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3449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86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仟貳佰柒拾壹點柒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肆點肆肆,純質淨重捌佰壹拾玖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AIRWAVES」口香糖品牌之包裝袋叁只、黃色塑膠材質之包裝紙叁只(空包裝總重壹佰貳拾玖點貳柒公克)、行李箱壹只、SAMSUNG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 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詎乙○○以輸入 臺灣毒品總量之四分之一為代價,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楊春盛」之緬甸籍成年男子託付,2 人竟共同基於自 中華民國境外經由空運方式私運及運輸屬管制進口物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至乙○○所經營 、址設緬甸仰光郊外之肥料場會合,由「楊春盛」先將以「 AIRWAVES」口香糖品牌之包裝袋3 只、黃色塑膠材質之包裝 紙3 只(空包裝總重1271.78 公克)分別包裝之海洛因6 包 (合計淨重1271.78 公克,純度64.44%,純質淨重819.54公 克),置放於1 只行李箱內,並將該行李箱交予乙○○,由 乙○○安排將海洛因運入臺灣事宜,乙○○為求順利通關, 另行以其所有SAMSUNG 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且無犯罪前科紀 錄之友人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佯以肥料場幫忙為由 ,央求丁○○自臺灣前往緬甸與其會合,待丁○○抵達緬甸 後,乙○○先將「楊春盛」交付之行李箱填塞乙○○自行就 醫之X 光片及丁○○隨身衣服行李等物,復於98年6 月21日 偕同丁○○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916 號班機自緬甸仰光返 台,並於緬甸仰光機場出境通關之前,將上開填裝衣物、隨 身物品及海洛因等物之行李箱交由丁○○攜帶通關,欲待順 利安全入境桃園機場後,再向丁○○取回該行李箱,以此方
式躲避查緝,並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嗣於同日晚間7 時 40分許,丁○○攜帶上開藏有海洛因之上開行李箱,通過桃 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會同桃園縣調查站、臺北憲兵隊、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實施嚴查作業,當場扣得其隨 身行李箱內藏放之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1271.78 公克,純 度64.44%,純質淨重819.54公克),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 AIRWAVES」口香糖品牌之包裝袋3 只、黃色塑膠材質之包裝 紙3 只(空包裝總重1271.78 公克)、行李箱1 只、乙○○ 自行就醫之X 光片、繡有「乙○○」字樣之西裝上衣1 件等 物,隨後依丁○○之供述,逕行拘提同班機之乙○○到案, 並扣得其所有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2 張)。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筆錄: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等規定係在保 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 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 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 力之限制。
㈡查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於98年6 月22 日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辯稱略以: 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逕行告知其夜間不予訊問之規定 ,而未詢問其是否同意進行夜間訊問,故意拖延時間,待翌 日被告毒癮發作時,始製作警詢,進而移送內勤檢察官複訊 ,並製作偵查訊問筆錄,是該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製作時因 被告毒癮發作,而係以不正方法取供,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 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 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
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是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係以禁止夜間訊問為原則,例外於法有明文之 情形始得為夜間訊問,司法警察踐行法律規定,告知夜間不 予訊問之規定,使被告得於夜間充分休息,而於翌日始行訊 問,實係保障被告人權,自不得反指摘此係以不正方法取供 之理。何況,倘被告自知稍後會有毒癮發作之情,亦可依刑 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請求立即詢問,惟被告 亦從未向司法警察請求立即詢問之情。
