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74號
TYDM,99,桃簡,74,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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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後備軍人,戶籍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5 2 巷12號11樓,於民國98年04月間已遷出上址,竟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98 年04月22日所核發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403號召集令編號 0786號,指定其應於98年06月08日08時起至12時止,前往苗 栗縣頭份鎮斗煥坪199 之1 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其未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之事實 ,惟辯稱:上開期間,其仍住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係 於98年07、08月始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街23號105 室。 (後又改稱)於98年11月23日之最近1 、2 個月才搬到桃園 縣中壢市○○街23號105 室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報告書所敘甚明 ,並有該教育召集令01份、該召集令以限時掛號寄出後經以 遷移退郵之信封與無人簽收退件之收件回執01份、張貼召集 令交付通知之照片2 張、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01份、桃園 縣後備旅函影本01份及所附該次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 本01份、未按戶籍地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01份、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1份可稽。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 遷移之申報義務,乃法定義務,且戶籍遷移依戶籍法規定本 亦須於一定時間內依規定申報。本件上開召集令於核發後, 即於98年04月間,先以郵務送達方式,經郵政人員於98年04 月下旬、同年05月上旬、同年05月中旬,多次前往該址投遞 時,經以遷移無法投遞而退郵;嗣經交由警員施承佑會同鄰 里長於98年05月26日、同年05月27日2 度前往送達,亦經以 無人居住,無法交付而無法送達,且警員並於98年05月27日 張貼召集令交付通知,通知被告該召集日期並請被告速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領取該召集令,被告亦 始終未前往領取,而本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經



以被告未住居於該處而未能拘獲等情,有該召集令以限時掛 號寄出後經以遷移退郵之信封與無人簽收退件之收件回執01 份、張貼召集令交付通知之照片2 張、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 表01份、拘票與拘提報告書0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若於該期 間仍住居於該處,縱於郵務人員、警員會同鄰里長前送達時 不在家,然警員於98年05月27日並有張貼召集令交付通知, 通知被告該召集日期並請被告召集日期並於召集日前速前往 領取,被告若住居於該處,於返回時,即可見及該通知,而 速前往派出所領取該召集令並如期參加召集,然被告亦始終 未依該通知前往領取召集令,所辯其該期間仍住居於該處, 顯不實在,而非可採。又其先辯稱:係於98年07、08月始遷 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街23號105 室云云。後又改稱:於98 年11月23日之最近1 、2 個月才搬到桃園縣中壢市○○街23 號105 室云云,所述時間亦不一致,不可採信。被告既已遷 移離開上開戶籍地,縱一時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地,仍應向 兵役機關申報或說明其不能遷入之原因事實,並應向兵役機 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役通知之送達處所,俾使兵役役政機 關可為召集處理。其縱因工作繁忙或有其他因素,仍應遵守 上開法定申報義務儘速申報,然被告竟於遷移離開戶籍地後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有 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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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