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拘留後,移交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 押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並未獲 釋,另遭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遭違法羈押達四十九日,爰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賠償等情。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受害 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 亦訂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移送前職訓 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九四號偵查 卷宗屬實,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四十九日,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 誤。
四、然查: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另涉嫌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等情,亦經聲請人 於警訊(見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及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七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明貴(七十四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蔡銀來 (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劉恭章(七十四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柯維 聰(七十四年二月九日警訊筆錄)、侯敏雄(七十四年二月四日警筆錄)證述綦 詳,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上開流氓行為無誤,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警於七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移送法辦,並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四、五、六 款之規定提報裁定予以矯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調查屬實, 核定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矯正,此亦有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 甚明,治安機關就此項流氓行為暨叛亂犯嫌進行偵查並予以羈押,尚未逾越社會 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 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賠償,其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 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邱 靜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