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8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駕駛,竟於民國98年12月2 日18時許起至同日近19時許止 ,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DT-127 7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8年12月2 日19時許,行經桃園縣 觀音鄉○○村○○街與信義路口(甘泉寺前),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20時48分,在觀音分駐所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 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而 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73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 表所載:駕駛人酒後駕車駛入單行道,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 誌反應遲緩,遭查獲後,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等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雙 腳並攏緊貼大腿,將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30」等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 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 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 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 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 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 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 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7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146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且會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73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 亡,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