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鳳簡字第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所持理由略以:「依該協議書內容,並無記載此抗辯內容,雙方
無爭執。因此,被告雖舉出公司之總經理張文瑩及實際負責此業務之副總經理
劉達振到庭作證,但其二人前後證稱:『(你為何認為她同意?)經過了一個
月沒有來換,我認為她同意。』、『(原告有無答應你?)感覺已經答應,我
感覺她回去會照我的意思。』顯然均是臆測之詞,無憑信力,不足採信。何況
,就此關係原告權利之消滅,非同小可,在雙方無另立書面之情況下,單憑證
人之臆測,還有何人願置信?」、「末,原告主張出售A區寶塔位予訴外人洪
金蓮,但因被告拒絕原告轉換要求,不得已而與洪金蓮解除契約,故賠償相當
於定金一萬元,已經證人洪金蓮到庭結證明白,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
可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云云。添
(二)然查,兩造確有以被上訴人取得分配之C區塔位完成時為不能再更換塔位之解
除條件之合意存在。說明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背景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顏英發間債
權債務糾紛,因被上訴人追索無門,乃時常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家中哭
訴,盼望乙○○協助處理,乙○○基於一番好意,故在未經董事會同意授權下
所簽立,其性質乃在代償訴外人顏英發對被上訴人債務。由於被上訴人得主張
分配之C區塔位位於九樓,而當時九樓尚未裝修,故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
將C區之塔位依價格比例轉換A區如來寶座及B區觀音寶座塔位。是故如上訴
人裝修完成交付九樓塔位於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已有自有塔位可以銷售,
即不得再轉換,此除為兩造所知外,亦為共同見證人劉達振所明悉。嗣九樓C
區塔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裝修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進行銷售。
準此,立約當時由於被上訴人債權無從確保之情形,已因被上訴人取得確定之
塔位而消失,易言之,立約當時兩造因慮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塔位尚未裝修,故
准予以C區塔位依價格比例轉換A、B區塔位之解除條件應已成就,被上訴人
即不得再為更換塔位之要求。
2、況於九樓C區完成、交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並委請張文瑩及劉達振向被上訴
人表示,九樓C區塔位已將完成交付,若欲轉換請一星期內指定位置,一次全
數轉換完成,否則完工交付後即不再准轉換。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意思表示後,
迄今提起本件訴訟近一年餘未再申請轉換。顯見兩造有以C區塔位交付為不再
更換A、B區塔位之合意甚明。
(三)對於訴外人洪金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A區如來寶座,價款
二十一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一節,認為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並主張該買
賣縱使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更換A區塔位致被上訴人
因而賠償洪金蓮一萬元定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因該買賣可得之十三萬二千八
百八十八元之利益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可損益相抵。故主張該一萬元不
須由上訴人賠償。為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再訊問證人劉達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兩造有明示或默示以九
樓塔位裝修完成交付後,即不得再准予轉換之約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否
則即不足採信。
(二)又上訴人固舉證人張文瑩及劉達振為證,且劉達振證稱:「(你簽這份協議書
,知不知道由C區換A區有時間限制?)我知道,C區塔位給她後就不能換了
。」、「為何沒在協議書上寫清楚?)當時有口頭約定,可能疏忽掉了。」、
「(寫協議書時,有無說到何時塔位就不能再換了,還是後來交給他時,才講
的?)我找他來是說你要換,現在可以換,如果超過一個月時間,我就不能讓
你換了,而且要一次換完,不能一個一個換。」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張文瑩亦證稱:「(塔位交給她後,就不能再換,你知不知
道?)我知道有一天乙○○和劉達振請我約原告來,說五樓(註:應為九樓之
誤)塔位已經裝修好了。一個月之內可以來換,並且要一次換完,沒有換完就
不能再換了,原告同意。」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查:
1、依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內容所示:「甲○○得將C區塔位
,依價格比例轉換A區如來寶座,B區觀音寶座塔位,天興實業有限公司不得
以任何理由推拖。」協議書上既明定被上訴人可更換塔位,且上訴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推拖」,對此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於協議書內既特別明文,則
如有限定期限,不可能不明定於協議書內。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得隨時更換塔位
,且於簽訂協議書時,根本無上訴人所謂於九樓裝修完成,即不得轉換塔位之
約定甚明。
2、次查,證人劉達振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證人張文瑩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
理,二人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為維公司利益,證詞難免偏頗,要不足採。
3、再證人張文瑩於原審證稱:「(你為何認為她同意?)經過了一個月沒有來換
,我認為她同意。」;證人劉達振證稱:「(原告有無答應你?)感覺已經答
應,我感覺她回去會照我的意思。」(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然均是臆測之詞,無憑信力,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九樓塔位裝修完成即