⒉又查,證人即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周至成 調查員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雖非伊製作被告乙 ○○警詢筆錄,惟伊有進進出出在旁觀看,因不知被告何時 毒癮發作,故並無故意拖延至被告毒癮發作方製作筆錄之情 ,且被告乙○○係夜間不同意訊問,於隔天才製作筆錄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第119 頁背面), 是被告所辯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逕行告知其夜間不予 訊問之規定,故意拖延時間,待翌日被告毒癮發作時,始製 作警詢等語,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⒊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毒癮發作真的很痛 苦,當時警詢時伊開頭否認,結果調查員將螢幕上的詢問內 容一直洗掉,伊忍受不住,認調查員想伊承認,故就承認。 調查員並未稱承認就讓伊施用海洛因,亦未稱趕快承認,就 想辦法讓伊解毒癮,亦未看伊毒癮發作就故意不理伊,將製 作筆錄的時間拖延,直到伊受不了,才開始製作筆錄,只是 當時有兩三人一起製作筆錄,他們走來走去,他們拖的時間 蠻久的。伊想不起來當時是否不同意夜間訊問,因而休息一 夜後,於該日接近中午時才製作筆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1 9 頁),並有辯護人提出之警詢錄音錄影譯文所載被告屢有 打哈欠、以衛生紙擦眼睛、揉眼睛之情狀,以資證明被告於 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毒癮發作之情形(詳本院卷㈠第179 頁 至第209 頁),惟被告縱有毒癮發作之情,仍可否認涉案, 被告是否因毒癮發作希望儘速製作筆錄,係伊內心之動機, 涉伊所供是否實在,而為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 ,依被告所供之情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被告於98年 6 月22日警詢及偵訊供稱(略以):受緬甸華僑「楊春盛」 之託,將毒品帶回臺灣,並以毒品總量四分之一為酬勞等語 ,猶能清楚供明毒品來源、運毒酬勞等節,足知被告縱有毒 癮發作,仍能依其自由意志,清楚交代涉案細節,而無被告 所稱因毒癮發作致神志不清之情,至被告所引述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係指該被告於警詢所述係被告因 毒癮發作陳稱拒絕夜間訊問,警員猶於夜間之凌晨1 時35分
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且無足以補強該警詢供述之證據,而 認僅以被告警詢供述為他共同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有違證 據法則,是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係強調被 告供述,於無補強證據時,不得作為他共同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係證明力之有無,並非辯護人所稱無證據能力之 情,且與本案具體情節,不相符合,無從比附援引。 ⒋尤其,被告於98年6 月22日經內勤檢察官複訊而製作偵訊筆 錄時,有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在場,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殊難想像被告於律師在場之情形下,竟遭不法取供之情 。
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 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 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至誠 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證人周至誠於偵 訊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 丁○○、周至誠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 機會,並再提示證人丁○○、周至誠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 要旨,由被告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 ,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 ,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證人周至誠於偵訊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 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 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 ㈡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陳述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100 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 調查局98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100 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26 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
