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26號
TYDM,97,訴,1226,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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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壬○○原名藍榮欣.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5876 、16443、18545、2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壬○○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均沒收。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手指虎壹只均沒收。
甲○○被訴收賄部分無罪。
丙○○、壬○○、癸○○被訴行賄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 第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於民國88年11月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97年4 月間,係任職於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之警員,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 例第6 條、第11條第1 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 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甲○ ○明知壬○○(綽號:阿藍)、癸○○(綽號:阿凱)均屬 桃園縣地區之竹聯幫南堂份子,係接受不特定人委託以從事 討債為業;亦明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 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 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 出,然為協助壬○○、癸○○於接受不特定委託人向不特定 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便,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號所載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 市鎮○街79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 應壬○○、癸○○之請求查詢附表一編號1 至26號所示之對 象,而甲○○明知2 人欲查詢之個人資料均非公務使用之資 料,即違背職務利用其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民眾資料之機會,查詢附表一編號1 至26號 所示祝擎仲等人之個人年籍資料後,分別以紙條抄寫、複製 後轉貼WORD檔或以網頁直接列印之方式,在上開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內或附近之馬路旁,將所查得之資料以多次洩漏予 壬○○、癸○○知悉,以之作為壬○○向附表一編號1 至26 所示祝擎仲等人催討債務之用。期間丙○○、壬○○於96年 10月前某日,共同承接部分催討債務之業務,丙○○於得知 壬○○係透過甲○○查詢民眾個人資料,因其實際負責之竹 正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亦係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從事討債為業 ,亦有知悉受委託案件債務人個人資料之需求,丙○○乃透 過壬○○、癸○○,一併將欲查詢之對象告知甲○○,而甲 ○○仍以上開方法違背職務,於附表一編號27至36號所載之 時間,在青溪派出所附近馬路旁,再將附表一編號27至36所 載李慶勇等人之個人資料洩漏予壬○○、癸○○知悉,再由 壬○○、癸○○轉交予丙○○,以之作為壬○○、丙○○等 人催討債務之用。
三、丙○○於94年12月間某日,因受名為「范姜春芳」之成年男 子之委託,與「范姜春芳」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之戀 歌坊卡拉OK店,要求乙○○必須償還90萬元未果後,丙○○ 為迫使乙○○還款,遂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5年7 月間某日,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桃園縣 大溪鎮○○○街136 號乙○○之夫己○○公司門口處,向己 ○○恫稱:「如不還錢會對伊太太、小孩不利,會至工廠堵 伊使其無法上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己○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因丙○○屢次催討,且己○○、乙○○因擔心其等家人安 危,遂同意自96年3 月起,每月11日、22日以轉帳或匯款之 方式,每次支付1 萬元予丙○○,惟於96年12日間某日,在 某不詳地點,因乙○○逾約定時間仍未匯款,丙○○旋又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向乙○○恫稱:「會對伊 先生、小孩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另於97年3 月25日,因乙○○逾期仍未匯款,丙○○復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41秒,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號 電話,向乙○○恫稱:「我操你媽的雞巴,你騙我說有轉, 你信不信我可以為了1,000 元砍死1 個人」、「你現在馬上 拿證明我過去找你,要是拿不出來你也不用還了,你之前還 的都白還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丙○○、壬○○因受委託處理曾怡菱與辛○○間之債務,於 97年 2月間某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48號之辛○○住處 ,尋找辛○○未獲,經辛○○父親通知後,辛○○即與丙○ ○、壬○○約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碰面,並商談 解決債務事宜未果;同年3 月間某日,雙方復約定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之麥當勞見面,因辛○○向丙○○、壬○○表 示薪水遭法院假扣押,且家人亦無法協助其解決上開債務等 情,致丙○○、壬○○不滿,2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向辛○○恫稱:「現在來是想好好談、如果換 另一批人來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了」、「你住哪裡、還 有你家人住哪,我都知道」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 事,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丙○○因取得莊勝耀對戊○○385萬債權之轉移證明及本票8 紙(其中7 張面額各50萬元,另1 張為35萬元),為向戊○ ○催討債務,丙○○癸○○乃於97年3 月間某日,至桃園 縣龜山鄉○○路365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戊○○商討還 債事宜,戊○○旋應允分期償還;嗣因戊○○於約定期間屆 至仍未籌得款項,戊○○遂於97年5 月1 日下午3 時14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請求延至同日晚上6 時見面



