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6號
TYDM,98,易,46,201001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丁○○被訴部分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己○○任職於鑫榮國際空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 司,公司負責人為己○○之兄楊榮金),負責鑫榮公司臺灣 地區貨物運送事宜,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為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下稱亞得脫士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後取得指定使用於鞋類等商品之 商標專用權,未得該公司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 樣,並明知乙○○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仿冒前開商標 之商品,仍與乙○○、楊榮金以及陳創祐(乙○○等三涉犯 違反商標法罪嫌未據起訴)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 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之乙○○委由位在大陸地區之陳創祐處理該批貨物運送 至臺灣地區與通關事宜,陳創祐遂委託鑫榮公司負責人即己 ○○之兄楊榮金為之,楊榮金接受委託並填發提單1 紙轉交 乙○○收執以向鑫榮公司提貨,擬該批貨物通關後由位在臺 灣地區之己○○運交予乙○○,楊榮金並委託不知情之大陸 地區天行公司人員處理該批貨物之運送以及報關事宜,天行 公司復就報關事宜部分委託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 宏公司)處理。嗣該批貨物經天行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入境 後,以東宏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飛樂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飛樂公司)之不知情職員甲○○(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此於96年8 月2 日,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報單 編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 進口,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旋於同日為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職員丙○○於同日拆驗查獲扣押。



二、戊○○明知「A&F」之商標圖樣,為美商A&F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 之商標專用權,未得該公司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 圖樣,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仍 基於轉售牟利以販賣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大陸 地區廣州市某處販入該批貨物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天 行公司職員將該批貨物運送入境,復利用以東宏公司名義對 外營業之飛樂公司不知情職員甲○○於96年8 月2 日,填載 如附表二所示報單編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輸 入境內後,為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職員丙○○於同日拆驗 查獲扣押。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因當 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貨主係乙○○,其僅受乙 ○○委託運送貨物,然不知該批貨物係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鑫榮公司負責人楊榮金受 託後負責輸入通關,楊榮金因此填發提單1 紙轉交乙○○收 執以向鑫榮公司提貨,並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天行公司人 員自大陸地區運送入境報關,天行公司復委託東宏公司報關 ,嗣該批貨物經天行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入境,並經以東宏 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飛樂公司不知情職員甲○○於96年8 月 2 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通關,而依天行公司派件 明細表所記載之客戶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事發



當時係被告己○○使用,被告己○○任職於鑫榮公司,負責 臺灣地區貨物運送事宜,該批貨物進口通關後擬由被告己○ ○運交實際受貨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確實,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詳確,此外,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天行 公司派件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 註冊證、鑫榮公司提單以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69 頁、第184 頁至第 185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 實。次查被告己○○提出之鑫榮公司提單係記載寄件人為「 陳創祐、96年7 月31日」、寄件人資料為「乙○○」、收件 人資料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碼使用人名義為乙○○,此分別有前揭鑫榮公司提單、本 院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參 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停話前一直都是我用,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SIM 卡等 語(本院卷第175 頁),並以目前數位式之行動電話SIM 卡 並無遭人盜拷而後盜打之可能,足認該行動電話號碼確係實 際為乙○○使用無誤,徵之被告己○○既於本院本院審理時 供稱:這批貨物從大陸地區進來後,我會打電話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受貨人連絡,除了行動電話號碼外,我 沒有與受貨人聯繫之其他方式,所以受貨人不可能給假電話 ,因為這樣他將無從受貨,我以行動電話聯繫上受貨人後, 受貨人要我交貨去哪就去哪,不見得是交貨到提單上所載地 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併以該批貨物 係有相當市價,貨主要無可能提供錯誤聯絡方式致貨物無從 運達,足認該批貨物係實際受貨人即為乙○○無誤。再查鑫 榮公司提單寄件人既係記載為「陳創祐、96年7 月31日」, 證諸當時乙○○位在臺灣地區無從委託位在大陸地區之楊榮 金運送貨物通關,此有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2頁),足見該批貨物應係乙○○委由位在大陸 地區之陳創祐委託楊榮金承運通關無誤。是以,該批貨物實 際受貨人為乙○○,乙○○委由位在大陸地區之陳創祐委託 楊榮金承運通關,楊榮金因此填發提單1 紙轉交乙○○收執 以向鑫榮公司提貨,並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天行公司人員 自大陸地區運送入境報關,擬於進口通關後由被告己○○交 予實際受貨人乙○○之事實,已可認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認確為仿冒「ADIDAS」商標商品,倘 為真品則市值每雙約為3,000 元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偵查卷第49頁至第80頁)。以該批貨物係量大,要無



