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2981號、98年度偵字第4994號、98年度偵字第
4995號、98年度偵字第5518號、98年度偵字第10543 號、98年度
偵字第10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戊○○、己○○、壬○○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 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7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戊○○與丁○○素有怨隙,於97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 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966 號「966 餐廳」內,適見丁 ○○與其友人在該處用餐,竟與乙○○、壬○○、己○○、 吳木生、饒文明(吳木生、饒文明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或持木棒或徒手,共同毆打丁○○之頭部及身體。戊○ ○、乙○○、壬○○、己○○(壬○○、己○○所涉妨害自 由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 子,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丁○○自餐廳內拖出, 經丁○○反抗抵制,即對之施以一陣毆打並強押入某車牌號 碼不詳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除戊○○、乙○○及壬 ○○、己○○一同進入該車外,其餘人等則分乘車號7D-714 1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2320-KH 號黑色休旅車緊隨在後,待
車行至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23之6 號附近之產業道路, 戊○○、乙○○、壬○○、己○○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 名成年男子,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將丁○○自車內 拖出,分以木棒、石塊或徒手共同毆打丁○○數分鐘後,戊 ○○乃搭乘前揭黑色休旅車先行離去,並指示乙○○、壬○ ○、己○○續將丁○○押回車內在桃園縣新屋鄉繞行。嗣於 同日下午3 時許,戊○○始指示將丁○○載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212 號旁釋放,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達1 個多小時,並致丁○○受有左尺骨骨折、臉部挫傷、左 小腿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 )。
三、乙○○、甲○○兩人是兄弟,丙○○○則分別是甲○○、乙 ○○之結拜姊、妹。乙○○、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 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COLT廠1911A1 型金 屬模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 8 顆(原13顆,經試射結果,5 顆無殺傷力,8 顆有殺傷力, 均已試射用罄)、改造子彈3 顆(經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 ,且均已試射用罄)、制式霰彈16 顆 (原20顆,經試射結 果,4 顆無殺傷力,16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轉輪 1 個,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9 月間某日,乙○ ○將置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霰彈槍1 支,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制式霰彈13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管 1 支、轉輪1 個等物之帆布袋1 只,委由知情之某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在桃園縣新屋鄉某民宅,交付予丙○○○藏放保 管。詎丙○○○明知該帆布袋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及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轉輪,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時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 4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及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槍管、轉輪,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7
9 之1 號之住處內。另甲○○於97年10月8 日,在其桃園縣 新屋鄉後湖村後湖24號住處,亦明知陳萬欽交付予其保管之 塑膠袋內,置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 -HER 廠金屬模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復另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 犯意,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 之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5 鄰19號砂石場後方之砂石堆 內。另乙○○於98年1 月間某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某K TV前,復將置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 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改造子彈3 顆、制式霰彈20顆之 牛皮紙袋1 只,交付予丙○○○保管。而丙○○○明知該紙 袋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改造子彈、制式霰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 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復另 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2 、5 、6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 式霰彈,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號之住 處內。嗣於98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丙○○○位於 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號之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8 顆(原13顆,經試射結果, 5 顆無殺傷力,8 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如附表一 編號8 、9 所示之槍身蓋半成品與金屬管,及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轉輪1 個,以及如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木製槍把、塑膠手槍槍把各1 支等 物。繼於98年2 月3 日晚上6 時許,經丙○○○帶同警方至 其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5 、 6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制式霰彈16顆(原20 顆,經試射結果,4 顆無殺傷力,16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 用罄)。又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甲○○帶同 警方至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5 鄰19號砂石場後方之砂石堆內 ,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四、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 ○。
