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612號
TYDM,98,交聲,3612,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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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03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 照;又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例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包括機 器腳踏車在內。再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 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通知單),勾記被通知人欄,並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 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 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 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 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 月31日凌晨4 時15分,飲用酒類後,駕駛楊秀英所有車牌號 碼5356-HD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與台15 線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沈昱良 攔停,經警告知要求酒測,受處分人無故拒不接受,因認受 處分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 口頭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 12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裁 決書漏載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自99年1 月3 日起3 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 ,將使其家中生計陷於困頓,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僅能吊銷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能吊銷職業連結車 之執照,再者,當時在車上的駕駛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沒 有開車等語,而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沈昱良 所攔停,並經受處分人拒絕酒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DB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 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憑,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於當日為警 攔停之前,曾有飲酒並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如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云云,惟證人即當日填 單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沈昱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8年10月 31日4 時15分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經要求酒測而拒絕酒測,當時異議人發現警察時,就把大燈 關掉,經伊發現異象後上前盤查,而且當時異議人行進的路 線是逆向的等語在卷可稽,復有異議人自述:車子不是在行 進間,係伊配偶楊秀英把車子停在路口,伊只是把車子移到 左手邊逆向處,因為伊發現車子停在快車道上危險,所以伊 才把車子移動,伊發現警察的時候還在五百公尺以外的地方 等語甚詳,足認證人沈昱良就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其證述 連續且完整,無何明顯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沈 昱良與異議人間,無讎隙過節,且素不相識之情,亦據證人 沈昱良證述明確,衡情證人沈昱良應無設詞攀誣,虛構違規 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本 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 記載之行為,亦須擔負嚴厲之刑事責任,是以證人沈昱良之 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是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車輛逆向行駛 ,經值勤員警告知、勸導接受酒測,仍拒絕接受酒測等事實 ,足堪認定。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且自99年1 月3 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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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