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33號
TYDM,98,易,533,2010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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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與丁○○僅因缺錢花用,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並旋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竊取之 財物變賣予知情之甲○○(所涉贓物部分亦經本院判決在案 ),而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於民國97年3 月20日早上6 時1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FN-783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 園縣大溪鎮○○路○段23巷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細稽其於97年3 月21日偵訊之證詞 ,不僅具體明確,且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供後具 結,此有檢察官該次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偵查 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上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已足供 擔保,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 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 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 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 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 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 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 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 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 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 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 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業據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而其於97 年3 月20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 又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開意旨,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結識乙○○,且於97年3 月20日凌 晨2 、3 時至5 時許係與乙○○一同活動,其後並與乙○○ 開車到平鎮市一家加油站加油,加完油乙○○發現沒有錢, 乙○○即開車回大溪住家去拿錢,並叫伊在加油站等,之後 乙○○沒有回到加油站,伊就去警察局做筆錄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乙○○一起為附表 一所示竊盜之犯行,不知道為何乙○○要指證伊云云。惟查 :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的銅片3 片 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2 支,係



伊與丁○○於97年3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觀音鄉台電北部 施工處,由丁○○在旁把風,伊以剪刀竊剪得手後又至觀音 鄉海巡署前爬至該處電桿上竊剪台電電線(即附表一編號4 ),因伊剪下電線後,在收取時被海巡署的人發現,伊和丁 ○○趕緊駕車離開,其後於97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伊與 丁○○再至觀音鄉崙坪1 之12號精工軸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工公司),也是由丁○○在旁幫伊把風,伊以作案工具 老虎鉗剪竊得銅片(即附表一編號5 )。伊另於97年1 月份 開始至97年2 月15日止,多次至桃園縣大溪鎮○○路240 號 泉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國公司),以剪刀竊取該處 電線,丁○○與伊一起去桃園縣大溪鎮○○路240 號泉國公 司竊取電線有兩次,第一次係於97年1 月底晚上7 點左右( 即附表一編號1 ),竊取後將竊得之銅線共25公斤至30公斤 ,變賣約新臺幣(下同)5 、6 千元,丁○○分得2 千5 百 元,第二次係於97年2 月10日至15日其間某日早上10時許( 即附表一編號2 ),竊取後將竊得之銅線共40公斤至45公斤 ,變賣約8 、9 千元,丁○○分得3 千元,伊是於97年3 月 20日凌晨5 時許在平鎮市○○路上的加油站加油,因為沒有 錢付錢,就將丁○○留在加油站,伊開車回家拿錢時被警方 查獲,丁○○被平鎮分局警方帶回偵辦,丁○○是伊弟弟的 同學,認識3 年多,沒有財物糾紛及仇怨等語屬實(見偵查 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今年( 即97年)1 月就開始偷,有到過桃園縣大溪鎮之泉國公司偷 電線,也有到桃園縣八德市、大溪鎮、觀音鄉去剪過電線, 還有到桃園縣觀音鄉精工公司去偷銅片,伊偷這些東西有時 候是跟丁○○一起去的等語翔實(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 )。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編號六、七(即附 表一編號3 、5 )之竊盜犯行是與丁○○一起偷的,是攜帶 伊之前做鐵工的老虎鉗,該老虎鉗本件有扣案,3 月18日( 即附表一編號3 )分工情形係丁○○進去打開箱子,裡面有 銅片,丁○○拿了四、五包,我們就走了,伊在精工公司圍 牆旁邊等丁○○丁○○拿的東西也在圍牆旁邊,沒有很遠 ,精工公司的圍牆很矮,很容易跳進去,裝銅片的箱子就放 在圍牆旁邊,3 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5 )伊與丁○○去精 工公司,把箱子拖到旁邊,伊與丁○○一起用老虎鉗把銅片 撕破,才搬到車上。編號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 五(即附表一編號4 )也是與丁○○一起做的。編號一、五 (即附表一編號1 、2 、4 )帶破壞剪去行竊,就是警方在 海巡署前查獲的大小破壞剪各1 支,伊與被告丁○○係朋友 關係,是因吃藥缺錢所以一同行竊,伊與丁○○並無仇恨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2.