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98
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8年度偵字第11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98年3 月10日獨資設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90 號2 樓之金芭黎美容精品店,且係該店實際負責人,竟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民國98年5 月18日起,僱用成年女子蘇湘鈞在該店包廂內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 同)2800元,藉以營利。嗣於98年5 月19日凌晨0 時10分許 ,員警陳彥宏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甲○○出面與員警 陳彥宏談妥以前揭收費方式與女子為性交易,並要求陳彥宏 將隨身攜帶之手機寄放櫃臺後,即引領陳彥宏進入包廂,俟 蘇湘鈞進入上開包廂內,且自行褪去所穿著衣物並撕開保險 套包裝,而欲與陳彥宏從事性交行為之際,為陳彥宏當場表 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乳液1 瓶及保險套1 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等就本件後 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 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僱用 蘇湘鈞係從事為客人按摩及買賣美容器材之工作,當天伊告 知警察純按摩是收費2000元,不知蘇湘鈞與客人從事性交易 行為,且查獲員警當天是喝醉的,講的話不可信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彥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民眾檢舉, 金芭黎美容精品店從事色情,當時伊進入該店,由負責人即 被告甲○○與伊接洽,被告問伊是否第一次來,伊說之前有 來過,伊並詢問被告「全的」消費方式是否與以前一樣是28 00元,被告稱是,被告又說之前沒見過伊,還是可以讓伊進 去,但手機要放在櫃臺保管,伊將手機交由被告保管後,被 告就帶伊進入包廂,後來被告將小姐帶到門口,伊有看到被 告示意小姐進到伊所在的包廂,待小姐進入包廂後,小姐先 問伊是否可以由她為伊服務,伊說可以,小姐先幫伊按摩約 20分鐘後,就脫下衣服並撕開保險套,當天伊跟小姐間完全 未提到收費方式,小姐也未曾詢問伊是否需要全套性服務, 小姐進來後就開始進行按摩後來並脫衣服等語翔實(見偵查 卷第44頁至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問被 告先前的店名是不是玉百合,也有問消費價格是不是與之前 價格相同是2800元,被告都點頭,當時伊沒有飲酒,但要進 入店內前,有使用威士忌漱口,而且將酒灑在衣服上製造酒 氣。當天進入店內後,被告有跟伊要手機,因為被告說伊第 一次來他不認識伊,所以要求伊把身上的手機交出來,應該 是被告害怕伊是喬裝的警員,怕伊以手機與外面埋伏的警員 聯絡,伊剛剛所稱消費金額是否是2800元,伊當時有問被告 「全的」是不是28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㈡、則觀諸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彥宏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歷次所證述查獲被告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 ,而無瑕疵可指;復證人陳彥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業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而證人陳彥宏係於執 行勤務中發覺被告有妨害風化等情事,其與被告並無夙怨嫌 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證 人陳彥宏之證詞,洵值信實。而由證人上揭證詞可知,被告 於客人(即喬裝員警)詢問「全的」(即全套性交易)之價 格是否為2800元時,點頭表示同意,並引領客人前往包廂內 ,再召喚小姐入內為客人為全套性交易服務等情,堪以認定 。並由證人陳彥宏證述其未與蘇湘鈞討論是否進行性交易及 相關收費方式,而蘇湘鈞在為其按摩完後即主動脫衣並撕開 保險套乙節,更可證該次性交易並非查獲員警與小姐私下談 成,應係員警進入該店,在櫃臺前與被告談妥並達成性交易
之協議,而由被告轉知蘇湘鈞並帶領蘇湘鈞進入包廂為客人 服務等情屬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 足憑,並有乳液1 瓶及保險套1 個扣案可稽,益徵被告辯以 其僱用蘇湘鈞從事為客人按摩及買賣美容器材之工作,不知 蘇湘鈞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妨害風化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甲○○辯以查獲員警陳彥宏當天是有喝酒的,為何員 警喝酒說的話可以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陳彥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值勤前有使用威士忌漱口,並將酒灑在衣服上製造 酒氣等語,業如上述,復衡以喬裝便衣之員警進入風化場所 查緝,因其非往來常客,易引起店家之警覺心,而使查緝工 作無法順利進行,是員警以前開方式製造身上酒氣,讓店家 誤信喬裝員警為一般酒客,而降低防備心,進而以通常之營 業方式接待員警,以達成查緝功效,尚符合一般值勤查緝實 務之常情,而本件確實也因此查緝技巧方能順利查獲被告妨 害風化之犯行,是被告聲請傳喚友人欲證明員警當天有飲酒 云云,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 ,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並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復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