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22號
SCDV,98,訴,222,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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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林佩佩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邱昭諭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被告邱昭諭為訴外人邱惠雯之胞弟,訴外人邱惠雯與原告 林佩佩之配偶楊雙彰任職於第三人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第三人威力盟公司)時為下屬與上司之關 係,共同利用原告於民國91年間攜2名幼女赴美攻讀博士 學位之際發展婚外情,訴外人邱惠雯並因此獲得原告之配 偶楊雙彰贈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40萬元AUDI A3高級 進口跑車一部(車牌號碼為7288-RU號,目前登記在被告 之母陳良有名下)以及價值1,520萬元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獨棟透天豪宅一戶(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68巷61號)。被告則從94年8月起提供其所有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以原告之配偶楊雙彰陸續匯入 高達665萬元資金炒作威力盟股票從中獲利800餘萬元。(二)被告明知其姊即訴外人邱惠雯係介入並破壞原告家庭之第 三者關係,且其姊即訴外人邱惠雯及其父母上報全係因其 姊邱惠雯對原告提出「恐嚇、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刑 事告訴,而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告訴筆錄時,自 行對現場蘋果日報記者楊勝裕及其他在場多人陳述所致, 根本不是原告主動要求報導。詎被告竟基於報復原告及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從97年5月16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多 次於同屬蘋果日報系列之壹蘋果網站上,針對蘋果日報於 97年5月6日所刊登「女講師涉嫌公車牌貼海報罵女偷夫」 之新聞,利用網路匿名不易被察覺之特性,以匿名散佈誹 謗原告人格及名譽之言論,計有:




㈠匿名「阿奇」於97年5月16日4時5分19秒經由IP:140.112 .233.×××發表「誰知『妓者』是否有收取額外費用作 為刊登報酬,或是為了版面,胡謅一通?」等文字,誹謗 原告為讓此新聞上版面,而以金錢收買記者。
㈡匿名「威×盟」於97年6月13日6時49分49秒經由同上網址 發表「...聽說信件作者是大楊的老婆(即指告訴人), 難怪跟林老師說的如出一轍,科科,而且轉寄很多人,聽 說幾十位,還不只一次喔,好像公司跟大楊熟稔的人都有 收到,可能是驚人不知吧...現在回想起來還蠻好笑得, 男人如果遇到那種會在背後捅你的妻子,一百個都不夠死 ...」等文字,暗諭本件事情僅係因原告亂吃醋、無的放 矢,而在原告之配偶楊雙彰背後捅原告之配偶楊雙彰。 ㈢匿名「達達」於97年6月14日2時52分24秒經由同上網址發 表「林老師出國後才生小孩?(跟誰)」等文字,影射原 告赴美所生幼子之血統有問題,誹謗原告之貞潔。 ㈣匿名「達達」於97年6月15日2時8分29秒經由同上網址發 表「...我真不明白什麼叫做原裝,時間怪怪的ㄚ,我又 不是參與其中,聽你說得氣憤,難道有不可告人處?誰裝 的?還望知曉的版友說明呢...倘若投資客或者林老師方 面可恣意控制版工禁止不同面向的言論,那有關林老師不 可告人出應該不少...」等文字,影射原告赴美所生幼子 之血統有問題,誹謗原告之貞潔及原告之品德。 ㈤匿名「達達」於97年6月16日15時17分10秒經由同上網址 發表「...請自稱是林老師多年密友的人自重,不要隨意 的說他人是野種!(難道是林老師跟野獸生的這樣不好) 」等文字,影射並嘲諷原告赴美所生幼子之血統有問題, 誹謗原告之貞潔及原告之品德。
