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6號
SCDV,98,訴,106,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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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傑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 代 理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5日簽訂原 物料採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下訂單向原告採購原物料,合 約期間為97年2 月25日至99年2 月24日,付款條件為月結90 天(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陸續下訂單向原告訂貨,而原 告均已依約將貨物交付於被告收受後,並隨貨物附發票向被 告請款,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已累計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631,226 元,及美金10,368.2864 元,其間 原告迭經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 631,226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給付美金10,368.2864 元,及 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貨款4,631,226 元及美金10,368.2864 元之貨物 ,均銷貨至被告公司臺灣竹科廠(下稱竹科廠)及大 陸東莞廠(下稱東莞廠),被告亦已收受,其拒絕給 付貨款,應無理由:
1.被告僅就原告銷貨至東莞廠之貨物有爭執,對於原 告銷貨至竹科廠之貨物並無爭執,則被告理應先行 給付該部分無爭議之貨款,而被告竟拒絕付款,實 無理由。
2.系爭合約原存於兩造間,且被告對於之前相同之訂 單,均有依約付款,則被告辯稱訂單為大陸明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明泰公司)所發,原告 搞錯對象云云,實屬無據:




⑴原告僅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未與大陸明泰公 司簽訂任何合約,且實際上並無大陸明泰公司之 存在,被告明知此節,卻故為無端之抗辯,企圖 混淆本院視聽,實屬不可採。
⑵被告於大陸設有東莞廠,故為區別該訂單係銷貨 至東莞廠,原告於出貨單據及發票之BILL TO被 告公司名稱內會加註(東莞)二字,亦即明泰科 技(東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此純屬區別之 便宜措施而已,非謂該訂單係大陸明泰公司所發 ,更遑論實際上並無大陸明泰公司存在。
3.系爭合約存於兩造間,除有原物料採購合約書為證 外,另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依據原證2 及原證3 之訂購單,明確顯示為「明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lpha Networks Inc.」, 亦即被告公司之訂單。
⑵被告曾於97年10月29日以書信通知原告,要求分 別就銷貨單號200809D30260(出口報單:CZ0000 000000,即原證2 及原證8 之附證A-29)、2008 09D30295(出口報單:CZ0000000000,即原證2 及原證8 之附證A-30)及200810D30065(出口報 單:CZ0000000000,即原證2 及原證8 之附證A- 31),折讓1,800 元、3,120 元及420 元,上開 書信通知書之立書人均為被告,且蓋有被告公司 東莞廠採購專用章,是足證被告承認原證2 及原 證3 之訂購單係被告公司之訂單。
⑶被告曾於2008年8月1日以DZ000000000號Debit N ote (即折讓單),要求就銷貨單號200807D302 98(即原證3 及原證11之附證B-4 ),折讓美金 114.9 元(即原證13,併參附表5 :請求美金10 ,368.2864 元貨款之銷貨明細表)。按原告依據 被告訂單及交易慣例,係經由訴外人聯邦快遞或 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 )將貨物報關後,以空運方式將貨物送至被告指 定之倉儲兼運送人,即訴外人香港慶華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慶華公司),再由訴外人慶華公司將 貨物送至東莞廠,然因被告須支付訴外人慶華公 司運送費用,所以被告向原告索取DOORTO DOOR 運費,即按貨物每1 公斤計價運費美金1 元,被 告因此就銷貨單號200806D30230、200807D30060 、200807D30108、200807D30156、200807D30177