僅供自用之可能,衡情顯意在轉售,復有相當市價,係仿冒 具有相當知名度「ADIDAS」商標商品,轉售亦無何等 困難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乙○○輸入該批貨物 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至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非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貨主,惟乙○○為該批貨物之實際受貨人 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其所證前情無非係為逃避刑事訴 追脫免一己之責並非實在,洵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據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稱:「(這批貨後來有沒有到你所謂的實際貨主的手 上?)沒有」、「(所以你意思是說在台灣這邊你所謂的實 際的貨主沒有收到貨,他就直接去找他在大陸託運的你哥哥 ,去跟他說,是否如此?)不是,貨在台北關被扣了大陸那 邊不知道,報關公司會通知天行公司,天行公司會通知我們 公司」、「(你哥哥說這批貨他有賠錢嗎?)有」、「(為 什麼他要賠錢?)因為人家給我們託運」、「(託運的貨可 是被查扣不是你們的錯,搞不好它裡面裝了違禁品,是他的 錯,為何你們要賠錢?)因為我們要爭取客戶,很多客戶為 什麼要走你這間,就是比如這間講好了,如果被扣了,賠運 費兩倍」、「(不管裡面是不是違禁物,不管被扣的原因是 什麼,你們都要賠錢,是否如此?)也不是,我們不可能他 說走毒品我們就來接」、「(走仿冒商品呢?)他講說是正 常的,我們就接」、「(被扣了假如發現真的是仿冒商品, 你們也要賠錢嗎?)我們還是賠錢」、「(為什麼?)講信 用」、「(還是說縱使是違法的貨物,你們也承諾替客戶絕 對運送到在台貨主的手上,否則的話你們也要賠錢,你們是 不是有跟託運人有這樣的約定?)這樣講可能應該也有吧, 就是說你這批貨是仿貨,可能我們收高一點,可能是這樣子 」、「(所以你們主觀上也有預見所運送的貨物有可能是違 法或是仿冒品,你們還願意替託運人運送到指定的貨主手上 ,是否如此?)應該也有」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 頁背面),足見鑫榮公司於承運貨物時有探詢貨主託運貨物 種類與性質等情事,視承運貨物不同而收取運費,倘承運貨 物為仿冒商標商品則收取較高運費,則被告己○○既為鑫榮 公司職員,對於前開貨物必應探詢乙○○託運貨物種類與性 質,藉此收取運費,參諸事後被告己○○任職之鑫榮公司因 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遭扣仍予理賠,則該貨物遭海 關扣押風險當已經計算並內含於議定之運費價格之內,此與 被告己○○所稱承運貨物為仿冒商標商品將收取較高運費等 情吻合,是對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己○○明知為 乙○○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無誤。從而,被告己○○



