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 月31日22時30 分許之夜間,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86之3 號大樓7 樓後 ,攀爬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陽台氣窗後潛入該棟大樓7 樓乙 ○○之住處,徒手欲竊取乙○○之女性衣物,惟尚未得手之 際,即經甫返家之乙○○當場發現甲○○手持鞋子欲離去而 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 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 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 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李向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若符。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 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 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按竊盜之既遂與否,應以 是否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被告稱其欲徒 手竊取被害人之女性衣物,惟因不明原因而出於己意中止, 尚未將任何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前,即行離去,除據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辯,並核與被告為 警當場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所搜得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 明細表及永旭照明有限公司送貨單,被告於行竊當日(意即 98年3 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扣除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買材料的費用3,400 元,尚 餘6,600 元,加以被告身上原有的餘額,與被告為警查獲時 身上所扣得之7,100 元相差無幾,再者,被害人對於所失竊 之5,000 元,除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而究竟於何處失竊 及失竊當場情形亦交代不清,自難驟認被告有何竊得被害人 5,000 元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為未遂犯。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本院就犯罪事 實之認定逕予更正,因此僅係犯罪階段之認定,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再按未遂犯之處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後段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內漏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然業經蒞 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補充增列之(見本院98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 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 秩序,惟念其因己意中止竊盜犯行既遂,被害人因此未實際 受到財產上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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