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
31日98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姐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四款所稱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為位 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八六三巷三八號揚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揚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晟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晟新公司)設於同址,而晟新公司之總經理為乙○○之配 偶陳禾淼,丙○○則在晟新公司任職。乙○○與丙○○間前 因投資晟新公司發生爭議,丙○○遂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尚任職晟新公司生產部課長期間),前 往乙○○之辦公室,欲與乙○○商談丙○○在晟新公司股權 登記事宜,當時乙○○正與他人洽談公事中,丙○○乃進入 晟新公司總經理陳禾淼之辦公室,嗣乙○○處理完公事後亦 進入總經理辦公室內與丙○○商談,然雙方一言不合因而發 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朝丙○○ 頭部毆打,並將丙○○頭髮往下扯,致丙○○呼吸困難身體 往下蹲,經陳禾淼總經理勸阻後,乙○○始停止毆打,而致 丙○○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右頸部挫傷、頭部外傷 、舌頭擦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始知上情,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人 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 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 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判決 所引用之相關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本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害人丙○○為姐妹,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被害人確有至晟新公司上址總經理 辦公室大聲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家暴傷害之犯行,並 辯稱:被害人當天到晟新公司辦公室大聲吼叫,伊叫被害人 不要大聲說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在案發時,是擔任位於楊梅鎮○○路八六三巷三 八號晟新公司生產部的課長(晟新公司與揚博公司都是設於 同一地址。揚博公司的董事長應該是被告,揚博公司的總經 理應該是陳禾淼。兩家公司是先設立晟新公司,後設立揚博 公司)。案發當天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因為伊之 前有投資晟新公司四百萬元,而被告卻不將伊上開入股的股 份登入公司的股東名冊內,為此事伊就找被告理論,當天下 午四時許,伊先敲被告董事長辦公室的門,因為被告正在辦 公室內與其他人講話,請伊暫時等一下,伊就在門口等了一 下,而被告尚未處理完事情,伊又敲了董事長對面總經理陳 禾淼辦公室的門,但因總經理辦公室內也有人,伊又在總經 理辦公室外面等了一下,後來被告、陳禾淼與伊在陳禾淼的 辦公室內談股金的事情,當時伊站著,被告坐著,說了沒有 幾句話,被告就站起來撲上前徒手打伊的頭部,抓住伊的頭 髮往下扯,伊就因此蹲下且無法呼吸。因為被告拉扯伊的頭 髮造成伊的頭部往下擺動,伊就蹲下來,被告就一直打伊, 伊舌頭的擦傷就是因此造成的。因為當時伊的頭很痛,所以 伊不知道被告打伊及抓伊頭髮的時間有多久。後來陳禾淼聽 到伊說要告被告,才上前攔阻被告再動手打伊,被告才停止 。伊只記得當時伊的嘴巴有流血,而被告當時打伊頭部的何 部位,伊忘了。另外伊的手也有受傷,但被告是如何讓伊手
受傷的,伊記不清楚,可能是被告用手抓。案發當天,伊回 到自己的辦公室後,就跟公司特助甲○○說伊遭被告毆打。 因為當時伊很痛,之後伊跟廠長說要去看醫生,並依規定請 假後,於當天下午五時許到壢新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 四八號卷第一六頁),足見上揭事實,均是被害人親身經歷 ,方可能對該等被害過程與情節,指訴歷歷。且被害人所指 訴遭傷害之部位,亦與被害人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明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此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另被害人雖對於當天 被告如何毆打造成被害人雙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及舌頭擦傷 之情節僅能證稱係遭被告毆打頭部及拉扯頭髮所致等語,而 無法詳述被告毆打之細節,然審酌案發迄今已近一年,且斯 時被害人遭毆打時,恐係因在不及所措情形下,而無法就細 節一一詳記。況且,一般人遭毆打頭部時,衡情自然會將雙 手舉起抵擋,以防衛自己頭部,是被害人雙前臂挫傷,顯係 因以手防衛自己頭部所致並無悖於常情;而被害人亦證稱當 天因遭被被告拉扯頭髮往下蹲,在措手不及之情形下,被害 人亦有可能因此致手肘碰觸地上而受傷,是被害人右手肘挫 傷之傷勢亦屬符合經驗法則;又被告既有拉扯被害人頭髮, 致被害人蹲下,且毆打被害人頭部,則被害人亦有可能因遭 拉扯時牙齒不甚咬傷舌頭。換言之,被害人所證述遭毆打情 節確實會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描述之傷勢。另細繹被害人 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被害人所指稱與被告當時站立位置之距 離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與被告間之距離僅約二百十四公分 ,而被害人證稱被告係站起來撲上前徒手毆打,審酌該段距 離相對而言可認非遠,被害人上開證述被告如何出手毆打被 告之情節,亦屬合理,足認被害人上開證言,殊堪採信。故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徒手揮拳毆打 被害人頭部並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致被害人受有雙前臂挫傷 、右肘挫傷、右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舌頭擦傷之傷害事實 無訛。