等語,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戊○○恫 稱:「你要死了,沒打你當作是在開玩笑,你完蛋了你,人 都已經去了」等語,並撥打電話請丁○○(綽號:小紅帽) 先行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等候戊○○;丙○○復接續 上開恐嚇犯意與癸○○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上址,邀戊○○至丙○ ○所駕駛某不詳車號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內,向戊○○恫 稱:「先付出30萬元,如果不出面的話,抓到人,就讓你好 看」等語,丙○○並以右手毆擊戊○○肚子2 下(傷害部分 未經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7 年5 月2 日晚上10時58 分46 秒及同年月4 日晚上6 時48分 20秒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 於同年月9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不詳地點之馬路旁 ,以4 萬元之代價,販賣改造之仿貝瑞塔手槍1 把(未扣案 ,由丙○○於97年6 月間借予綽號「阿恩」之成年男子)併 附如附表二編號⒈之改造子彈3 顆(另所附贈之附表三編號 ⒌、⒍之改造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予丙○○。 而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竟於購入附表二編號⒈之子彈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嗣為警於97 年7 月8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號8 樓查獲,並扣 得附表二編號⒈之改造子彈3 顆。
七、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各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94年8 月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攜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 1 枝,將之置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2巷1 弄2 號 住處房間內而持有。
㈡復於97年7 月7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攜回屬於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 個,將之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 號9365-KT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㈢嗣為警於97年7 月8 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2 巷1 弄2 號庚○○住處三樓房間內及其使用之車號9365-KT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分別扣得土造金屬槍管1 支、土造



金屬撞針1 個。
八、癸○○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 意,於97年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內,未經許 可,以7,000 餘元之代價,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購得如附表二編號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 ,將之置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3之2 號17樓住處而 持有之。嗣為警於97年7 月8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3之2 號17樓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⒉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
九、癸○○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管制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刀 械之犯意,於97年3 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購買經管制之手 指虎1 只,將之置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3之2 號17 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7年7 月8 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 段63之2 號17樓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手 指虎1 只。。
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癸○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認屬傳聞證據,且就其中同案被告壬○ ○之偵訊筆錄復認:該筆錄係出於檢察官之誘導及利誘而為 ,因97年8 月所為二份筆錄,第一份筆錄明明是交保5 萬元 ,但是筆錄中又說如果你願意坦承可以減輕,第二份筆錄交 保金額又變成2 萬元,因而均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及被告 甲○○、壬○○、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認屬傳聞證據,而主張無證 據能力,茲就上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壬○○、癸○○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第15 9條之5 等規定,是同案被告壬○○、癸○○於警 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應無證據能力。及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壬○○、庚○○應無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壬○○、癸○○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觀被告丙○○、壬○○、癸○○於 偵查中證述之過程,檢察官於其等具結前即先告以因其係屬 本案之共同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等規定,於其同意作證 後,始行訊問,且於訊問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被告 丙○○、壬○○、癸○○等人自由陳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甲○○、壬○○、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指出 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按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甲○○、壬○○、庚○ ○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壬○○、癸○○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認就同案 被告壬○○部分,有誘導及利誘之情形,然被告壬○○於本 院訊問時供述:檢察官一直以行賄的方向訊問我,但是檢察 官沒有刑求逼供,沒有利誘,也沒有施以詐術等語明確,且 雖檢察官於訊畢後告以被告壬○○如願意坦承可減輕或免除 其刑,仍此僅係對被告壬○○有利事項之提醒,另就交保金 額數額之諭知,亦屬檢察官自身的裁量權,非屬非法之行為 ,尚不得以檢察官降低交保金額即遽認係對被告為利誘,是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 誤會,殊不足採。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甲○○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壬○○、癸○○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7 月18日警署資字 第0970091225號函附之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 、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6443 號卷第223 至238 頁) 壬○○指認結果乙份及李慶勇邱淑珍朱學清徐涵銥、 吳健銘廖江楠彭天助曹淯涵、石上原、胡惠玲等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3093號卷第4 至12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即丙○○之犯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 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1 份、丙○○所製乙○○還款紀錄1 紙 、己○○所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列印資料、郵政 國內匯款收據等資料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 號卷一第 342 頁、第59至99頁、卷二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丙○○所為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即丙○○、壬○○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恐嚇被害人辛○○之犯行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一同 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之麥當勞商談如何處理債務事宜,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辛○○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那 是恐嚇,當天我們是去麥當勞,在那邊的時候,我有跟辛○ ○說你不要擺濫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 只是講說現在是來好好談等話,這些都不是惡害的通知,被 害人也沒有心生畏怖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當時丙○○、壬○○一起來,問我錢有沒有籌到,他們 2 人要我去找家裡的人幫忙,我說我家裡沒錢,壬○○口 氣就變的很差,並說「你這樣是沒誠意還,要擺爛。」丙 ○○接著也說:「現在我是好好跟你談,所以沒什麼事, 下一次換別人來的時候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能保證。」 還說:「你家住哪裡,還有你家人住哪裡我都知道。」我 印象比較深的是這些,因為我會怕,其他我忘了,他們這 樣說會讓我恐懼,不只是我,連我的父母親也會很恐懼。 我聽到這樣的話會害怕,因為他還沒說這些話之前,就已 經口氣不好,表情、反應讓人感覺他已經在生氣,之後才 開始慢慢講的越嚴重,我們商談的氣氛當然不好,就是他 在追我要錢,態度不好的時間大概占三分之二,主要都是 壬○○在說的,我記得丙○○都是在旁邊幫腔等語明確, 則依證人辛○○證述之情詞觀之,顯然依當時之氣氛,被 告丙○○、壬○○2 人之表情、態度,被告2 人所為上開



