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訴 書誤載為98年12月1 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 向姑姑潘子涵借用之車牌號碼SN2 ─310 號輕型機車至桃園 縣龍潭鄉○○路359 號文冠補習班處,徒手竊取甲○○所有 置於皮包內之現金2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潘子涵於警詢之證述。(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