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84 號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20日入新竹監獄 ,90年6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 園縣大溪鎮○○路1180號甲○○所營畫作工作室,得知甲○ ○與他人有新台幣(下同)80萬元土地買賣糾紛,竟向甲○ ○佯稱能以20萬元代價追償上該款項,使甲○○陷於錯誤, 先行支付7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嗣於93年11月13日下午3 時 30 分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永福國民小學附近,甲○ ○發現乙○○騎乘車號SKF-568 號機車,遂驅車追趕,乙○ ○因怕事跡敗露乃倉惶逃離,現場僅遺留乙○○所有之手錶 1 只、行動電話1 支、上開機車1 台,經甲○○報警後,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永福派出所出具之被告遺留物品代保管單在卷可考,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 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 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 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84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 年6 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20日入新竹監獄、90年6 月2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時 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竟訛稱自己為法律系畢業,可幫告 訴人處理土地糾紛事宜,而趁人之危,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切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事後並未履行賠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 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均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各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其宣告刑、減得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手錶1 只、機 車1 台,未有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