五、己○○、壬○○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 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六、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 ○○街51號己○○之住處,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捲入香菸內, 提供予已成年之壬○○施用,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未逾淨重 20 公 克)之愷他命予壬○○。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 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 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 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 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 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 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 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 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 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 請傳喚共同被告己○○、丙○○○、壬○○作證,本院審理 時已告知共同被告己○○、丙○○○、壬○○拒絕證言權, 將之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其餘被告詰問。則本 案共同被告己○○、丙○○○及壬○○於警詢、偵查本於被 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其餘 被告詰問,共同被告己○○、丙○○○、壬○○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丁○○、己○○、丙○○○、壬○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 證人丁○○、己○○、丙○○○、壬○○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丁 ○○、己○○、丙○○○、壬○○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 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均經被告戊○○、乙○○、甲○ ○、己○○及其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 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 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戊○○ 、乙○○、甲○○、丙○○○、己○○、壬○○及渠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 乙○○、甲○○、丙○○○、己○○、壬○○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乙○○共同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戊○○、乙○○二人,被告戊○○就其有於上揭時 、地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於97年8 月19日在「966 餐廳」打完丁○○就先離開了 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 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一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己○○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9日我在家裡接到 吳木生打來的電話,叫我聯絡其他人到「966 餐廳」集合, 我找了小冬瓜、小狼,到了之後還有看到其他人,當時還有 乙○○、壬○○以及我不認識的5 、6 人在場,總共3 台車 過去,乙○○叫我們去餐廳裡面打丁○○,並把丁○○拖出 來押到車上,當時有5 、6 個人在餐廳裡面打丁○○,乙○ ○也有打丁○○,我們有在餐廳門口繼續打他,我、吳木生 、小冬瓜、饒文明和壬○○有出手一起把丁○○拉到餐廳外 ,有很多人強押他上車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一 第231 頁及卷三第179 頁、第408 至409 頁,本院卷第 185 頁背面至188 頁)大致相符。及被告戊○○於偵查中坦認: 97年8 月19日,在新屋鄉「966 餐廳」,我們有把丁○○拉 出來打了一頓,又拉到車上,再打他一頓,有用棍子和拳頭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97頁);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有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當時我和乙○○都有去產業道路,己○○、壬○○也有與我 同一輛車去產業道路,在那裡我也有動手打丁○○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 頁、第188 頁背面、第104 頁),此外,復有 桃園縣新屋鄉○○○路台15線北上永興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14張、壢新醫院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丁○○所 受傷勢照片7 張及現場勘查照片4 張等證(見97年度他字第 3795號卷第13至19頁,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0至3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乙○○確有指示己○○等人將被害人丁○○押入車內,並與 被告戊○○、己○○、壬○○等人將被害人丁○○載往桃園 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23之6 號附近之產業道路,被告戊○○ 與被告乙○○、己○○、壬○○等人間,就剝奪被害人丁○ ○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屬無訛。⑵、被告乙○○雖辯稱伊打完丁○○之後就先離開云云,惟觀諸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原供稱伊不認識丁○○,97年 8 月19日亦未去過「966 餐廳」云云,嗣於98年6 月16日告訴 人丁○○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後,始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我有在「966 餐廳」打丁○○幾下,但沒有載他去新屋 鄉○○道路,因為我在餐廳打完他後就離開了云云,其前後 供詞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陳稱:我忘記後 來有無與己○○同一輛車去茶TV,我記得當天我有載一個
