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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108號
KSDV,90,小上,108,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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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託運留置之貳只貨櫃運送至港口交予船公司之同時,給付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依被 上訴人指示,託運貨櫃六只至高雄市,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九百五十 元,屢經催討,迄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運費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同時履行之給付部分廢棄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櫃共有六只,然上訴人卻只將其中 四只貨櫃運至目的地即高雄港,另外二只貨櫃上訴人未依約運至港口交給船公司 ,而擅自將該二只貨櫃留置在貨櫃場,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並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將被上訴人託運之六 只貨櫃全部運往被上訴人指定之目的地高雄港,運送貨物之給付義務顯未完成, 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判決命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留置之貨櫃二只運送至港口交予船公司時,即應給付上訴人 全部運費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 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為貨櫃六只,上訴人已就其中四只貨櫃完成 運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就該六只貨櫃所負之運送義務,性質上係可分 之給付,上訴人既已就四只貨櫃部分已為給付,其餘二只貨櫃因被上訴人積欠運 費未清償而行使留置權,依此一情形觀之,可認被上訴人拒絕自己全部運費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被上訴人僅能就上訴人尚未完成給付之二只貨櫃部 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留置權部分,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 就尚未運送完成之二只貨櫃縱得行使留置權,而有權占有該二只貨櫃,惟其依兩



造間之運送契約所負之運送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而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為雙務 契約,被上訴人就該二只貨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不因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而受影響。 ㈢又按動產之留置,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者,不得為之。民法第九百三十 條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物品之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及第 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意旨,負有於約定或其他相當期間,將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之義 務(參見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民國八十年二月初版,第四0六 頁)。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櫃二只亦負有運送前往目的地之義務,上訴人既尚未 完成運送,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即無主張留置權之餘地。 ㈣從而,上訴人已完成四只貨櫃之運送,被上訴人就該四只貨櫃之運費債務並無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上訴人就其餘二只貨櫃尚未完成運送,主張行使留置 權亦不合法,且縱上訴人得主張行使留置權,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該二只貨櫃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 造間運送契約所生之運費請求權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七千三 百元(40950÷6×4=27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 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於將留置之二只貨櫃運送至港口交 予船公司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上揭金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二 只貨櫃部分之運費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40950÷6×2=13650), 原審判決為命上訴人將留置之二只貨櫃運送至港口交予船公司時,始得請求此部 分運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另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 ,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裁判費為 四百一十一元、送達郵費為一百四十一元,共為五百五十二元;第二審訴訟費用 部分:上訴裁判費為六百一十五元、送達郵費為二百四十八元(含上訴狀繕本送 達郵費三十九元、異議狀繕本送達費用三十九元、庭期通知郵費六十八元,二審 裁判書、確定證明書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計為八百六十三元。上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一千四百一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楊智守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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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