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墻
被 告 曾國銓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曾國銓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曾國銓之異議效力應及於連 帶債務人即被告劉世傑),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扣抵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94,8 60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