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 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201 號前,見乙○○所有之自行車1 部(價值約新 臺幣500 元)未上鎖而有幾可趁,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正牽往在人行道上 行走之際,為乙○○之員工周正全發現,當場報警查獲,始 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牽上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上班要急用,伊只是想借用那台腳 踏車一下,機車修好就還他,我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正全、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且被告如係欲「借用」,豈有不告知所有 人,徵得其同意之理?且被害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在 未經被告告知借用時間、返還地點等「借用」細節之前提下 ,逕自取用自難謂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至被告 之陳述理由狀內容中固辯以被告有智力障礙,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云云。然查,經本院職權傳訊被告到庭,其不僅能 正常陳述、為己辯駁,亦無無法瞭解客觀事物、欠缺事理辨 識能力等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你是否知道 該腳踏車是別人的?)知道。」「(是否知道別人的腳踏車 不能拿?)知道。」(見本院卷99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雖領有身心中度障礙證明,然無礙其對於竊盜 犯行違法性之理解。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 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交通工具代步之用,竊取他人所有之腳 踏車,固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該腳 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