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書 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 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 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 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函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四、有關監聽錄音及監聽譯文: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嫌,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法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監 聽譯文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50頁)合於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再者,被告亦坦承上開門號為渠所使用,並對監聽錄音之 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且被告於監聽過程中所透露犯罪行為 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監聽取得之錄音,是憑機 械力照被告之陳述所錄製,並未具操作者個人主觀之意見, 又監聽錄音內容所呈現者,即為待證事實本身,並非擬援用 經錄音之對話以證明發生於對話前之另一歷史社會事實,是 以監聽錄音相對於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非屬供述證據,核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監聽譯文則係執行監聽機關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向通信監察書核發人所提有 關執行情形報告之一部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且無證據可認製作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之,本院審酌該譯文係循法而為等上 揭諸情,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合先敘明。五、另被告通關及查緝現場蒐證光碟片、指示丁○○出國登機流 程之手抄備忘錄1 紙、現場相片、扣案之海洛因6 包(合計 淨重1271.78 公克,純度64.44%,純質淨重819.54公克), 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AIRWAVES」口香糖品牌之包裝袋3 只 、黃色塑膠材質之包裝紙3 只(空包裝總重1271.78 公克) 、行李箱1 只、行李箱1 只、行李箱1 只、乙○○自行就醫
之X 光片、繡有「乙○○」字樣之西裝上衣1 件,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2 張),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堪認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以電話聯絡丁○○自臺 灣前往緬甸,並指示其出國登機流程,所有機票食宿均由伊 聯絡旅行社辦理,並負擔該機票食宿費用,伊原安排丁○○ 與丙○○一同自臺灣前往緬甸,因丙○○家人反對,僅丁○ ○赴緬甸;伊知悉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該毒 品為「楊春盛」所有,且與丁○○搭乘同班飛機回臺,運輸 毒品之利潤為毒品總量四分之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略以:丁○○係受楊春盛 之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無關;伊有一再勸丁○○ 勿做違法之事云云。經查:
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98年6 月22日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98年 6 月間乙○○以電話叫伊與丙○○一起至旅行社辦理赴緬甸 所需之護照等手續,期間曾有重拍照片以供旅行社辦理護照 之情形,機票食宿均由被告乙○○負責,因丙○○家人反對 ,僅伊搭機前往緬甸,因伊沒有出過國,很緊張,還在機場 詢問別人出國手續如何辦理,伊在緬甸期間均待在旅館房間 ,僅吃飯時間由1 緬甸人帶伊外出吃飯,最後1 天住在被告 乙○○之公寓,其原先所攜帶放有衣服之行李袋係在公寓被 拿走;伊都稱呼被告乙○○為「大仔」(台語),伊回臺入 關時所攜之行李箱係伊於前往緬甸機場途中,被告乙○○交 給伊的,伊不知該行李箱係何人上鎖,亦不知鑰匙何在;伊 不知被告乙○○要伊帶毒品回臺,亦不知被告乙○○交給伊 之行李箱藏有毒品;伊與被告乙○○回臺時搭乘同一班機, 但沒有坐在一起,亦未交談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8 頁至第 224 頁),核與其於警詢所述(略以):98年6 月16日或17 日「大仔」(乙○○)打電話叫伊去緬甸1 趟;「大仔」於 5 月初即叫伊與丙○○去辦好護照、簽證,機票係旅行社叫 伊去拿,不知何人出錢,該旅行社小姐交給伊2 張紙條,記 載抵達緬甸如何出關,及在何處等「大仔」,在緬甸要搭機 回臺時,「大仔」將該裝有毒品之行李箱交給伊,伊不知行 李箱有上鎖,也不知鑰匙何人保管,係遭警查獲後始知行李 箱內有伊之衣服及乙○○之X 光片,伊不知行李箱內藏有毒