、200807D30178及200807D30298之貨物重量,要 求原告折讓美金114.9 元。是被告已就前述訂單 既要求折讓,足證被告承認原證2 及原證3 為被 告公司之訂單。況上開折讓單之立書人亦為被告 公司,且蓋有被告公司戳章,是亦足證被告承認 原證2 及原證3 之訂購單為被告公司之訂單。
⑷被告對於過往相同交易模式之訂單,均有依約付 款,足證被告否認本件訂單為其公司之訂單,顯 屬無據,應無理由:
①以銷貨單號200802D30187為例(本件係購置系 爭產品),原告之發票及出貨單據之BILL TO 均為明泰科技(東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
被告訂購單之買方欄及授權簽名欄與本件訂單
相同,均為「盧燕玲」與同一人之簽名,且原
告係將該筆銷貨經由訴外人聯邦快遞報關後,
以空運方式將貨物送至慶華公司。而被告已於
97年6 月25日將該筆銷貨之貨款224,430 元匯 至原告公司帳戶,並於同年月26日入帳(即被 證14倒數第1 頁至第3 頁,按:被告匯入613, 175 元,包含銷貨單號200802D30187之224,43 0 元、200803D30021之21,870元、200803D300 20之236,795 元及200803D30099之130,080 元 )。是足證被告否認本件訂單為其公司之訂單
及否認訂單簽名人為其公司之員工,顯屬無據
,應無理由。
②另以銷貨單號200806D30087為例(本件係購買 系爭產品),原告之發票及出貨單據之BILL T O 均為明泰科技(東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且被告訂購單之買方欄及授權簽名欄與本件訂
單相同,均為「李滿」與同一人之簽名,且原
告係將該筆銷貨經由訴外人萬國公司報關後,
以空運方式將貨物送至訴外人慶華公司。而被
告已於97年11月10日將該筆銷貨之貨款275,22 0 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即被證15倒數第1頁 及第2 頁,按:被告係匯入1,163,565 元,包 含銷貨單號200806D30152之114,990 元、2008 05D30273之12,900元、200806D30088之4,440 元、200806D30115之911 元、200805D30272之 172,020 元、200806D30041之35,219元、2008 06D30040之272,640 元、200806D30087之275,



220 元、200807D30060之272,726 元、200803 D30158之2,389 元)。是亦足證被告否認本件 訂單為其公司之訂單及否認「李滿」等人為其
公司之員工,顯屬無據,應無理由。
③另以銷貨單號200803D30158為例,原告之發票 及出貨單據之BILL TO 均為明泰科技(東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訂購單之買方欄及
授權簽名欄與本件訂單相同,均為「盧燕玲
與同一人之簽名,而該筆銷貨單號之總金額為
78,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5,112元,尚餘3, 488元未支付。查,被告已支付原告75,112元 中之2,389 元,被告係於2008年11月10日匯入 原告公司帳戶。是足證被告當時並不否認本件
訂單為其公司之訂單,且已為部分付款,則被
告嗣後否認本件訂單亦無理由。
④另以銷貨單號200806D30152為例,原告之發票 及出貨單據之BILL TO 均為明泰科技(東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訂購單之買方欄及
授權簽名欄與本件訂單相同,均為「李滿」與
同一人之簽名,而該筆銷貨單號之總金額為36 6,210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4,990 元,尚餘 251,220 元未支付。查,被告已支付原告之11 4,990 元,被告係於97年11月10日匯入原告公 司帳戶(即原證15倒數第1 頁及第2 頁)。是 足證被告當時並不否認本件訂單為其公司之訂
單,且已為部分付款,故被告嗣後所為之否認
,亦不足採。
⑤另以銷貨單號200807D30060為例,原告之發票 及出貨單據之BILL TO 均為明泰科技(東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訂購單之買方欄及
授權簽名欄與本件訂單相同,均為「李滿」與
同一人之簽名,而該筆銷貨單號之總金額為28 1,925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72,726 元,尚餘 9,199 元未支付。查,被告已支付原告之272, 726 元,被告係於97年11月10日匯入原告公司 帳戶。是足證被告當時並不否認本件訂單為其
公司之訂單,且已為部分付款,則被告嗣後之
否認,並無所據。
⑸末以,被告既當庭自認收到AMC1117SKFT 貨物( 下稱系爭產品),則被告否認訂單為其公司之訂