辯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明知乙○○意圖販賣而輸入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仍予承運並委託大陸地區天 行公司運送入境報關,其所為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 稱其雖有向大陸地區檔口進口貨物,惟並未進口如附表二所 示之貨物,該批貨物進口純係其在大陸地區合作對象快遞公 司之「高先生」弄錯等語。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經大陸地區天行公司運送 入境,並經以東宏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飛樂公司職員甲○○ 於96年8 月2 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通關,甲○○ 須於到貨後依天行公司派件明細表通知客戶,該派件明細表 所記載之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事發當時係被告 戊○○使用,被告戊○○從事服飾業,並確有於事發時自大 陸地區廣州市檔口進口服飾等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確 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又經證人即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登記名義人吳凱雯證述核實,此外,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天行公司派件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以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 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81頁、第170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堪信為真實,足認此等仿冒商標商品確係 被告於前開時地販入併輸入無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認確為仿冒「A&F」商標商品,倘為真品則市值 每件約為4,000 元等情,亦有侵權市值意見書暨鑑定書在卷 可查(偵查卷第87頁至第93頁)。
㈢訊據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據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稱:「(為何提貨單上的收貨人都是你的資料?)之 前我叫的貨不是這些貨,但他說這些貨都是我的,貨在大陸 收貨時就會把全部的貨擠在一起,就是大陸的快遞公司會把 一包貨全部放在一起」、「(那批貨呢?)不知道跑去哪」 、「(後來怎麼辦?)大陸那邊快遞公司賠」、「(這次賠 的話,有沒有任何文件或證據可以證明?)沒有,因為我跟 那家快遞公司配合很久」、「(連索賠過程的往來函件都沒 有?)因為我真的跟快遞公司的高先生已經配合很久了」、 「(換句話說,你目前辯稱這個貨寄錯了,但是你沒有任何 證據?)是」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3 頁),是 以既乏客觀可憑之單據以實其說,則是否有被告所稱貨物誤



寄乙情,顯然有疑。參諸被告繼而再稱:「(哪家快遞公司 ?)我都是找一位高先生」、「(快遞公司叫什麼名字?) 我想不起來,我要回去看單子」、「(你跟快遞公司的高先 生已經配合很久了,為何不知道快遞公司的名稱?)我突然 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以 被告戊○○所稱與大陸地區快遞公司合作既久,其對於來往 快遞公司名稱暨往來職員姓名與聯絡方式為何,衡諸常理應 甚清晰,豈有可能記憶不清?甚且被告戊○○更因本件扣案 貨物違反商標法迭經偵審程序,果有快遞公司誤寄貨物乙事 ,豈有可能被告戊○○於快遞公司理賠後未索取任何足以證 明理賠一事之單據,以提出於公判庭以資證明清白?以此足 見被告戊○○所辯與事理迥然不合。從而,其所辯情詞不惟 乏客觀可憑之單據以資佐證,更與事理不合,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是以,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被告 戊○○所販入併輸入,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罪。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 出為必要,苟基於販賣之犯意因此販入,罪即成立,是被告 戊○○基於販賣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核其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戊○○ 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並輸入臺灣地區,其意圖販賣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犯為意圖販賣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與前揭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具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起訴效力 自及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至如附表1 編號編號19所 示之物、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未據起訴,惟此分別為被告 等以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 行為所為之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起訴效力所 及;附表2 編號3 、編號6 所示之物公訴意旨分別誤為「A &F」之POLO杉29件、30件,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該批 貨物實際受貨人為乙○○,乙○○委由位在大陸地區之陳創 祐委託楊榮金承運通關,楊榮金因此填發提單1 紙轉交乙○ ○收執以向鑫榮公司提貨,擬於進口通關後由被告己○○



予實際受貨人乙○○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己○○楊榮金、乙○○、陳創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戊○○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天行公司與飛樂公司 職員甲○○為其運輸貨物入境並申報通關,以遂行其意圖營 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等係分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素行尚稱良好,惟渠等所為意 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 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 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類 型與數量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NIKE」之商標圖樣, 係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所 有,經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衣服及鞋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且該商標 之運動鞋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基於意圖販售而輸入之犯意,於96 年8 月2 日,委託不知情之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職員 甲○○(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東宏公司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填載如附表所示 報單編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申報自澳門地區進口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嗣於同日經臺北關稅局人員進行拆驗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依商標法 第83條規定、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對於扣案經鑑識確屬 仿冒商標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蓋商標法第83 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



