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7年度執
緩字第100 號、99年度執聲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審易字第716 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6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5 年,於民國97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 認罪協商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詎於緩刑期內之98年1 月起 ,即不履行緩刑條件,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按月向紫金園大 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足認其並未 悔悟,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750,111 萬元,自97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 11日前給付1 萬5 千元至履行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97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另查,受刑人甲○○於前開案件中,係 侵占被害人「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費用共計801,111 元 ,經判決應支付「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750,111 萬元並 予以緩刑後,竟自98年1 月起即未再依判決所示方式給付賠 償金額,此有「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 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 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 重要審酌依據,而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即 無故違反上開負擔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其違反負擔
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