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啟夫律師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蔣為志 律師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
元,及自█████{0004}起至清償日止,
按█████{000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0006}元。
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