㈥匿名「達達」於97年6月22日3時9分26秒經由同上網址發 表「此外倘若林老師周遭的密友都是習於以辱人侮人為樂 ,那麼對於林佩佩的德性則需重新思考囉!」等文字,直 接指名道姓誹謗原告德性有問題。
㈦匿名「虎爺」於97年8月5日經由IP:140.112.148.××× 發表「說你(指告訴人林佩佩)有妄想症又不願意承認, 倘若你是林佩佩,那就真...中華大學怎會聘任這般教師 ,言行舉止,丟人現眼...」等文字,誹謗原告指稱其配 偶楊雙彰與公司同事邱惠雯有婚外情是因為有『妄想症』 ,並明指原告言行舉止丟人現眼,不配做中華大學講師。 ㈧匿名「笑點王」於97年8月6日經由同上網址發表「真期待 中華大學應外系講師林佩佩會不會告?真這麼喜歡告人上 法庭...正常人會這麼有笑點?哈哈~~」等文字,誹謗



原告精神不正常,非正常人。
(三)經查前述在壹蘋果網路上以5個不同匿名所發表之文章, 均為被告利用其在台灣大學博士班宿舍之網址所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於8罪在案(惟第7、8次行為部分,刑事判決認檢察官未 以追加起訴或另行起訴方式為之,刑事法院不得審判), 是被告『多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上散佈 誹謗原告人格清譽及專業素養之文字,確實已嚴重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至為顯然。
(四)被告上開誹謗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固以「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 』,在『極短的時間內』,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有多次散 佈文字予以誹謗之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原審時 供稱:伊每次留言,都是因為看到討論區內版友文章,心 裡不舒服而回應,除這次外,伊不曾參與過其他網路上之 留言等語,再佐以被告回應之文章內容,均張貼在同一網 路討論區,多涉及告訴人不貞、德行不堪之事項,則被告 係基於同一個損害告訴人林佩佩名譽之目的,接續於... 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 縱令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被告主觀上,各個舉 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 個加重誹謗罪即足」等語,認為被告所分別於97年5月16 日4時5分19秒、97年6月13日6時49分49秒、97年6月14日2 時52分24秒、97年6月15日2時8分29秒、97年6月16日15時 17分10秒、97年6月22日3時9分26秒等6次貼文誹謗原告名 譽之行為,因係在『極短的時間內』所為,在『犯罪完畢 以前』,每個貼文行為只構成被告誹謗原告之『一部份』 ,而論以一個加重誹謗罪。惟查,何謂『極短的時間內』 之犯罪應屬於接續犯?1小時?2小時?還是1天?2天?1 個月?2個月?該判決內並未具體陳明。何以其一方面認 定97年5月16日至97年6月22日相隔『1個月又6天』之行為 還是屬於刑法意義一行為之接續犯?然而97年6月22日至9 7年8月5日間,相隔『1個月又12天』,兩者僅差異6天, 然後者即非『接續犯』,而屬於『另行起意』的數罪?未 見該判決說明,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至為顯然。實 則,屬於本件多次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司法實務見解咸 認為應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而在刑法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後,即應以『犯意個別』之『數罪』論處