品,該繡有「乙○○」字樣之西裝係與乙○○同行之緬甸人 在出發前往緬甸機場搭機回臺時交給伊,叫伊拿著,伊認為 係叫伊遮住左手之刺青,所以伊於回臺入境通關時一直以該 西裝上衣包覆於左手等語(詳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 於偵訊時所述(略以):乙○○幫伊辦好護照,並於6 月17 日打電話叫伊去旅行社拿機票,旅行社給伊之通知稱「兩位 」等語,係因本來丙○○也要去,因家裡有事未去,在緬甸 均在飯店房間內,食宿費用由他人支付,最後一晚睡在乙○ ○之公寓,伊放有衣服之行李袋被拿走,回臺時伊與乙○○ 、緬甸人林先生坐計程車至緬甸機場,通關後乙○○在機場 內親自將扣案行李箱交給伊,叫伊提該行李箱,直到回臺入 關等語,伊不知行李箱內藏有毒品等語(詳偵查卷第44頁至 第45頁、第132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略以):丁○○稱呼乙○○為「大仔」(台 語),6 月間丁○○找伊一起去緬甸,並稱曹大哥(乙○○ )叫伊等去辦護照,要帶伊等一起出國走走,並出機票錢及 所有之費用,伊不想出國,因丁○○的媽媽認識乙○○,才 想找丁○○的媽媽幫忙說此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25 頁至 第229 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所述(略以):丁○○轉達 稱,乙○○要伊與丁○○一同前往緬甸,因伊家人反對而未 成行等語(詳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均大致相符,又有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周至誠於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略以):因對乙○○、丙○○之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自通訊內容得知「阿麒」與丙○○一起去辦理護照, 再從班機之旅客名單過濾未曾出國,第1 次辦護照,且與丙 ○○同為在北投一帶活動之人,而查悉該「阿麒」為丁○○ ,且伊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獲悉:丙○○曾打電話予丁○○稱 護照遭其母扣下,要丁○○請其母代他向老大(乙○○)說 他無法出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8 頁),核與 其於偵訊所述(略以):因上線監聽乙○○、丙○○之電話 得知丁○○於相近時間辦理緬甸簽證,且丙○○稱乙○○為 老大,因而研判丁○○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查獲經過係對 乙○○、丁○○用入境嚴查之方式作入境管制,該2 人坐同 一班飛機,一前一後通關,丁○○先通關,被查獲有毒品, 並供稱毒品是乙○○的,惟並無證據顯示丁○○知悉行李中 夾藏毒品,就乙○○來說,像丁○○這種無前科,未曾出國 之人,是最好之毒品交通人選等語(詳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 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富邦旅行社職員甲○○於偵訊 所述(略以):乙○○係伊客人,伊都稱其曹大哥,伊未曾 代遞登機指示手抄本,其上字跡亦非其所為等語供參(詳偵
查卷第104 頁),復有98年4 月29日11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 :「A (乙○○):喂,吳小姐,謝謝。B (富邦旅行社職 員):你是曹先生,你還沒有出國對不對?A :對、對、對 。B :你等一下喔、曹先生嗎?A :對、對。B :那個、你 認識「丁○○」嗎?A :「丁○○」嗎?嗯。知道,認識。 B :你聯絡得到他嗎?因為他手機沒人接,然後他的護照被 退件。A :護照被退件?B :申請被退件。是他的身分證因 為是3 年前的,跟現在長得太不一樣了,所以外交部希望把 身分證換他現在新的相片。A :好、好。B :然後再來辦。 A :好,我會打電話給他。」、98年4 月29日11時42分通訊 監察譯文:「A (丙○○):喂。B (乙○○):喂,小宇 。A :嗯、嗯、大仔。B :我跟你講。A :嗯。B :你叫阿 麒趕快打過去給旅行社,阿麒的身分證不行。A :不行哦? B :阿麒的身分證是3 年前的不一樣不行,你叫他趕快打電 話給旅行社,快點。A :哦,好、好、好。B :阿麒是不是 丁○○?A :嗯,對。B :對、對、這樣對,那趕快叫他打 去。A :好,這樣我知道。」、98年4 月29日11時43分通訊 監察譯文:「A (丙○○)將乙○○告知之事轉述予B (丁 ○○),並將旅行社電話00-00000000 告訴B (丁○○)」 、98年6 月16日16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A (丙○○) :剛才「狗大仔」(指乙○○)打給阿麒(指丁○○)。B (「文良):嗯。A :他說後天我們(指丁○○、丙○○2 人)跟他出國,不要跟別人說。…」、98年6 月16日20時34 分通訊監察譯文:「A (丙○○):喂,華哥。B (「華哥 」持丁○○手機):跟我問你喔,老大跟你說什麼?A :沒 有啦,因為他剛剛在車上是跟我們講說,因為他叫我們出去 嘛。…A :他就說機票、嗯、大仔旅行社已經用好了,就去 啊這樣。…A :好,我知道啊,我都沒有講。那現在要怎麼 辦,我不想去,我想找阿麒他媽救命。B :好啊、好啊,你 叫阿麒他媽說啊。」,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14頁至第50頁),依該該通訊監察譯文足知乙○○代 為聯絡旅行社辦理丁○○、丙○○2 人出國赴緬甸之手續。 其間曾有丁○○重拍照片以供旅行社辦理護照之情形。乙○ ○於98年6 月16日以電話聯絡丁○○、丙○○自臺灣前往緬 甸,並買妥機票,因丙○○不願前往而央求丁○○之母代向 乙○○說此事等情。是可佐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經乙○○安排赴緬甸,因丙○○不願前往而央求丁○○ 之母代向乙○○說此事等事情經過,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被 告通關及查緝現場蒐證光碟片、指示丁○○出國登機流程之 手抄備忘錄1 紙、現場相片、扣案之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