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商品確 係仿冒商標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 類第5 號研討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8 號 、96 年 度聲字第956 號、95年度聲字第1758號參照)。查 被告業於98年9 月24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資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送請必爾 斯藍基公司鑑驗,結果認確係仿冒其商標「NIKE」之商 品無誤,此有「NIKE」產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94頁至第104 參照),揆諸前開法條與說明,檢察官本 件沒收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單獨宣告沒收,又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物未據聲請沒收,惟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仍 為聲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




│編號│條碼編號 │報單編號 │貨名/件數 │說明 │
├──┼─────┼───────┼──────────────┼──────┤
│1 │0000000 │CX 96682FT424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2 │0000000 │CX 96682FT425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3 │0000000 │CX 96682FT426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4 │0000000 │CX 96682FT427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5 │0000000 │CX 96682FT428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6 │0000000 │CX 96682FT429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7 │0000000 │CX 96682FT443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8 │0000000 │CX 96682FT444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9 │0000000 │CX 96682FT445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10 │0000000 │CX 96682FT446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11 │0000000 │CX 96682FT447 │「ADIDAS」運動鞋拾陸雙│ │
├──┼─────┼───────┼──────────────┼──────┤
│12 │0000000 │CX 96682FT448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13 │0000000 │CX 96682FT450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14 │0000000 │CX 96682FT451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15 │0000000 │CX 96682FT452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16 │0000000 │CX 96682FT453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17 │0000000 │CX 96682FT454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18 │0000000 │CX 96682FT455 │「ADIDAS」運動鞋肆雙 │ │
├──┼─────┼───────┼──────────────┼──────┤
│19 │0000000 │CX 96682FT456 │「ADIDAS」運動鞋肆雙 │未據起訴,惟│
│ │ │ │ │依審判不可分│




│ │ │ │ │原則,仍為起│
│ │ │ │ │訴效力所及 │
├──┼─────┼───────┼──────────────┼──────┤
│20 │0000000 │CX 96682FT457 │「ADIDAS」運動鞋肆雙 │ │
├──┼─────┼───────┼──────────────┼──────┤
│21 │0000000 │CX 96682FT458 │「ADIDAS」運動鞋肆雙 │ │
├──┼─────┼───────┼──────────────┼──────┤
│22 │0000000 │CX 96682FT459 │「ADIDAS」運動鞋肆雙 │ │
├──┼─────┼───────┼──────────────┼──────┤
│23 │0000000 │CX 96682FT460 │「ADIDAS」運動鞋肆雙 │ │
├──┼─────┼───────┼──────────────┼──────┤
│24 │0000000 │CX 96682FT461 │「ADIDAS」運動鞋肆雙 │ │
├──┼─────┼───────┼──────────────┼──────┤
│25 │0000000 │CX 96682FT462 │「ADIDAS」運動鞋肆雙 │ │
├──┼─────┼───────┼──────────────┼──────┤
│26 │0000000 │CX 96682FT466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27 │0000000 │CX 96682FT467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28 │0000000 │CX 96682FT468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29 │0000000 │CX 96682FT469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30 │0000000 │CX 96682FT470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31 │0000000 │CZ 0000000000 │「ADIDAS」運動鞋捌雙 │ │
├──┼─────┼───────┼──────────────┼──────┤
│32 │0000000 │CZ 0000000000 │「ADIDAS」運動鞋柒雙 │ │
├──┼─────┼───────┼──────────────┼──────┤
│共計│ │ │「ADIDAS」運動鞋貳佰參│ │
│ │ │ │拾壹雙 │ │
└──┴─────┴───────┴──────────────┴──────┘
附表二:
┌──┬─────┬───────┬────────────┬──────┐
│編號│條碼編號 │報單編號 │貨名/件數 │說明 │
├──┼─────┼───────┼────────────┼──────┤
│1 │0000000 │CX 96682FT455 │「A&F」POLO杉參拾件 │ │
├──┼─────┼───────┼────────────┼──────┤
│2 │0000000 │CX 96682FT456 │「A&F」POLO杉參拾件 │未據起訴,惟│
│ │ │ │ │依審判不可分│