㈡另依證人即揚博公司董事長特助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從九十六年四月間起開始擔任揚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迄 今。該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八六三巷三八號。同址 尚設立晟新公司,晟新公司的負責人是陳禾淼,揚博公司的 負責人是乙○○。陳禾淼與乙○○兩人是夫妻關係。丙○○ 擔任生產課的課長,但她是隸屬於揚博公司或晟新公司,伊 不確定。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丙○○在辦公大樓董
事長室及總經理室與董事長及總經理發生爭執的事情,因為 伊在生產線現場,所以沒有看見實際發生的情形。後來當天 下午約三點多到四點左右,伊從公司生產線現場回辦公室的 途中碰到丙○○,她告訴伊她剛才在董事長及總經理的辦公 室內被董事長乙○○打頭部及壓得喘不過氣,她身體不舒服 ,要去看醫生,要去醫院驗傷,要控告董事長乙○○對她所 為的傷害行為,伊有勸阻她,但她仍執意要做驗傷及提告的 動作。後來伊回到辦公室有詢問此事並予調查,也有跟我們 董事長乙○○、總經理陳禾淼詢問這件事情是如何發生的, 才知道丙○○於案發當時在辦公室內與董事長乙○○、總經 理陳禾淼有一些爭執,甚至拍總經理陳禾淼的桌子,公司的 同仁也說案發時總經理陳禾淼辦公室內吵得很大聲,裡面的 聲音有包含乙○○、丙○○的聲音。至於被告有無毆打丙○ ○,因為總經理陳禾淼的辦公室是獨立的房間,由同層樓辦 公室外無法看到總經理辦公室內的情形,伊有詢問同事,同 事因為看不到而說沒有看到這些狀況。當時會議室內剛好有 土地銀行的客戶在等乙○○出來談事情,所以丙○○上開不 妥當的行為都被客戶看到,造成公司一些損害。伊不清楚丙 ○○是否有對揚博公司或晟新公司出資四百萬元,案發當天 ,丙○○為何會在總經理陳禾淼的辦公室內對著乙○○或陳 禾淼拍桌咆哮,因為這是乙○○與丙○○兩姊妹的事情,伊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是證人 甲○○雖未證稱有看見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然依證人甲○○ 之證詞可知,案發當天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總經理陳禾淼之 辦公室發生爭執,爭吵聲亦相當大,且於爭吵過後有遇見被 害人,被害人並告知遭被告打頭部及壓著喘不過氣等情,核 與被害人上揭證述情節相符。而審酌被害人如非於斯時有遭 被告毆打,何以須在遭毆打後遇見證人甲○○時旋即對證人 甲○○虛構上開遭毆打頭部及被壓到喘不過氣之情,顯見確 有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是證人甲○○之證詞適足以佐 證被害人上開證述遭毆打之可信性。再者,證人陳禾淼於偵 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到伊辦公室說要跟伊討論事情 ,但伊跟被害人說伊在忙,被害人就出去,後來約十分鐘過 後,被害人又進入伊辦公室拍伊桌子,與被告在伊辦公室講 話,之後被害人就不愉快摔門離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七 頁至第一八頁),益徵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 執,又被害人如確有拍桌大罵之情事,亦會掀起被告之情緒 雙方更易發生衝突,而在雙方發生爭執衝突過程中,恐有因 雙方之情緒處理不當而有推拉扯之情形發生。是證人陳禾淼 雖未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過程詳予描述,且未證述被告
有毆打被害人之情,然審酌被告為證人陳禾淼之配偶,顯無 法期待證人陳禾淼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是證人陳禾淼縱未證 稱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情節,然此不影響上開被害人證詞之 可信性。
㈢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係因遭調職不滿而報復云云,惟細繹 被告所提出之晟新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內容,被 害人遭調職原因之一即為被害人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發爭吵所 致,非是因被害人前因遭調職始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發生衝突 。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所疑。雖證人甲○○亦證稱:丙○ ○在公司內的人際關係不好。丙○○雖然擔任生產課課長兼 採購,採購部分亦表現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然案發當天被害人顯係尚未經調職,則被害人是否確如被告 所供述因遭調職而與被告發生衝突,尚難認定。縱被害人係 因遭調職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該份調職與被害人遭毆打顯係 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尚無法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一款、第二款著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被告為姐妹關係,業據 被告及被害人陳述明確,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四款規定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 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認 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問題起爭執,即徒 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肘挫傷、 右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舌頭擦傷等傷害,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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