不再轉換。
4、另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主張於九樓C區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並
委請張文瑩及劉達振向被上訴人表示,九樓C區塔位已將完成交付,若欲轉換
請一星期內指定位置,一次全數轉換完成,否則完工交付後即不再准轉換云云
。然據證人張文瑩及劉達振於原審證述,均係要求被上訴人「一個月之內一次
換完」,與上訴人主張「一星期之內一次換完」顯然有異,足見證人之詞不足
採信,兩造間確無九樓塔位裝修完成即不再轉換之合意甚明。
5、又據證人劉達振於原審證稱:「一個月轉換之時間係指八十八年四、五月的期
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若雙方果有以九樓塔位
裝修完成交付時,即不得再轉換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先前更換塔位之頻率,焉
可能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均未更換?自與常情相違,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乃臨
訟編纂。
6、綜上,兩造間確無九樓塔位裝修完成即不再轉換之解除條件之合意甚明。
(三)實則,兩造於簽訂協協議書時,上訴人承認要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個C區塔位,
並未限定是位於九樓,且事後上訴人實際交付之C區塔位係分布在七、八、九
樓,而非僅限於九樓。是上訴人當初同意被上訴人更換塔位與九樓之塔位是否
裝修完成無關,自不可能有九樓塔位裝修完成時,即不得再准予轉換之約定。
(四)退萬步言,縱兩造有九樓塔位裝修完成時,即不得再准予轉換之約定。然查,
觀音山金寶塔迄今只裝修至五樓,七、八樓根本未裝修,而九樓部分,上訴人
僅敷衍地裝修三列共一千多個塔位,依當初設計圖應裝設有六列塔位(見原審
卷第九十三頁),是上訴人並未依約將九樓塔位裝修完成甚明。且因九樓只裝
修一千多個塔位,而七、八樓根本未裝修,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千個C
區塔位均有確定塔位,債權已得確保,准予轉換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之情。故前
開上訴人准予被上訴人轉換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仍有轉換之權利,
洵屬無疑。爰請求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之背景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顏英發間債權
債務糾紛,因被上訴人追索無門,乃時常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家中哭訴,
盼望乙○○協助處理,乙○○基於一番好意,故在未經董事會同意授權下所簽立
,其性質乃在代償訴外人顏英發對被上訴人債務。由於被上訴人得主張分配之C
區塔位位於九樓,而當時九樓尚未裝修,故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將C區之塔
位依價格比例轉換A區如來寶座及B區觀音寶座塔位。是故如上訴人裝修完成交
付九樓塔位於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已有自有塔位可以銷售,即不得再轉換,
此除為兩造所知外,亦為共同見證人劉達振所明悉。嗣九樓C區塔位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裝修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進行銷售。準此,立約當時由於
被上訴人債權無從確保之情形,已因被上訴人取得確定之塔位而消失。況於九樓
C區完成、交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並委請張文瑩及劉達振向被上訴人表示,九
樓C區塔位已將完成交付,若欲轉換請一星期內指定位置,一次全數轉換完成,
否則完工交付後即不再准轉換。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意思表示後,迄今提起本件訴
訟近一年餘未再申請轉換。顯見兩造有以C區塔位交付為不再更換A、B區塔位
之合意甚明。另對於訴外人洪金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A區如
來寶座,價款二十一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一節,認為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
並主張該買賣縱使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更換A區塔位致
被上訴人因而賠償洪金蓮一萬元定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因該買賣可得之十三萬
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之利益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可損益相抵。故主張該一萬
元不須由上訴人賠償。為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
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兩造有明示或默示以九樓塔位裝修完成交付後,即不得再准
予轉換之約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固舉證人張文瑩及劉達振為證,
然依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內容所示:「甲○○得將C區塔位
,依價格比例轉換A區如來寶座,B區觀音寶座塔位,天興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
任何理由推拖。」協議書上既明定被上訴人可更換塔位,且上訴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推拖」,對此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於協議書內既特別明文,則如有限
定期限,不可能不明定於協議書內。且證人劉達振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證
人張文瑩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二人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為維公司利益,證
詞難免偏頗,要不足採。再證人張文瑩於原審證稱:「(你為何認為她同意?)
