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1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台抗字第108 號著有裁定。而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 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 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22號、31號、11 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因抗告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第三人旭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有刑事糾紛 ,相對人卻帶同第三人旭慶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游敏傑律 師(即本件聲請事件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欲進入抗告人公 司開會,因第三人游敏傑律師乃第三人旭慶公司委任之律師 ,抗告人不欲該律師參與相關會議,相對人即拒絕進入。而 本件相對人竟又委任游敏傑律師為送達代收人,顯見相對人 之本意並非為查核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遑論 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均甚瞭解。抗告人公司並無相對人所述之情,僅因資 料均存於抗告人公司,而抗告人公司正與第三人旭慶公司另 有民事糾紛,相對人實係為提供查得之資料予第三人旭慶公 司而為本件聲請。又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
因相對人聲請目的非為維護抗告人公司、股東及相對人之利 益,其聲請實有目的與手段不當連結,且非依誠實信用原則 所為,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若認仍得選任檢查人,聲請裁定 禁止檢查人及相對人將所得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提供檢查 人及相對人以外之人(含第三人蔡文彬、游敏傑律師、旭慶 公司、旭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其持有抗告人公司總出資額 3%以上之股份,且繼續持有1 年以上等情,業據提出97年9 月3 日股款匯款紀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名簿等件為證。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並 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法定代理人與第三人旭慶公司間之民 、刑事糾葛,及相對人之本件送達代收人為第三人旭慶公司 之委託人,並據以推斷相對人本件聲請係為提供第三人旭慶 公司有關抗告人公司之相關資料而主張相對人之聲請不當云 云,惟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與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及抗告人公司與第三人旭慶公司間之民、刑事紛 爭究有何關連,未據抗告人陳明及提出相關事證,況檢查人 稽核之目的在於促使公司財務制度之健全,難認相對人之聲 請有不當或違反誠實信用。又檢查人僅係將其檢查之結果報 告選派之法院,其若有違法提供檢查之資料予他人之情,抗 告人自得依法請求救濟。至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 董事之行為若有侵害公司之權益,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或其 他相關法令請求,尚無於裁定中另諭知不得提供檢查資料予 他人之必要。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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