。何以法院竟會將昔日認定屬於『數行為』的『連續犯』 ,僅在刑法修改後,竟無具備任何理由的情況下,逕行改 認定成『一行為』的『接續犯』?更何況,被告在刑事第 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明確表示:「8次留言均是因為看 到版友PO文心中不舒服而為回應。如果沒有看到讓伊不舒 服的文章,就不會回應」等語,已足表示被告所為8次網 路誹謗,均是基於不同的犯意,否則,請被告明確表示, 其在留言當時,心中主觀的「犯罪完畢」究竟是在何時? 再者,系爭8篇誹謗文章,根本針對不同的主題,且被告 亦以不同的匿名為之,從客觀上而言完全看不出是同一人 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指在本案未查明行為人之前),根本 毫無論斷為接續犯的法理基礎。甚者,被告縱使對於版友 PO文感到不舒服,何以在其文字上處處表達對於特定人即 原告的嘲諷與不滿?難道僅因原告對於被告之姊提了妨害 家庭的刑事告訴,即能使被告毀損原告名譽的行為獲得合 理化?刑事判決之認定,或許有其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然 而從法理以及實務見解而論,均可驗證該判決認定被告所 為6次加重誹謗犯行僅成立刑事上一罪,是有爭議的。而 民事立法與刑事立法政策不同,民事法之目的主要建立在 於被害人的損害填補。姑不論刑事上應成立一罪或數罪, 然而刑事判決亦肯認被告確有「多次犯行」,只不過在刑 事上給予「一罪」之認定,事所至明。至於本件民事在起 訴時即載明以被告所犯8次侵權行為為訴訟範圍,與刑事 因檢察官漏未起訴97年8月5日、97年8月6日之2次犯行尚 有不同,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 為台大博士班之高級知識份子,顯非不懂世事與法律規範 之人,深諳網路傳輸之無遠弗屆;且身為與原告之配偶楊 雙彰外遇關係女主角即訴外邱惠雯之胞弟,長久以來接受 原告之配偶楊雙彰大筆金錢資助,對於其姐即訴外人邱惠 雯因介入、破壞原告婚姻與家庭一事知之甚詳,卻為惡意 抹黑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瀏覽該報導之大眾誤認該一切 均非事實,而僅是原告妄想出之情節,竟利用網路匿名不 易遭查獲之特性,在蘋果日報所設壹蘋果網站上多次散佈 足以污衊原告人格之文字,使原告在遭受訴外人邱惠雯



意破壞婚姻與家庭外,再次遭到外遇對象之弟即被告無情 且惡毒的輪番文字攻訐,特別是針對原告歷經千辛萬苦為 夫家傳宗接代產下之幼子,質疑原告之貞節與幼子之血統 非出於其父,除顯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人格與名譽外,就一 般人之經驗,亦顯然難以令人忍受,被告多次所涉加重誹 謗,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事所至明。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為文只是眼見網友們 對於訴外人邱惠雯極盡謾罵,越見偏激,始就事件之蔓延 提出心中之感慨與疑問,且係就特定事件為意見之陳述, 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為法 之所許云云。惟查:
⑴倘若被告為文僅係欲澄清事件,並為其姊即訴外人邱惠雯 為文護衛,何以被告為文不開宗明義說明「其就是當事人 邱惠雯的弟弟」,而必需不斷地更換「阿奇」、「威×盟 」、「達達」、「虎爺」、「笑點王」等暱名?更何況細 繹該等文章之內容,與所謂「澄清事件」根本無涉。 ⑵被告雖辯稱沒有誹謗原告之故意云云,惟何以前述涉案文 章依被告所言既係回應網友而發,然而被告顯然不針對該 等網友回應,卻故意在文章中特別「指名道姓」「林佩佩 」、「林老師」、或者是「中華大學應外系講師林佩佩」 ?且整篇報導與原告在美國所生幼子完全無關,被告為何 要故意撰文「林老師出國後才生小孩?(跟誰)」、「難 道有不可告人之處?誰裝的?還望知曉的版友說明呢」? 凡此被告均難提出其無誹謗意思之合理解釋。