單,亦屬無據。
⑹被告對於附表3 :系爭產品銷貨明細表中已付款 部分,其交易模式均與本件訂單相同,如銷貨單 號200806D30115、200805D30272及200806D30040 均包含系爭產品,且均係交貨至東莞廠,而被告 已於97年11月10日將上開銷貨之貨款911 元、17 2,020 元及272,640 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即原 證15倒數第1 頁及第2 頁)。是被告既已承認有 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且已為付款,則被告嗣後 否認相同交易模式之本件訂單為其公司之訂單, 顯屬無據,應無理由。
(二)有關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部分﹕
1.原告否認產品有瑕疵,被告應舉證證明。又原告迄 今已交付系爭產品總計3,185,690 顆IC予被告,被 告僅就其中1,700,000 顆IC為付款,尚有1,485,69 0 元未為付款。是被告主張未付款數量僅為1,117, 800 顆IC顯非可採。
2.被告抗辯95年6 月係採用LM-1117 產品,同樣向原 告購買,96年8 月間原告建議被告改用系爭產品代 替,因此被告改用系爭產品等語,原告否認之。茲 查,原告早於96年7 月25日即已出貨系爭產品予被 告,則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 亦未舉證證明。
3.被告抗辯97年5 月訴外人NEC Magnus(下稱NEC ) 通知被告產品少量有問題(無法連線以及無電源) ,被告立即通知原告,送9 顆分析,原告分析後, 於97年6 月12日舉行會議認為:「IC不良造成」等 語,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證明。
4.被告抗辯於解決瑕疵紛爭期間,原告曾主張係被告 在電路板上設計問題,97年7 月14日再度召開會議 由訴外人廣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供應商, 下稱廣鵬公司)與原告確認非被告設計問題,97年 7月14日後換掉系爭產品,改用原來產品LM-1117 ,結果無問題等語,原告否認之。茲查:
⑴被證1 之電子郵件並無兩造及訴外人廣鵬公司於 97年7 月14日之會議結論或紀錄,則被告前述辯 解之內容,究竟從何而來?自屬有疑。
⑵又依原告附表3 所示,原告仍持續出貨系爭產品 予被告至97年10月15日,則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且被告並未就上開抗辯提出



證據證明。
⑶原證16係訴外人廣鵬公司於97年12月05日就系爭 產品所出具品質保證聲明書,與原告是否自認有 何干係?是被告遽謂原告提出原證16即屬自認貨 物有瑕疵等語,顯屬不當引證。況訴外人廣鵬公 司之品質保證聲明書,係否定系爭產品有品質瑕 疵,且直指係被告設計及使用問題,最後導致產 品損害,此由訴外人廣鵬公司之品質保證聲明書 可知。由上足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原證16係自認 貨物有瑕疵等語,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⑷訴外人廣鵬公司之品質保證聲明書係指因被告設 計及使用問題(即因被告之最終組成產品散熱面 積不足、系爭產品長時間在高溫下操作引起元件 特性衰減),最後導致系爭產品損害。是被告遽 謂原告訴狀第3 頁第4 行係自認貨物有瑕疵等語 ,顯屬不當引證。
5.被告抗辯97年8 月之後,原先使用系爭產品的寬頻 數據機,大量退貨維修,全數換成LM-1117 即解決 問題等語,原告否認之。茲查,依附表3 所示,原 告仍持續出貨系爭產品予被告至97年10月15日,則 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被告並 未舉證。
6.被告抗辯被告共出貨372,600 台,因使用系爭產品 退貨共10,282台,約2.76% ,但瑕疵過多,只好前 往日本維修,目前至日本維修共累積28,650台,但 持續發生,目前人員仍在日本持續維修中,維修方 法改用原來產品LM-1117 即可解決等語,原告否認 之。被告應舉證。
7.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分析報告指出,拿系爭產品77顆 實驗,約有13顆有問題,雙方製作之報告亦顯示原 告之產品有瑕疵等語,原告否認之。茲查:
⑴該實驗報告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該實驗 報告實質上為真正,則該實驗報告自應無證據力 可言。
⑵被證3 之powerpoint檔實驗報告係由被告自行製 作,原告亦否認該實驗報告實質上為真正,則該 實驗報告自應無證據力可言。另該檔實驗報上所 載「雙方製作之報告亦顯示原告之產品有瑕疵」 ,顯有故意誤導之嫌。
8.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將日本退回之不良品送交訴外人