1271.78 公克,純度64.44%,純質淨重819.54公克),包裹 前述毒品所用之「AIRWAVES」口香糖品牌之包裝袋3 只、黃 色塑膠材質之包裝紙3 只(空包裝總重1271.78 公克)、行 李箱1 只、乙○○自行就醫之X 光片、其內裡繡有「乙○○ 」字樣之西裝上衣1 件,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2 張)可資佐證。而扣案白粉6 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71.78 公克,空包裝總重12 71.78 公克,純度64.44%,純質淨重819.54公克,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98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100 號鑑定通知 書1 件在卷可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 ,足證被告前開警詢及98年6 月22日偵訊中出於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乙○○於98年8 月13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 略以):伊於緬甸知悉楊春盛叫丁○○攜帶毒品回臺,伊即 多次當面勸丁○○「要三思而行,不要意氣用事」,不要攜 帶毒品回臺,在丁○○要登機回臺那一天,伊趕緊候補機位 看事情究竟會變成怎樣等語,惟此與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符,尤其,丁○○明確證述該扣案上 鎖之裝有海洛因6 包之行李箱1 只係由乙○○在緬甸機場親 自交給伊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自扣案行李箱內另查獲扣 案之乙○○X 光片1 包,另丁○○所證述該內裡繡有「乙○ ○」字樣之西裝上衣係與乙○○同行之緬甸人在出發前往緬 甸機場搭機回臺時交給伊,叫伊拿著,伊認為係叫伊遮住左 手之刺青,所以伊於回臺入境通關時一直以該西裝上衣包覆 於左手等語之該西裝上衣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裡確繡有「乙 ○○」字樣,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㈡第7 頁),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行李箱1 只、X 光片1 包、西裝上衣均為伊所有無誤,足認該行李箱內之毒品、X 光片1 包等物均由被告乙○○裝填上鎖等情,自不容被告乙 ○○卸責推稱與伊無關云云,而被告乙○○明知丁○○攜帶 毒品返臺,竟仍執意同行,並如其所述「看事情究竟會變成 怎樣」等語,可知被告乙○○顯係擔任押運毒品運輸之角色 ,而與本件運輸毒品難脫干係。
三、綜上,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將之運輸入境,以遂其運 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私運
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與緬甸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春盛」之男子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末按被告受「楊春 盛」指示參與運毒,所為雖顯係不法,惟楊春盛始係此次籌 畫運毒事宜之主謀,被告係受其指示而為,代為尋找不知情 之丁○○作為俗稱「交通」之運輸毒品角色,被告則擔任押 運毒品運輸之角色,是對被告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 徒刑,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被告所為已屬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且對其處以有期徒刑,已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另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 旨)。爰審酌被告係受「楊春盛」指使,尚非主謀,且不知 情之丁○○夾帶之毒品因及時查獲而未流出市面造成重大危 害,並參酌被告代為尋找不知情之丁○○作為俗稱「交通」 之運輸毒品角色,被告則擔任押運毒品運輸之角色之情節, 被告犯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再參酌查獲毒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二、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1271.78 公克,純 度64.44%,純質淨重819.5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銷燬。而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AIRWAVES」口香糖品牌之包裝袋3 只、黃色塑膠材質之包裝 紙3 只(空包裝總重1271.78 公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該「AIRWAVES」口香糖品牌之包裝袋3 只、黃色塑膠材質之 包裝紙3 只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 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行李箱1 只係藏放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亦自陳該 扣案行李箱1 只為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為被告所有供運輸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2 張,按行動電話 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
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 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 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 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被告所有用以接聽聯繫運輸海洛因之電話使用之物,被告 亦自陳該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為被告所有供運 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