恫嚇之詞語,確實令證人辛○○感到害怕、畏懼,深怕其 自身及其家人因而受到傷害。況被告丙○○、壬○○2 人 既係前去向證人辛○○催討債務,則於辛○○告以無法籌 得款項時,衡情亦可想見被告丙○○、壬○○2 人當時言 語之口氣、態度應不可能和善,是證人辛○○於聽聞被告 2 人告以上開言詞後,當時心裡感到害怕,亦可想見。是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執前詞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本件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壬○○所為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壬○○應依法論科 。
四、關於事實欄五部分(即丙○○丁○○癸○○之犯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1587 6 號卷一第105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丁○○癸○○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丙○○丁○○癸○○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關於事實欄六部分(即丙○○庚○○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⒈之子彈3 顆扣案可佐。且扣案之子彈 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 0970105810號槍彈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 號卷二第 107 至11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丙○○所為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 ,辯稱:販賣子彈的部分我否認,因為他們來我店裡買的是 玩具槍還有裝飾彈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7年9月8日偵查中證述:扣案的 子彈是97年4月、5月間,庚○○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路 邊交給我的,槍是庚○○賣我的,附贈子彈,我以38,000 元向他買,送6 顆子彈,我確定,槍交給叫阿恩的,借給 他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 號卷二第127 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跟庚○○聯繫要買槍彈, 我們會互相聯繫這個事情,後來有買到槍彈,購買時我有



說要改造槍枝,而改造槍枝一般都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5 至156 頁),足認扣案之子彈確係被告庚○○ 賣予被告丙○○槍枝時所內附,且被告丙○○當時以38,0 00元之價格欲向被告庚○○所購買者確係具殺傷力之槍彈 無訛。參以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乙節 ,已如前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9日 刑鑑字第0970105810號槍彈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587 6 號卷二第107 至116 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庚○○確 有販賣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予被告丙○○乙節無訛。 ⒉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扣案 子彈不是庚○○的,就是陳穎泰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 5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復於97年9 月17日偵訊 時,於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庚○○於97年5 月2 日下午10 時58分46秒之對話內容(以下A :代表丙○○,B :代表 庚○○):「B :老哥,我阿楷,我跟講那個戳掉的現在 都沒有,現在都出掉了,如果要的話,現在做下個禮拜天 給你。A :好,我晚一點打給你。B :就是92號那種的。 」,訊之究係何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係答稱:我 以40,000元代價,向庚○○買一把改造手槍,他附贈5 、 6 顆子彈,是被扣案的那幾顆子彈等語。並於該次偵查中 證稱:庚○○約於97年5 月9 日左右,在龜山鄉○○路旁 ,把槍交給我,手槍我交給阿恩,他借走了,還沒還給我 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443 號卷第323 至324 頁) 。並有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 97 年 度偵字第1587 6號卷一第275 至276 頁),則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證述之情詞觀之,其於偵查中顯 然就扣案之子彈即係向被告庚○○購買之槍枝所附之子彈 乙節毫無爭執及猶豫,且歷次證述除購買金額有2,000 元 之誤差外,其餘並無二致,甚為明確,堪信屬實。顯見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改稱扣案子彈不是庚○○的, 就是陳穎泰的云云,應係事後臨訟迴護被告庚○○之詞, 自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庚○○雖辯稱:他們來我店裡買的是玩具槍還 有裝飾彈云云,然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揭證述之 情詞,被告丙○○既係以至少38,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槍 枝,如此之價格,顯非購買一般玩具槍枝所可比擬。況被 告庚○○丙○○2 人,就購買槍彈事宜均有以電話不斷 相互聯繫,此依其等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於97年5 月2 日 下午10時58分46秒所載之對話內容(以下A :代表丙○○



