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9年度,161號
TYDM,99,桃交簡,161,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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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8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 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 5465-EW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路橋上, 因飲酒後操控力失當,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周宏祥所駕駛車 牌號碼2C-9963 號自小客車,周宏祥之自小客車再向前撞擊 由許文榮所駕駛車牌號碼4475-HC 號自小貨車,嗣經警據報 趕抵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測得甲○○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 文榮、周宏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桃園分局同安所移送酒 駕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 單各乙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 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 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 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 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 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 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 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 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 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 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 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 分之0.252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 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參以其飲酒 後駕車未幾即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益徵被告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 駛,及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併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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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