⑶依據被告自己提出完整之網路留言記錄(被證1)觀之, 被告以多數匿名(除「阿奇」、「達達」、「威×盟」、 「虎爺」、「笑點王」外,尚有:「卜蜂香雞排」、「自 省省人」、「老狗」、「筍友」、「小馬哥」、「大中華 」、「三人成虎」、「三八真」、「親家」等共14個匿名 )密集在壹蘋果網站針對該特定事件所發表之文章內容( 附件),包括「誰知妓者是否有收取額外費用作為刊登報 酬或為了充版面,胡謅一通?」、「...聽說信件作者是 大楊的老婆(即指告訴人),難怪跟林老師說的如出一轍 ,科科,而且轉寄很多人,聽說幾十位,還不只一次喔, 好像公司跟大楊熟稔的人都有收到,可能是驚人不知吧.. .現在回想起來還蠻好笑得,男人如果遇到那種會在背後 捅你的妻子,一百個都不夠死...」、「林老師出國後才 生小孩?(跟誰)」、「...我真不明白什麼叫做原裝,



時間怪怪的ㄚ,我又不是參與其中,聽你說得氣憤,難道 有不可告人處?誰裝的?還望知曉的版友說明呢...有關 林老師不可告人出應該不少...」、「說你(指告訴人林 佩佩)有妄想症又不願意承認,倘若你是林佩佩,那就真 ...中華大學怎會聘任這般教師,言行舉止,丟人現眼... 」、「真期待中華大學應外系講師林佩佩會不會告?怎麼 告?真這麼喜歡告人上法庭...正常人會這麼有笑點?哈哈 ~~」等內容,顯然均非被告所辯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因該 次報導主題乃「女講師涉公車牌貼海報罵女偷夫」,而被 告所提及「收買記者充版面」、「原告赴美生子之血統」 、「原告結交損友」、「原告私德堪虞」、「原告有妄想 症」等等,與評論該主題有何關係?且為何被告故意在撰 文時使用極端負面、或令人有負面聯想之字眼影射原告, 此顯然非被告所辯僅係身為報導女主角之一的訴外人邱惠 雯弟弟,主觀上係基於澄清事實,而非誹謗原告之用意而 為,至為顯然。
⑷此外,被告前揭文章,尤其是含沙射影,影射原告赴美所 生幼子血統可疑(包括「跟誰生的?難道是跟野獸生的, 這樣不好...」;「有關林老師不可告人處應該不少」; 「說句極端的除非進行基因比對,誰也沒個準,不過不建 議,非常傷人的」等等)之言論,經其他網友提出認為太 過傷人、沒品後,反而一概否認其挑起血統話題之責任, 繼續以更尖銳、更傷人的詞語繼續誹謗原告(包括「林老 師交的朋友都是習慣自辱辱人」,故林老師德行有問題等 等),被告堅稱沒有誹謗原告之故意,熟人能信? ⑸被告在面對網友的批評難以自圓其說下,以「達達」匿名 於2008年6月15日留言「林老師方面可恣意控制版工,禁 止不同面向的言論...」足證被告隱匿網路留言版後,有 恃無恐下竭盡所能對原告做「全方位」不實毀謗,意圖讓 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對原告在為人妻、為人母、為人師之角 色均有所失職之負面印象。此外,在版友善意提醒被告此 舉恐涉刑事責任時,被告先是嗤之以鼻,再膽大的挑釁: 「真期待中華大學應外系講師林佩佩會不會告?怎麼告? 真這麼喜歡告人上法庭...正常人會這麼有笑點?哈哈~ ~」、「覺得我可疑來查我啊」(以「親家」匿稱發表於 20 08年8月2日)等文字。被告身為最高學府博士班菁英 ,竟然無視法律之規範,多次以身試法,藐視司法,且犯 後毫無悔意,迄今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實不值得原諒 !




㈡被告又辯稱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意旨認為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故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 件被告所為應屬於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云云,根本無 據。
⑴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散佈文字、圖畫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侍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310條訂有明文。固然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 障,但一般人之名譽權同時亦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 條參照),否則何以會有刑事誹謗罪之立法?