│ │ │ │ │原則,仍為起│
│ │ │ │ │訴效力所及 │
├──┼─────┼───────┼────────────┼──────┤
│3 │0000000 │CX 96682FT457 │「A&F」POLO杉拾件 │公訴意旨誤為│
│ │ │ │ │「A&F」之│
│ │ │ │ │POLO杉貳拾玖│
│ │ │ │ │件,應予更正│
├──┼─────┼───────┼────────────┼──────┤
│4 │0000000 │CX 96682FT458 │「A&F」POLO杉參拾件 │ │
├──┼─────┼───────┼────────────┼──────┤
│5 │0000000 │CX 96682FT459 │「A&F」短褲參拾件 │ │
├──┼─────┼───────┼────────────┼──────┤
│6 │0000000 │CX 96682FT460 │「A&F」POLO杉拾件 │公訴意旨誤為│
│ │ │ │ │「A&F」之│
│ │ │ │ │POLO杉參拾件│
│ │ │ │ │,應予更正 │
├──┼─────┼───────┼────────────┼──────┤
│7 │0000000 │CX 96682FT460 │「A&F」短褲貳拾件 │ │
├──┼─────┼───────┼────────────┼──────┤
│8 │0000000 │CX 96682FT461 │「A&F」短褲拾玖件 │ │
├──┼─────┼───────┼────────────┼──────┤
│9 │0000000 │CX 96682FT461 │「A&F」POLO杉伍件 │ │
├──┼─────┼───────┼────────────┼──────┤
│共計│ │ │「A&F」POLO杉壹佰參肆│ │
│ │ │ │件;短褲陸拾玖件 │ │
└──┴─────┴───────┴────────────┴──────┘
附表三:
┌──┬─────┬───────┬───────────┬──────┐
│編號│條碼編號 │報單編號 │貨名/件數 │說明 │
├──┼─────┼───────┼───────────┼──────┤
│1 │0000000 │CX 96682FT455 │「NIKE」運動鞋參雙│ │
├──┼─────┼───────┼───────────┼──────┤
│2 │0000000 │CX 96682FT456 │「NIKE」運動鞋參雙│未據聲請沒收│
│ │ │ │ │,惟依審判不│
│ │ │ │ │可分之法理,│
│ │ │ │ │仍為聲請效力│
│ │ │ │ │所及 │
├──┼─────┼───────┼───────────┼──────┤
│3 │0000000 │CX 96682FT457 │「NIKE」運動鞋參雙│ │
├──┼─────┼───────┼───────────┼──────┤




│4 │0000000 │CX 96682FT458 │「NIKE」運動鞋參雙│ │
├──┼─────┼───────┼───────────┼──────┤
│5 │0000000 │CX 96682FT459 │「NIKE」運動鞋貳雙│ │
├──┼─────┼───────┼───────────┼──────┤
│6 │0000000 │CX 96682FT460 │「NIKE」運動鞋參雙│ │
├──┼─────┼───────┼───────────┼──────┤
│7 │0000000 │CX 96682FT461 │「NIKE」運動鞋參雙│ │
├──┼─────┼───────┼───────────┼──────┤
│8 │0000000 │CX 96682FT462 │「NIKE」運動鞋參雙│ │
├──┼─────┼───────┼───────────┼──────┤
│9 │0000000 │CX 96682FT463 │「NIKE」運動鞋陸雙│ │
├──┼─────┼───────┼───────────┼──────┤
│共計│ │ │「NIKE」運動鞋貳拾│ │
│ │ │ │玖雙 │ │
└──┴─────┴───────┴───────────┴──────┘

1/1頁


參考資料
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