則觀諸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歷次所證述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情節乃 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復其證詞就與被告丁○○共犯附 表一所示竊盜犯行,2 人竊取財物之經過、所持用之工具、 分工之方式、變賣贓物朋分款項之細節、遭查獲之情形,皆 能清楚交代,且具體明確,是其上揭證詞,應非子虛;又參 以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業經以證人具結 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而本件證人乙○○自身所涉犯之加重竊 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偽證罪之 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罪,其法定刑度顯較其自身所 涉之罪為重,證人乙○○與被告丁○○間也無仇恨(詳如下 述),其僅因自身之竊盜案件,當無誣攀被告丁○○之理, 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從而,證人乙○○上 揭之證詞,洵值信實,堪以採信,而由證人乙○○之證詞足 認被告丁○○確有與乙○○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之犯行。 此外,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即泉國公司廠長)、丙○ ○(即台電公司員工)、己○○(即精工軸封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證述失竊情節及贓物認領情形屬實(見偵查卷第25 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卷附97年3 月20日桃 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 片等件可稽(各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 、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0頁),是被告丁○○確實 有與乙○○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已堪 認定。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於97年3 月20日凌晨5 時55分許因與乙○○共同駕車至設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53號之Smile 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未付錢 ,乙○○即駕車離去,留被告丁○○在加油站等待,其後因 乙○○未返回加油站,該加油站站長林從命即報警處理,嗣 於同日早上10時30分許被告丁○○經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 ,被告丁○○乃於該次警詢時自承「是於97年3 月19日16時 30分許,我前往乙○○大溪鎮住家,由乙○○駕駛自小客車 FN-3780 號載我一同出門,約於97年3 月20日5 時50分發現 自小客車沒油,於97年3 月20日5 時55分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53號之Smile 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乙○○表示 身上無任何財物,要求我留在現場等候,乙○○返回大溪鎮 住宅拿錢並回來付錢載我,之後我在現場等候約3 小時,乙 ○○皆無返回加油站,且我撥打乙○○手機,手機已經關機



,於是加油站站長林從命報案,我便一同與警方至派出所。 (警問:你為何要留在加油站現場)答:因為我相信乙○○ 會返回付錢載我。…當日共加油500 元。…我與乙○○是朋 友關係,我認識乙○○約3 年,無糾紛及細怨。」等語(見 偵查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而斯時證人乙○○並未指證 被告丁○○與其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丁○○ 也未涉入本件竊盜案件追訴之危險,是其上揭供詞堪認無虛 偽之虞,則依被告丁○○前開供詞可知其於97年3 月19日下 午4 時30分許即已前往證人乙○○家中,並與乙○○共同駕 駛車牌號碼FN-378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外出,復佐以證人乙 ○○前開證詞,及乙○○遭查獲時在其駕駛車牌號碼FN-378 0 號自小客車扣得之精工公司銅片、台電公司電線(見偵查 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頁至第59頁查獲照片、第43 頁至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更可證被告丁○○與乙○○ 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竊盜犯行等節,堪以認定,益足 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97年3 月20日凌晨2 、 3 時始前往與乙○○見面,該日凌晨並無與乙○○一同行竊 台電公司及精工公司之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應屬 虛妄。
4.又被告丁○○於99年1 月5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欠乙○ ○幾千元,且沒有錢還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欲以 此意指其與證人乙○○間有仇恨致證人乙○○誣指其共犯如 附表一所示竊盜之犯行,然查,被告丁○○於97年3 月20日 警詢時自承其與乙○○為認識約3 年之朋友,且無仇恨,已 如上述,且其另於98年8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與乙 ○○是朋友關係,沒有與乙○○結怨,也沒有和他有吵架的 情形,伊和乙○○是同事,和他弟弟是同學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詞,已難盡信,復依 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詞,亦可證被告丁○○與乙○ ○間應無仇恨、嫌隙,再參以上揭被告丁○○於97年3 月20 日警詢時之供詞,設若被告丁○○與乙○○間有何仇怨會致 證人乙○○不顧另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甘願誣指被告丁○○ 涉有附表一竊盜之犯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則何以 被告丁○○與乙○○之交情還可以達兩人一同駕車外出,並 於深夜、凌晨長時間在外活動,甚且證人乙○○加完油未付 錢即駕車離去,被告丁○○亦不以為意,竟未生任何不安、 猜忌之情,進而拒絕或逃逸,而繼續留於加油站現場並信賴 證人乙○○會駕車返回載其離去,衡此當非如被告丁○○所 稱有仇恨、嫌隙之人所得互動、信賴之情事,是此違情之舉 ,自可認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應屬其事後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事後空言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 ○與共犯乙○○為附表一編號1 、2 、4 竊盜犯行所攜帶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破壞剪(見偵查卷第54頁下方照片)、 被告丁○○與共犯乙○○為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竊盜犯行 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老虎鉗,既得供剪斷電纜線或 銅片,是均屬金屬材質製造、銳利之工具,堪以認定,此類 工具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 均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僅記載被告丁○○與共犯乙○○共同竊取精工軸封股份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有之銅片,並未記載竊取電纜線等物之事 實(此部分應係漏載),且就被告丁○○加重竊盜之次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卷內未有證據足佐被告 丁○○之犯行,起訴書內容似有誤載),說明未臻明確,惟 該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庭呈補充理由書 (見本院卷第72頁),補正被告丁○○之起訴內容,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此補正之內容而為審究,併此敘明 。