經過了一個月沒有來換,我認為她同意。」;證人劉達振證稱:「(原告有無答
應你?)感覺已經答應,我感覺她回去會照我的意思。」顯然均是臆測之詞,無
憑信力。另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主張於九樓C區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前,上
訴人並委請張文瑩及劉達振向被上訴人表示,九樓C區塔位已將完成交付,若欲
轉換請一星期內指定位置,一次全數轉換完成,否則完工交付後即不再准轉換云
云。然據證人張文瑩及劉達振於原審證述,均係要求被上訴人「一個月之內一次
換完」,與上訴人主張「一星期之內一次換完」顯然有異,足見證人之詞不足採
信,兩造間確無九樓塔位裝修完成即不再轉換之合意甚明。再兩造於簽訂協協議
書時,上訴人承認要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個C區塔位,並未限定是位於九樓,且事
後上訴人實際交付之C區塔位係分布在七、八、九樓,而非僅限於九樓。是上訴
人當初同意被上訴人更換塔位與九樓之塔位是否裝修完成無關,自不可能有九樓
塔位裝修完成時,即不得再准予轉換之約定。退萬步言,縱兩造有九樓塔位裝修
完成時,即不得再准予轉換之約定。然查,觀音山金寶塔迄今只裝修至五樓,七
、八樓根本未裝修,而九樓部分,上訴人僅敷衍地裝修三列共一千多個塔位,依
當初設計圖應裝設有六列塔位,是上訴人並未依約將九樓塔位裝修完成甚明。且
因九樓只裝修一千多個塔位,而七、八樓根本未裝修,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三千個C區塔位均有確定塔位,債權已得確保,准予轉換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之情
。故前開上訴人准予被上訴人轉換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仍有轉換之權
利。爰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顏英發因積欠被上訴人四千三百萬元,無法清償,
經被上訴人查封執行顏英發所有之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二百四十股在案。顏英發為
解決此債務,於是偕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則同意於簽妥後
三日內,辦妥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將C
區之塔位,依價格比例轉換A區如來寶座,或B區觀音寶座塔位,價格依所附價
格明細表為準。嗣上訴人公司於簽訂該協議書後,起初亦有依該協議書規定轉換
塔位給被上訴人;惟後來有訴外人洪金蓮向被上訴人購買A區如來寶座時,被上
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要求該依協議書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所得之C區之塔位向上
訴人轉換A區如來寶座,竟遭上訴人拒絕,此事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函催上訴人
履行,始終未獲置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請執行顏英發財產之強制執行
聲請狀、協議書、律師催告函、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會計小姐錢碧
娥均證實無誤之債務抵償權狀發放明細表與觀音山金寶塔位權狀申請表各一紙附
於原審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本件兩造於原審主張之爭點:協議書中所謂天興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為上訴人
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見證人」之真意,已據原審說明甚詳,並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本文規定,兩造應受
其拘束,故本院不再另為審酌,合先敘明。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簽立該協議書當時(或後來),被上訴人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以九樓塔位裝修
完成並交付給被上訴人後,如超過一定期間,就不再准轉換之(新)約定?
(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售予訴外人洪金蓮之買賣契約書及受有損害,是否屬實?
(三)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又為多少?
(四)另上訴人因訴外人洪金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伊購買A區如來寶座所獲得
之利益與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更換A區塔位致被上訴人因而賠償洪金蓮一萬元
之損害間是否有損益相抵之問題?