⑵承前所述,誹謗他人名譽乃屬犯罪之行為,民事上亦當然 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無庸待論。經查,被告所撰網路文章 內容涉及誹謗原告及原告幼子之部分,均為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涉。此外,被告也從未舉證證明其所陳述者為真 實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無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稽。 ⑶況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 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 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 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 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 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 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 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 ,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考)。揆諸上開說明,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 件與刑法上誹謗罪要件各異,各有其法律上之判斷標準, 此乃法院行之有年之法律見解,被告所為各篇網路文章, 客觀上確實均已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至為顯然。至於其 主觀上是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均不影響已構成民法上之 侵權行為責任,事所至明。
㈢又被告迭次以不清楚其姊即訴外人邱惠雯與原告配偶楊雙 彰間之關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非伊在處理,伊沒有錢



云云置辯。然查,依據被告93年至96年國稅局財產清單( 原證15)顯示,被告自己將名下威力盟股票申報為自己名 下所有,並向國稅局申報股票利息。再依據被告自己就本 件所涉刑事犯罪,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原證20 )即已自承:「邱惠雯因誤認員工不能自行買賣公司股票 ,故向邱昭諭借銀行帳戶。」「當初邱女邱惠雯)曾向 被告(邱昭諭)陳明兩人合作買賣股票賺錢。」「邱女後 即將買賣股票之獲利用於購買房地」等語,在在足證被告 明知其姊即訴外人邱惠雯與原告配偶楊雙彰間之關係,且 確實從中獲利甚多。
㈣再查,原告係任職於大學之專任講師,享有一定之社會地 位及社會評價,被告明知此節,卻仍意圖毀人名節,而將 未經查證之負面評價加諸原告之身,導致原告在遭受被告 之姐即訴外人邱惠雯橫刀奪夫、毀人家庭之錐心傷痛外, 再一次遭被告無情地利用新聞媒體之力量,散佈嚴重貶低 原告人格、名譽之文字,企圖連原告之工作與家庭欲一次 徹底摧毀!惡性重大,莫此為甚。為此,原告訴請被告應 賠償精神上損害300萬元,尚屬適當。
⑴被告從犯罪迄今,堅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及主觀意思,且從未主動向原告道歉或商談和解事宜,犯 後態度實屬不佳。且被告身為台大博士班的高級知識份子 ,深知法律界線之分際,卻為報復原告對其姊提出刑事通 姦告訴,而故意利用網路以匿名撰文誹謗原告德性、不配 擔任大學講師、影射原告所生幼子血統有問題等等,其用 字遣詞,在在可看出被告之主觀侵權犯意,故意以此讓原 告喪失教職工作,其心可議!
⑵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美國內華達州立大學雷諾分校(Un iversity of Nevada, Reno)博士候選人(原證12博士課 程修習完畢,並已通過博士資格口、筆試),已於私立中 華大學外語系擔任專任講師逾13年(原證13),9年收入 為855,390元(原證14);被告目前雖仍為台大博士班學 生,然依其既有的碩士學歷,日後覓得相當薪資之工作, 並非難事,又依據被告96年度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 顯示,被告有私立中原大學薪資42,540元,另其名下持有 第三人威力盟公司股份(原證15,94年股利11,287元、95 年股利34,272元、96年股利4,293元),且依被告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原證2)顯示,被告因為透過其姐即訴 外人邱惠雯與原告配偶楊雙彰之外遇婚外情關係,取得原 告配偶楊雙彰投入6,653,800元之資金炒作威力盟股票獲 利逾千萬元,足證被告並非無資力。




⑶依據目前司法實務相關判決,1次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 ,大約在60萬元至20萬元之間(原證21),而實際金額應 依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公眾性)與經濟條件予以衡量 。如以平均值,即單次侵權慰撫金以40萬元計算,被告共 計侵權8次,應賠償原告320萬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 300萬元,尚屬適法且合理。
