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3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交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 國98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不知悔改,竟於98年10月5 日晚間10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飲用啤酒2 、3 罐,因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晚上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G4-253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街37號4 樓之住處。嗣 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榮興路 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適有駕駛車牌號碼1179-PC 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劉二郎並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測 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 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顯見
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