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81號
KSDM,91,賠,81,200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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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家正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搶奪財物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財物等案件,經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平偵(一) 字第六九七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以九十年和判字第三一二號案件,判處無罪確定,聲請人因該案件,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起受羈押,於九十年七月廿日開釋,共遭羈押二百七十四日。聲請 人因本案而在工作伙佯、同胞、親友面前受到輕視及精神上受損害,且依軍事審 判法之羈押,應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羈押,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應由本院管轄。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 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 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四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本法第 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 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 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 據上可知,冤獄賠償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賠償案件,仍以本院就其案件有審判 權者為限,始得向本院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現役軍人,因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搶奪財物等罪,於八 十九年十月廿日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羈押,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該法 院判決無罪,而於九十年七月廿日開釋,此經聲請人所釋明,並有前開起訴書及 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本院對該案件並無審判權,依前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二條但書規定,本件尚不得向本院聲請。聲請人雖稱前開注意事項規定 係母法即冤獄賠償法所未有之限制,該注意事項規定有與母法牴觸無效云云,惟 地方軍事法院既對該據以聲請之案件有審判權,則依軍事審判法所為羈押之受害 人,應可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所屬之地方軍事法院聲請賠償 ,故該注意事項規定,應未逾越母法授權。而按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固 定有明文,但本件賠償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業如前述,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 賠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又不得補正,是本院亦無從先令聲請人補正,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以決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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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