(六)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判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著有判例要旨。查本件刑事 部分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然被告已依法 提起上訴(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參之前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 例所示,本院當斟酌全卷調查證據,而為適法之認定。(二)原告以被告先後以匿名「阿奇」、「威x盟」、「達達」 、「虎爺」、「笑點王」於網路上散布誹謗原告人格及名 譽之言論云云,而認被告加重誹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相關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故本件之主要爭點應係被告於網 路上之言論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然被告對原告並未有妨害 名譽之侵權行為,爰詳述如下: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 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參照)。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就此有精闢之闡釋,其 他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96年度上 易字第273號判決等實務上見解亦均同此旨趣。 ㈡原告因疑其配偶楊雙彰與被告之姐邱惠雯有不當往來,一



再寄發指控訴外人邱惠雯之郵件予訴外人邱惠雯當時任職 之公司及同事,其後訴外人邱惠雯南部之住家即有遭人噴 「姦」字及貼大字報等情事,訴外人邱惠雯於忍無可忍之 情況下,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此事件經蘋果日報 刊登,而引發網友之熱烈討論,因大部分皆係對訴外人邱 惠雯極盡謾罵之詞,被告身為訴外人邱惠雯之家屬,眼見 網友之說詞愈見偏激,方留言為回應,此顯係就特定事件 為意見之陳述,而針對具體事實,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內容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亦應為法所容許,並無妨害名譽之可言(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參照)。 ㈢又「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 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 貶損而決定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 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 名譽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96 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就原告所舉認妨害其名譽 之留言,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就第一篇即「阿奇」於97年5月16日4時5分15秒之留言論 之:本篇留言之全文乃「用心感受過愛的人都會明白,感 情的維持絕非單方面的這篇報導隻字未提男方離去的原因 ,是否誠如妓者所言的單純有第三人介如?或者是女方自 身問題大過於其他因素?!道聽途說早已是現今報章亂象 ,諸如此類芝麻小事的案件,生活中天天不知上演千百遍 ,以客觀的角度而言,有何新聞價值?誰知妓者是否有收 取額外費用做為刊登報酬,或是為了充版面,胡謅一通? 再者,博士如何、教授如何?(笑)誠能代表品德高尚?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身為教職人員,卻游走於法律邊 緣,以此作為身教言教,才令人感到可悲吧!孩子的成長 過程是可貴的,身為父母本該更為關心,如果只顧自逞一 時之快,那孩子不過是大人手中的棋子、籌碼,而若出自 口口聲聲為了孩子之人,則更為諷刺及羞恥!!古有明訓 ,破鏡難圓!重修舊好之難易度,彼此心知肚明,執意孤 行、任性妄為、鑽牛角尖,必定咎由自取。此外,鄉民們 !既然你我均非當事者,對於事情始末未曾參與,僅由片 面之詞熟難論定誰是誰非,何不多些空間給他們以及彼此 !!別把正義之心建立於無知與不成熟!!」係被告回應 網友「路人」於97年5月15日之留言,由被告該篇文章可 稽,被告係就事件之漫延提出心中之感慨與疑問,而媒體 亂象乃周所眾知之現今社會問題,由此篇留言何能認定被



告指稱原告收買記者?且本篇留言之要旨亦顯非在此。 ⑵就第二篇即「威x盟」於97年6月13日6時49分49秒之留言 論之:按原告因疑其配偶楊雙彰與被告之姐邱惠雯有不當 往來,一再寄發指控訴外人邱惠雯之郵件予訴外人邱惠雯 當時任職之公司及同事(雖原告指稱其並無寄發電子郵件 予楊雙彰之同事,而係寄給特定親友,然查原告所謂之「 親友」即同為在威力盟公司任職之同事),故被告此篇留 言並無不實之處,至所謂「男人如果遇到那種會在背後捅 你的妻子,一百個都不夠死」等字句,核乃世俗慣用戲謔 之用語,依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貶損之意,此亦為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所闡示,自無毀 損原告名譽之構成。
⑶就第三篇即「達達」於97年6月14日2時52分24秒之留言論 之:按就被告以「達達」之名於97年6月14日所發表之「 ...林老師出國後才生小孩?(跟誰)...」此句文 字乃係針對網友「千錯萬錯」於97年6月13日於網路上所 寫的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林老師相信先生是〝老 乖乖〞...帶女兒出國進修...生兒子...」等敘 述,認為網友「千錯萬錯」如此之寫法就時間先後之順序 上有所語病與矛盾,方會回應「...林老師出國後才生 小孩?(跟誰)...」之疑問,絕非如原告所言係質疑 原告不貞,此亦可從被告以「達達」之名再於97年6月20 日說明「...此外,本人亦聲明過,僅是千錯萬錯板友 說明的順序怪怪的,想多了解,才提問,為何有這麼多林 老師負面聯想呢...」可稽被告之無惡意。
⑷再就第四篇即「達達」於97年6月15日2時8分29秒之留言 論之:查因被告於網路上之留言與其他網友之看法不同, 故被告每一留言,即遭其他網友之群起撻伐,故被告方為 本篇之留言,意指言論之角度是多面向的,不應攻擊不同 意見者,此篇內容何來毀損原告名譽之有?