被告丁○○與共犯乙○○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5 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又其與共犯乙○○竊取 臺電公司電纜線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及自身安全,且極易造 成電力供輸中斷,因而致一般人民生活之不便,甚或造成重 大災害及經濟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量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係共犯乙○○所有供被告丁○○與共犯乙○○為本件附表一 編號1 、2 、4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物,係共犯乙○○所有供被告丁○○與共犯乙○○為本 件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雖屬共犯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供被告丁○○犯本件 竊盜案件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犯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盜手法及所竊│宣告刑 │
│ │ │ │ │ │取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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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7年1 月│桃園縣大溪│泉國工│共同持附表二編│丁○○共同攜帶兇器竊│
│ │丁○○│底某日晚│鎮○○路 │業股份│號1 所示之破壞│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間7時許 │240號之「 │有限公│剪,進入泉國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泉國公司」│司 │司工廠,竊取電│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纜線共約25至30│ │
│ │ │ │ │ │公斤重。 │ │
├──┼───┼────┼─────┼───┼───────┼──────────┤
│2 │乙○○│97年2 月│桃園縣大溪│泉國工│共同持附表二編│丁○○共同攜帶兇器竊│
│ │丁○○│10日至同│鎮○○路 │業股份│號1 所示之破壞│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月15日期│240號之「 │有限公│剪,進入泉國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間某日早│泉國公司」│司 │司工廠,竊取電│示之物,均沒收。 │
│ │ │上10時許│ │ │纜線共約40至45│ │
│ │ │ │ │ │公斤重。 │ │
├──┼───┼────┼─────┼───┼───────┼──────────┤




│3 │乙○○│97年3 月│桃園縣觀音│精工軸│乙○○持附表二│丁○○共同攜帶兇器竊│
│ │丁○○│18日 │鄉崙坪1 之│封股份│編號2所示之老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2號之「精│有限公│虎鉗在旁等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工公司」 │司 │而由丁○○進入│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精工公司內竊取│ │
│ │ │ │ │ │銅片4 、5 包。│ │
├──┼───┼────┼─────┼───┼───────┼──────────┤
│4 │乙○○│97年3 月│桃園縣觀音│台灣電│由乙○○持附表│丁○○共同攜帶兇器竊│
│ │丁○○│20日凌晨│鄉○○段小│力股份│二編號1所示之 │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 時許 │飯壢小段35│有限公│破壞剪,爬上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9之1號 │司 │電公司之電桿,│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竊取電纜線一批│ │
│ │ │ │ │ │,丁○○則在旁│ │
│ │ │ │ │ │把風。 │ │
├──┼───┼────┼─────┼───┼───────┼──────────┤
│5 │乙○○│97年3 月│桃園縣觀音│精工軸│由乙○○、黃俊│丁○○共同攜帶兇器竊│
│ │丁○○│20日凌晨│鄉崙坪1 之│封股份│傑共同持附表二│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時 │12號之「精│有限公│編號 2所示之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工公司」 │司 │虎鉗將精工公司│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內之銅片撕破,│ │
│ │ │ │ │ │搬到渠等駕駛之│ │
│ │ │ │ │ │車牌號碼FN-783│ │
│ │ │ │ │ │3號汽車內。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破壞剪(│貳支│乙○○│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
│ │鐵線剪)│ │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2 │老虎鉗 │壹支│乙○○│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
│ │ │ │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項目│數量│所有人│
├──┼─────┼──┼───┤
│ 1 │油壓剪 │1支 │乙○○│
├──┼─────┼──┼───┤




│ 2 │尖嘴鉗 │1支 │乙○○│
├──┼─────┼──┼───┤
│ 3 │斜口鉗 │1支 │乙○○│
├──┼─────┼──┼───┤
│ 4 │絞練 │1支 │乙○○│
├──┼─────┼──┼───┤
│ 5 │手電筒 │1支 │乙○○│
├──┼─────┼──┼───┤
│ 6 │望遠鏡 │1支 │乙○○│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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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工軸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