人回我店內,但我記得不是己○○,我也不曉得己○○當時 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亦與證人己○○所 述:在「966 餐廳」打完丁○○,當時有3 輛車同時離開, 我和吳木生、乙○○則一起同車離開,去「花樣年華」茶T V上班之情(見本院卷第187 頁)大相迥異,是其所辯打完 丁○○之後就先離開云云,要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⑶、至於證人己○○雖另證稱:我在偵查中說是乙○○叫我們去 打丁○○、把丁○○拖出來押到車上是不實在的,是我自己 要把丁○○拉出餐廳外面,乙○○在餐廳門口沒有打丁○○ 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乙○○蠻久 的,他看我從小長大,我不會將乙○○與他人混淆,我可以 辨識戊○○與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第 185 頁背面),衡諸常情,果被告乙○○未曾指示被告己○○毆 打被害人丁○○、將丁○○押到車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焉有可能故意設詞構陷與其有深厚情誼之被告乙○○,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沒有叫伊打丁○○、也沒 有要伊把丁○○押到車上云云,顯係基於被告乙○○在庭之 心理壓力,而為附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尚難 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⑷、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97年8 月19日下午2 點 左右,在「966 餐廳」是有人打我,我醒來時就在醫院,後 來發生什麼事,我都忘記了,我在醫院有作筆錄,但筆錄的 內容沒有印象,乙○○是不是共同毆打我並夥同其他人限制 我行動的人,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 惟經檢察官詢以「就本案發生的經過,你有沒有跟警察、檢 察官亂講過」,仍證稱:「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 2 頁背面)。再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我被打傷後 ,在壢新醫院住院1 星期才返家,返家療養後戊○○一直放 風聲要找我,我不敢出門,現在生命隨時都有危險,我打算 要到別的地方躲起來生活,不然生命就不保了,他們隨時都 會找到我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一第47頁及第47 頁背面),則其懼於被告戊○○、乙○○曾對其施展之暴行 ,為避免被告戊○○、乙○○報復,而不敢就渠等對之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行自由證述,於撤回傷害告訴後對本件事發經 過均改稱「忘記了」等詞,與常情並無違背,自難因其於審 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不符,而認其指述具有瑕疵不可採。㈡、綜據上證,被告戊○○、乙○○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己 ○○、壬○○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達1 個多 小時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丙○○○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以及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甲○○、丙○○○三人,被告乙○○矢口 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均 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 屬實;被告丙○○○就上揭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認不諱。 經查:
⑴、被告丙○○○就其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某民 宅,受被告乙○○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4 、10 所載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轉 輪等物;復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KTV前,經被 告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改造手槍、改 造子彈、制式霰彈等物,並囑其藏放保管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二第144 頁,及 卷三第274 頁及274 頁背面),並有在被告丙○○○位於桃 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住處內,分別查獲之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改造霰彈槍及改造手槍各1 支、如附表一編 號4 、5 、6 所示之制式霰彈20顆、改造子彈3 顆、制式霰 彈13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管1 支、轉輪1 個扣案 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霰彈槍1 支,係由 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霰 彈槍,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手槍1 支,係由德國COTL廠1911A1 型金屬模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 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 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霰彈13顆,認均係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有8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 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霰彈20顆,認均係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有1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4 顆雖可 擊發,惟發射發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之槍管3 支 ,其中2 支認均係土造霰彈槍之槍身蓋半成品及金屬管(非 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中1 支認分係土造轉
