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 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曾宇宸返還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履行方式為97年9 月6 日先給付40,000元;剩餘125,00 0 元,自97年10月6 日起至98年1 月6 日止,分4 個月平均 攤還,於97年11月3 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 之寬典,然於期限內並未履行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故受刑人顯非偶蹈法 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43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命應向被害 人曾宇宸返還165,000 元,履行方式為97年9 月6 日先給付 40,000元;剩餘125,000 元,自97年10月6 日起至98年1 月 6 日止,分4 個月平均攤還,而於97年11月3 日確定等情, 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 還部分款項,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方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受刑 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 容,遵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 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違反上開負擔內容 ,並未於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前揭全數款項,僅返還4 萬元 予被害人曾宇宸,業經被害人曾宇宸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無訛 (見執行卷內98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本院審酌 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且於檢察官定期訊問時,亦無故未 到庭,且事後亦未陳明其理由,顯見受刑人全然無視前開判 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再參 諸受刑人於該判決為緩刑宣告後,旋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該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通緝後,始自行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 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其守法觀念薄弱,難認已改過遷善,違 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