⑸就第五篇即「達達」於97年6月16日15時17分10秒之留言 觀之:本篇文字不僅在反駁「不平而鳴」此網友不該用「 野種」之描述,甚且於文末被告尚表示「...林老師為 了兒子做了很多的努力,過程或許非常艱辛,但是是他要 的,就是值得的!」顯無誹謗之構成甚明。
⑹就第六篇即「達達」於97年6月22日3時9分26秒之留言論 之:查因網路上之留言幾乎全部都是辱罵訴外人邱惠雯, 並支持原告對訴外人楊雙彰邱惠雯提告之一面倒言論, 故被告方為本篇之留言,而本篇留言之全文乃係「這端看 個人品德,以及思考事情的出發點,一樣米、百樣人,有



人心存感恩,有人常懷歹念,從其對事件第一時間的判斷 方式,便可略知一二,我只能說我本無惡意辱人,總有人 習於自辱辱人,至於解讀部份,端看個人品德,慣於黑人 者自黑、辱人者自辱。至於我是否來自於我現在父母親, 這很重要?我不認為!因為我的人生有他們,他們也有我 ,真的有需要為這些傷害彼此,所以真的不需要做這些傷 人的事,這是價值觀的不同,也是如前所述的思考的角度 。或許你可能是當事人(林佩佩or...)吧!才會有如 此的激動,這情可原:)若不是,那這對你也是同等重要 ,所以激動地往他人是惡意的方面想?此外,倘若林老師 週遭的密友都是習於以辱人、悔人為樂,那麼對於林佩佩 的德性,則需重新思考囉!自始至終從不見有何證據,感 覺僅一昧詆毀異己,將所有週遭不順諸於外來因素存在這 樣的關係,你們真的有比較開心,還是這是你們賴以維生 的樂趣?別把這些套用在不想參與的人。」亦即被告係認 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實可以不必如此殘酷地批評一個 人(訴外人邱惠雯),亦認為此非為友之道,故才為此留 言,綜觀全文,亦無足使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言。(三)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 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參照) 。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 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客觀上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 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 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 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 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係對具體事 實為意見之陳述,縱因用字遣詞令原告不快,然並不影響



社會大眾對其之客觀評價,自無名譽之侵害。
(四)末查,原告雖稱被告無和解之誠意,然因原告所要求和解 之金額高達240萬元,且原告陳報狀內稱被告與訴外人邱 惠雯合作買賣股票,獲利1500餘萬元,亦非實在,被告一 再澄清該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雖以被告之名義開戶,但 實際使用者並非被告,事實上被告從就讀大學至現就讀博 士班,均係以就學貸款之方式(被證3)支付學雜費,絕 非如原告所稱獲利仟萬而無和解之誠意。
(五)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與訴外人楊雙彰為夫妻關係,被告為訴外人邱惠雯之 弟,訴外人邱惠雯與原告之配偶楊雙彰原均任職於第三人 威力盟公司,嗣原告認訴外人邱惠雯與原告之配偶楊雙彰 通姦,乃對訴外人邱惠雯及原告之配偶楊雙彰提出通、相 姦刑事告訴,並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訴訟(本院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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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