輪霰彈槍之槍管及轉輪彈倉(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 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61 48號鑑驗書、98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6119號鑑驗書及 9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6700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98年 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46 至347 頁、第387 至391 頁, 本院卷第369 至370 頁)。參以上揭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改 造手槍、制式霰彈、改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由被 告丙○○○藏放在其上址住所,嗣分別於98年1 月23日、98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等情,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按( 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276 至285 頁,98年度偵字 第5518號卷第38至39頁,98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28頁), 足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於97年9 月間某 日及98年1 月間某日,分別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甲○○就其於97年10月8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後 湖24號之住處,受陳萬欽所託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 造手槍1 支,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5 鄰19號砂石場後 方之砂石堆內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偵訊中時坦認屬實(見 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00 頁背面至301 頁、第 325 頁、第418 至419 頁),並經被告甲○○於98年2 月6 日下 午2 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砂石場後方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改造子彈 4 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證物照片4 張在卷可資 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三第308 頁、第320 至第 321 頁)。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係由德國 WALTHER 廠製造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4 顆,認均 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 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2 日刑鑑字第098001706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 2981號卷卷三第357 至358 頁)。足證被告甲○○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犯行,同堪認定。
⑶、被告乙○○雖辯稱扣案槍、彈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①、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98年1 月23日警方在我住 處執行搜索查扣之物品(按即指附表一編號1 、4 、10所示
之改造霰彈槍1 支、制式霰彈13顆、槍管1 支及轉輪1 個等 物),都是乙○○拿來寄放在我這裡的;98年2 月3 日晚上 6 點多,我帶同警方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79 之1 號我居 住處所,查獲的手槍1 支、霰彈20顆、子彈3 顆,也都是乙 ○○的。大約是98年1 月某日晚上9 點過後,乙○○在一家 KTV前的馬路交給我的,他拿給我叫我把東西放好,我就 把東西收起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二第144 頁 及卷三第274 頁背面)明確;嗣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亦供 稱:警察在我住處搜索到1 把改造霰彈槍、霰彈、木質槍柄 等物是乙○○寄放的(並指認乙○○之照片),乙○○是我 的結拜哥哥(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第35至37頁); 及於偵訊中仍具結證稱:扣案霰彈槍1 把及霰彈13顆,是97 年秋天,乙○○小弟用一個袋子裝著,在新屋的一個古老民 宅裡面交給我,然後我就把東西放到我中山路住的地方,我 知道東西很重,應該是武器;後來警方又去我家找到的1 把 手槍,那是今年農曆過年前,乙○○去喝酒,我去載他,東 西就留在我車上,我就把他收在廚房的櫃子裡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2981號卷卷二第215 至216 頁)詳確。②、又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 核發97年度聲監字第00059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果,其於97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26分許,與被告甲○○持彭明俊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話如下:「甲○○:姊姊, 上次那個紋身圖你放在那邊?丙○○○:紋身圖,大圖?小 圖?甲○○:大圖啊!丙○○○:大圖放在朋友那裡,你現 在要用大圖嗎?甲○○:對啊。丙○○○:你要用?要用 1 副還是2 副?甲○○:1 副啊!丙○○○:1 副?比較小副 的喔?甲○○:比較大副的!丙○○○:最大副的?甲○○ :嗯。丙○○○:它兩副,1 副中副、1 副大副啊。甲○○ :好,那就各1 副啊。丙○○○:各1 副?那就兩副啦!甲 ○○:好。丙○○○:要拿去哪裡?甲○○:大頭哥要拿去 處理事情。丙○○○:幹嘛要拿到2 副?甲○○:我不知道 。」;嗣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被告丙○○○旋撥打被告乙 ○○之妻黃姿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與黃 姿慧有以下對話:「丙○○○:幹他媽的,現在他們要出大 車啊。黃姿慧:發生什麼事,你要先問清楚啊。丙○○○: 大頭說是小吳的事啊!他說很緊急,現在要怎樣?黃姿慧: 那春興(按即被告甲○○)呢?丙○○○:阿興跟在他們旁 邊,阿興又不敢作主,阿興就叫大頭跟我講,大頭說『怎樣 ,不行喔?』。黃姿慧:我是覺得不太妥耶。丙○○○:那 現在要怎樣?我又找不到我哥(按即指被告乙○○)…我說
出1 支、出1 副不行嗎?他說不行,要兩個。黃姿慧:你就 跟他講,你要先聯絡到你哥(按即指被告乙○○)之後你才 可以出,你就這樣跟他講,你就說是你哥交代的。丙○○○ :我說小副的可以嗎,他又不肯,他要大的。黃姿慧:你要 跟他講,你哥放在你那裡的東西,你要先問過你哥以後…我 覺得還是要問清楚。丙○○○:我知道。」;經與被告乙○ ○之妻黃姿慧確認後,嗣同日下午4 時43分,丙○○○即撥 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以下之對話 :「丙○○○:阿興,我跟你講喔,現在『大圖』那個人我 聯絡不到,還是先拿『小圖』,因為哥走的時候有交代,大 圖要問過他才可以出。甲○○:啊?丙○○○:哥走的時候 有交代,大圖要問過他才可以出,大圖不可以隨便出。甲○ ○:喔喔喔。丙○○○:假如要小圖的話,你去表哥那邊拿 。甲○○:表哥那邊?丙○○○:對對對。甲○○:直接去 他家?丙○○○:對呀,因為大圖要問過哥,哥走的時候有 交代!」;嗣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被告丙○○○並與被告 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如下:「丙○ ○○:喂,哥。乙○○:妹,怎樣?丙○○○:我跟你講, 那些人強強要出大圖,我有問過阿嫂(按即指黃姿慧),阿 嫂說不好。乙○○:怎麼樣?丙○○○:大頭啦,大圖要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