,B :代表庚○○):「B :老哥,我阿楷,我跟講那個 戳掉的現在都沒有,現在都出掉了,如果要的話,現在做 下個禮拜天給你。A :好,我晚一點打給你。B :就是92 號那種的。」、同年月3 日下午9 時3 分33秒許之對話內 容:「A :阿凱哦,簡單的說。B :他明天送上來可以嗎 ?他中午出發。A :明天那個玩具槍到你那邊?B :對, 中午出發大概晚上會到。A :好,明天4 號到的時候你打 給我。」及同年月4 日下午6 時48分20秒許之對話內容: 「A :阿凱哦!B :朱立哥,我現在打電話給他看他送到 哪裡了。A :好,再給我電話。」、同年月4 日下午7 時 22分57秒:「A :阿凱哦,到哪了?。B :老哥,我剛才 聯絡他沒接,他中午有打給我。A :那可能還沒出門。B :沒關係,要不然我趕到台中好了,反正只要2 小時,我 再聯絡看看。」及同年月4 日下午8 時59分14秒許之對話 內容:「B :老哥,我剛才有聯絡上他,他還休息,他說 今天北上會塞車,可不可以明天。A :明天哦,也是可以 ,大概幾點我好排時間。B :大概晚上10點到這。」可知 ,對於槍彈之送達均持續掌控及了解,衡諸常情,倘若被 告丙○○向被告庚○○所購買者僅係一般玩具槍枝,2 人 當不至如此慎重及密切聯繫,此益徵被告庚○○丙○○ 原欲交易之槍彈並非玩具槍枝,足認被告庚○○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堪認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確係被告庚○○販予 被告丙○○之槍枝所附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六、關於事實欄七部分(即庚○○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辯稱:槍管是94年度留下來的,我當時去執行,我也不知 道東西放在那邊,還有一些東西是玩具槍的零件,土造槍管 部分是之前我的朋友張正暐留下來的,撞針是我以前在模型 玩具店工作時留下來的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土造金屬撞針 1 個扣案可佐,且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土造金屬撞針 1 個,經送鑑定結果: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認屬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及土造金屬撞針1 個,認屬內政部上開公告之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0581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 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3 72 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 偵字第1587 6號卷二第107 至116 頁、第150 頁)。



㈢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本件查獲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係於 被告庚○○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2巷1 弄2 號住 處之三樓房間內的布絨娃娃內查獲,而土造金屬撞針1 支係 於被告所駕駛之9365-KT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庚○○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則依被告庚○○藏放上開扣案物 品之地點及方式觀之,均是平日其個人所活動之範圍及使用 之車輛,甚且將土造金屬槍管放入布絨娃娃內,如此隱蔽, 顯係不欲為人所查悉之物,非一般人放置一般物品之方式, 若非其個人之非法物品,當不至以如此方式藏放,是被告庚 ○○所辯,當屬虛妄,要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庚○○確有持有上開槍枝、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處。
七、關於事實欄八、九部分(即癸○○之犯行): ㈠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刀械之犯行,辯稱:槍枝是我去中壢夜市買的,我不 知道具有殺傷力,手指虎是我去大陸遊玩時,在珠海的一個 商場所販得,我經由海關帶回來的,海關也沒有把我沒收, 所以我不認為它是違法的云云。
㈡上開扣案槍枝及手指虎確係被告癸○○所有乙節,業據被告 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⒉之槍枝及手指虎1 只扣案可佐,且上開槍枝及手指 虎經送鑑定結果:⒈槍枝部分: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外接 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彈丸(直徑6.0 ㎜、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79 公 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 耳/ 平方公分,具殺傷力等情,及⒉手指虎部分:認依據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管制刀械,及內政 90 年11 月20日台(90)內警字第9081482 號刀械查禁公告 鑑驗,所送鑑驗手指虎1 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或公告查禁之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刀械等語,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05810號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97年11月20日桃警保字第0970097006號函文(見97年度偵 字第15876 號卷二第107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癸○○確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及手指虎乙節無訛。
㈢被告癸○○雖辯稱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及持有手指虎係違法 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復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之犯罪事實承認(見97年度偵字第15876 號卷二第135 頁



),且上開槍枝及刀械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 述,被告癸○○空言所辯,顯係事後狡飾之詞,委無足採。叁、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乃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其罪雖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 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事實欄七㈠之犯行 ,雖係被告庚○○自94年8 月前某日起即非法持有,惟應至 97年7 月8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後,始能謂 其犯行終了,則在上揭被告庚○○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期間,刑法雖有修正,亦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且因其犯罪終了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自亦無上開減刑 條例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 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人民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屬應秘密之資料,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竟因 個人私誼,於利用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得悉附表一編號 1 至36號所示祝擎仲等人之戶籍資料後,即將此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丙○○、壬○○、癸○ ○等人,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 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㈢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三㈠、㈡、㈢、四、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核被告壬○○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庚○○就事實欄六所為,係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 子彈罪;就事實欄七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八所為,係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九所為,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 刀械罪。
㈣又被告丙○○、壬○○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丙○○丁○○癸○○就事實欄五之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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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