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8年度訴字第47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319,9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50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上訴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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