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陳燕玲.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6236、18195 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陳敏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⑴於98年3 月初某日下午,在桃 園縣八德市合興36之2 號內,接續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友人CHAIKAEW DAOSADET (中文姓名賴蔡嬌,下稱賴 蔡嬌)、楊麗菁及甲○○○○○○○○ ○○○○○○○○○ (中文姓名陳敏華 ,下稱陳敏華)施用。⑵於98年3 月中旬某日下午,在桃園 縣八德市合興36之2 號內,接續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友人賴蔡嬌、楊麗菁及陳敏華施用。⑶於98年3 月16日 凌晨某時,與陳敏華共同至台北縣五股鄉某非屬公開場所之 不詳地點賭博時,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 之價額,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後,從中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及轉讓予陳敏 華施用後(丙○○、陳敏華施用毒品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結),再將所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亦無償接續轉讓陳敏華。
㈡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8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1 、14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202 巷7 號3 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 上址內為警查獲。
㈢陳敏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8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合興36 之2 號內,將丙○○贈與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轉讓與 乙○○施用。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始 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敏華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蔡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敏華於偵訊時、證人乙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各2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
四、附記事項:
被告丙○○及陳敏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 施用及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各接續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賴蔡嬌、楊麗菁及陳敏華,及接續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敏華之犯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為之,均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丙○○三次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 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更正。末 查被告丙○○及陳敏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行,本院認 其二人經此科刑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