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至屏東市○○ ○路九八號「金龍興銀樓」,佯稱欲購買金飾,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搶奪 店內金項鍊(價值新台幣三萬元)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搶奪罪,係以證人丁○○、甲○○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認 ,及被告所使用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案發當日十二時四 十八分許在屏東新園鄉附近撥打,有卷附該電話通聯紀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至 現場之煙蒂經STR檢測結果,雖排除該煙蒂上之DNA來自被告之可能,有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然該項檢測之樣本,可能因原本採樣有誤致無法相符,尚 難逕行排除被告作案之可能。
四、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本件非其所為,其已有年餘未曾 到過屏東地區,甲○○係因遭其檢舉偽鈔案,而挾怨報復胡亂指認等語。經查:(一)證人即「金龍興銀樓」老闆丁○○於警訊時,雖曾依警方所提供之被告側面近照 ,指認被告與銀樓監視錄影帶中之搶匪為同一人,惟案發當時證人丁○○係坐在 店內椅子上,歹徒則係背對伊而在櫃檯與伊妻子交談,此亦經伊自陳無誤,是證 人丁○○既未目睹行搶歹徒容貌,則伊就被告相片所為之上開指認是否可採,已 屬可議。
(二)證人甲○○雖於警訊時指認錄影帶中之歹徒即為被告,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改稱 並不確定云云,是證人甲○○所為證言前後矛盾,亦難採信。(三)當天行搶之人身材瘦瘦的,約一百七十公分,身高雖與被告相仿,然身材絕對沒 有庭上之被告強壯,當時歹徒戴一頂帽子,並把帽簷壓低,伊太太有拿一根香菸 給搶匪抽,搶匪抽完之後就放在煙灰缸內,警察拿去驗的煙蒂確實是搶匪抽過的 ,當時煙灰缸裡並無其他煙蒂,搶匪的帽子後來還遺落在店內等語,業經證人丁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帶之內容,亦確實發現案發當時有一身穿黑色T恤、頭戴鴨舌帽之男子趴 在銀樓櫃檯前,但該名男子之身形瘦小,與被告之體型並不相符,此有當日筆錄 在卷足稽。又扣案煙蒂及帽子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 煙蒂經由STR型別檢測後,可排除該煙蒂上之DNA來自被告之可能;而扣案 帽子帽緣經抽取DNA檢測,則未檢出型別,此分別有內政部刑事警政署警察局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九一一七八號、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 十)刑醫字第一七八九七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其未為本件搶奪犯行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被告所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友人溫元吉借其使用的,惟其已於 九十年五月初交給乙○○使用等語,雖經證人乙○○否認在卷,然此部分僅得證 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前往屏東地區,尚不能憑此遽予認定被告即有為本件 搶奪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搶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曾 逸 誠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