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2號
TYDM,99,簡,12,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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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事,於民國98年4 月11日凌晨某時許 ,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KTV 店內飲酒,飲畢 後共同搭乘計程車欲返回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7 號之「 鎰發金屬有限公司」。嗣於98年4 月11日上午6 時許,即將 抵達上開公司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 及左耳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 號),惟被告於警詢中業經自白犯罪 ,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竟即揮拳毆打乙○○,致乙○○受有臉及左耳挫傷之傷害 ,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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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發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