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7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彭惠娟有糾紛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 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另考量行為手段 尚屬平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530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