五、爰分述如下:
(一)簽立該協議書當時(或後來),被上訴人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以九樓塔位裝修
完成並交付給被上訴人後,如超過一定期間,就不再准轉換之(新)約定?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簽訂該協議書時或之後,兩造有明示或默示
以九樓塔位裝修完成交付後,即不得再准予轉換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之。
1、上訴人提出之證明係舉證人張文瑩及劉達振之證言為證。惟查,依兩造八十六
年三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內容所示:「甲○○得將C區塔位,依價格
比例轉換A區如來寶座,B區觀音寶座塔位,天興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
由推拖。」協議書上既明定被上訴人可更換塔位,且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推拖」,對此可更換塔位之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情事於協議書內既特別明文,
則如有定期限,衡情亦應定於協議書內;再證人張文瑩於原審證稱:「(你為
何認為她同意?)經過了一個月沒有來換,我認為她同意。」;證人劉達振證
稱:「(原告有無答應你?)感覺已經答應,我感覺她回去會照我的意思。」
(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一百十三頁、第一百十一頁
)顯然均是臆測之詞,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示同意九樓塔位裝修完成即不再
轉換;且證人劉達振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證人張文瑩係上訴人公司之總
經理,二人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與公司利益相同,證詞難免偏頗;另依上訴
人係主張於九樓C區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並委請張文瑩及劉達振
向被上訴人表示,九樓C區塔位已將完成交付,若欲轉換請一星期內指定位置
,一次全數轉換完成,否則完工交付後即不再准轉換(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
云云。然據證人張文瑩及劉達振於原審證述,均係要求被上訴人「一個月之內
一次換完」(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三頁、第一百十一頁),與上訴人主張「一星
期之內一次換完」顯然有異,亦足見證人之詞不足採信。
2、再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
九八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以,「沉默」原則上應認為係單純之沉默,例外在
於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始得認為承諾。經查
,本件證人張文瑩於原審證稱:「(你為何認為她同意?)經過了一個月沒有
來換,我認為她同意。」;證人劉達振證稱:「(原告有無答應你?)感覺已
經答應,我感覺她回去會照我的意思。」(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三頁、第一百十
一頁)云云,足證被上訴人於證人張文瑩、劉達振要約時係保持沈默,而被上
訴人亦表示「我們一年多沒有更換塔位,是因為我們要再更換的時候被拒絕,
所以沒有再提出更換之要求。」(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該協議為單方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條款,認定被上訴人是否默示承諾更應以
謹慎及嚴格為之。是尚難以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意思表示後,迄今近一年餘未再
申請轉換之事實即依交易上之慣例認定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諾。準此,上訴人既
無法證明於簽訂該協議書時或之後,兩造有明示或默示以九樓塔位裝修完成交
付後,即不得再准予轉換之約定,是兩造間應無九樓塔位裝修完成即不再轉換
之解除條件之合意甚明。
(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售予訴外人洪金蓮之買賣契約書及受有損害,是否屬實?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出售
A區塔位予訴外人洪金蓮,但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轉換要求,不得已而與洪
金蓮解除契約,因而賠償伊一萬元之事實,已經證人洪金蓮到庭結證明白(見
原審卷第一百零六頁、第一百零七頁),並有該買賣契約書一紙附於原審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空言否認,對於抗辯
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自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
判。綜上,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以C區塔位轉換A區塔位,違反該協議書給付
之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又為多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茲計算損害如下:
1、依該協議書後附塔位價格表,A區如來寶座,每個塔位之售價為三十五萬元;
C區菩薩寶座,每個塔位之售價為六萬五千元,則以C區塔位轉換A區塔位,
依比例計算為五.三八個C區塔位轉換一個A區塔位(350000元÷65000元=
5.38 個)。被上訴人取得C區塔位,每個塔位之成本為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
元(顏英發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4300萬元÷3000個塔位=14333元),則
被上訴人取得A區塔位,其成本價為每個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14333元×
5.38個=77112元)。
2、本件被上訴人將A區如來寶座一個出售予訴外人洪金蓮,其售價為二十一萬元
,已如前述,因此扣除被上訴人之成本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被上訴人可以
獲利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此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為被上訴人依已定
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前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所失利
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再所謂所受損害,係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以致減少之情形。本件因上訴人違約而不同意轉換,造成被上訴人賠償洪金蓮
一萬元之損害,即被上訴人之既存財產因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自
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受損害之範圍。綜上,本件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
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共計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
(四)另上訴人因訴外人洪金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伊購買A區如來寶座所獲得
之利益與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更換A區塔位致被上訴人因而賠償洪金蓮一萬元
之損害間是否有損益相抵之問題?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亦定
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主張損益相抵者,須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該賠償之原
因事實而受有利益,始可主張。經查,被上訴人獲利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
並非基於因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更換A區塔位之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而係基
於其與訴外人洪金蓮之買賣契約履行利益。至被上訴人賠償訴外人洪金蓮一萬
元之違約損害,係基於因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更換A區塔位之原因事實,造成
其與訴外人洪金蓮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之損害,此係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所指之「所受損害」範圍。是故前開利益與損害,一係基於買賣契約履行利
益;一係基於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更換A區塔位之違約情事,兩者間並非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起訴請求賠償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八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
~B法 官 陳樹村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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