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67號
TYDM,99,壢簡,267,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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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賴昭如、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原名賴昭如、陳賴昭如)於民國8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07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07日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09月 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09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0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 7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 釋,假釋期間原自96年06月13日起至同年08月07日止,因於 96年0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該 假釋中之3 罪依法視為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假釋期間已 於該條例生效之日視為減刑後屆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 年02月04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竟 不思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之98年11月08 日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中附近路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09日,其因另件詐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緝獲後,於其本件犯罪 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 警採取尿液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其尿 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 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 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 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 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 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 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 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 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 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 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 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 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 小 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年12月0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87年12月0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0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9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 中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0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假釋期間原自96年06月13日 起至同年08月07日止,因於96年0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該假釋中之3 罪依法視為各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後假釋期間已於該條例生效之日視為減刑後屆 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02月04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 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9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假釋期間原自96年06月13 日起至同年08月07日止,因於96年0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該假釋中之3 罪依法視為各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假釋期間已於該條例生效之日視為減刑後 屆滿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 98年11月09日,因另件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通緝緝獲後,於其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陽性反應,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係於其犯罪 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 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已有數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 ,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 自白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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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