經工作交付一年後始發現,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定有 明文。本件道路改善工程並非對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龜山鄉公所於94年07月27日即驗收完成,而原告自承龜 山鄉公所於95年07月28日即通知原告有瑕疵,然原告卻於96 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原告於96年07月10日 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請求瑕疵損害,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瑕 疵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04月20日標得訴外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之文化三路等路面改善工程,而前開工程即包含「5cmAC ( 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及「挖除底層、6mm15 ×15cm點焊 鋼絲網、210KG/cm2 預拌混凝土工程」等系爭工程一節,業 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 面至第98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另案97年 度訴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該案係龜山鄉公所就系爭 工程之瑕疵而對本件原告北鉅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 事件)可參,足信為真。
㈡本院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211 號事件中曾囑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工會就龜山鄉○○○路混凝土厚度進行鑑定,依該鑑定報 告內容略以:鑑定標的物係一鋪面為瀝青混凝土(Asphalt Concrete,AC)、下為水泥混凝土(Concrete)之路面,系 爭工程原設計水泥混凝土厚20公分,但完成之工程厚度不足 ,平均約為13公分(允許有+-0.65公分之差異),不足約7 公分等語,有鑑定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 8 至256 頁),是足認系爭工程中關於水泥混凝土之厚度不 足而有瑕疵一情,堪信屬實。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前開瑕疵,係由原告轉包予被告路 盛公司施作,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工作物之瑕疵
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依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作為證據之合約書,共有2 份, 係原告分別與洺廣公司、被告路盛公司所簽立,其中原告與 洺廣公司所簽合約之工程項目載為「①挖除底層(含整平) 、②6mm15 ×15cm點焊鋼絲網、③210KG/cm2 預拌混凝土」 (見本院卷㈠第5 至7 頁),另原告與被告路盛公司所簽合 約之內容則載為「5cmAC (即瀝青混凝土)鋪設」(見同卷 第8 至9 頁),則由前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系爭工程因水 泥混凝土厚度不足之瑕疵部分,應屬由洺廣公司承包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上開契約雖分為兩份簽立,但實際上原告僅 與被告路盛公司接洽,係因被告為規避再轉包之法令限制而 要求原告需寫成兩份契約,所以原告才會在另一份與訴外人 洺廣公司的合約書上蓋章等語,惟被告路盛公司已堅詞否認 ,且參酌訴外人洺廣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先前提出之答辯㈠狀 即稱略以:洺廣公司確於94年05月06日與原告簽訂有文化三 路等路面改善工程合約,工程總價…元並業經原告支付給洺 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此核與前開兩份合 約書之內容及被告路盛公司之抗辯均相符合,是以原告之前 揭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雖另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計9,732,300 元,全數均由原告開立發票向業主領得後,再由原告全數轉 付予實際施工之被告路盛公司,再由被告路盛公司轉付其他 之分包商,並非由原告轉付,故足證承攬契約確實僅存在原 告與被告路盛公司之間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日記帳及被告路 盛公司向原告領取支票之簽收單等多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55至60頁)為憑,惟按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本有多種,且工程 款之給付對象亦不限於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間,是以縱認原告 所主張:其工程款均係由被告路盛公司或被告之關係企業簽 收等情為真,然亦不得據以證明僅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
3.此外,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490 號起訴書 之內容,係將劉培基(龜山鄉公所工務課技士)、劉建宏( 龜山鄉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趙子壽(洺廣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等3 人分別以業務登載不實、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詐 欺等罪嫌提起公訴,其中並敘及略以:趙子壽為洺廣公司實 際負責人,乃承作挖除底層及施作混凝土(RC工程,內附焊 鋼絲網)等工程等語(起訴書附於本院卷㈡第21至29頁), 是以仍難認原告所主張:其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被告路盛公 司承包一節為真。
㈣據上,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並無證據足證係由被
告路盛公司所承包施作,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聲明: 被告路盛公司應給付原告2,752,2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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