富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鑑定,證 明是系爭產品有問題,實驗後證明系爭產品輸出電 壓是錯誤的,更改為LM-1117 即回覆正常等語,原 告否認之。茲查:
⑴訴外人富達公司並非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且訴 外人富達公司是否為適格之鑑定機關?亦顯有疑 義,故原告否認訴外人富達公司之實驗報告實質 上為真正,則該實驗報告自應無證據力可言。
⑵又訴外人富達公司及被告於採樣測試前並未知會 原告,則被告如何能證明訴外人富達公司所為採 樣測試之產品確係原告供貨之產品?被告如何能 證明訴外人富達公司所為採樣測試之產品,確係 訴外人NEC 公司退貨之產品?被告如何能證明其 提供予訴外人富達公司採樣測試之產品事前未經 加工?是原告否認訴外人富達公司之實驗報告實 質上為真正,且否認有證據力,自屬有據。
⑶另觀訴外人富達公司之實驗報告所載之測試方式 ,僅係以三用電表量測,顯未經電性測試或系統 應用分析等方法「實驗」,則被證4 之報告能否 堪謂係「實驗報告」?是原告否認訴外人富達公 司之實驗報告有證據力,自亦屬有據。
⑷原證16雖係訴外人廣鵬公司所出具之品質保證聲 明書,然該品質保證聲明書係經電性測試及系統 應用分析等方法「實驗」,較之被告所提訴外人 富達公司僅使用三用電表量測之報告,應更具證 據力。況,訴外人廣鵬公司所出具之品質保證聲 明書所實驗之標的,本即為被告提供之樣品,於 採樣上應無任何問題。是被告主張原證16已失客 觀性標準,形式上已不可採,更遑論實質上是否 有採樣等問題云云,實屬無據,應不可採。
⑸被告於98年4 月15日民事答辯(一)狀內自認原 告陸續交付貨物經被告裝入產品後已出售給客戶 等語,足證系爭產品僅係被告之最終組成產品內 之部分零件,故被告之最終組成產品係由被告設 計,自屬無疑。而訴外人廣鵬公司之品質保證聲 明書係意指因被告之最終組成產品散熱面積不足 、系爭產品長時間在高溫下操作引起元件特性衰 減,最後導致系爭產品損害。是由上可知,系爭 產品發生損害係因被告設計及使用問題而導致( 按:系爭產品因被告設計及使用問題最後導致損



害與系爭產品本身是否有瑕疵,係屬二事),乃 被告竟不當曲解,遽行抗辯原告稱瑕疵是被告設 計或使用有問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實 屬無據,應不足採。
⑹被告對於附表3 :系爭產品銷貨明細表中已付款 部分,承認其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而被告每 台最終組成產品內使用3 顆系爭產品IC零件,則 1,700,000 顆IC零件至少可供被告公司出貨566, 667 台最終組成產品。又被告主張其因使用系爭 產品退貨共10,282台,約2.76% (按:實際上可 能僅為1.814%,10,282÷566,667 =0.01814 , 僅供參考,非自認)等語,則同理可證,如原告 供應之系爭產品零件有問題,應該被告每件產品 都有問題,而非只有少數有問題,是由此足證被 告主張若為其PCB 設計有問題,則應被告每件產 品都有問題,而非少數有瑕疵云云,顯屬無據, 應不足採。
9.依被告公司之品保副理即證人丙○○之證詞可知, 被告公司有嚴格之進出貨品質檢驗,系爭產品已通 過被告公司之檢驗。又被告之最終組成產品寬頻路 由器上除有零件IC外,尚有微處理器、電容、電感 、電阻以及sdram 等零件,皆放置在PCB 電路板上 ,被告公司之品保副理即證人丙○○既已自承:「 ...IC的規格在低溫負載、高溫下是沒有問題的 ...」,並由訴外人廣鵬公司提出之品質保證聲 明書載明:系爭產品本身並無品質問題,而係被告 最終組成產品散熱面積不足,系爭產品長時間在高 溫下操作引起元件特性衰減,最後導致損壞,此係 被告自身設計及使用所造成之問題,實與原告無關 。
(三)由被告所呈民事答辯(五)狀,可知被告對於實際上 並無大陸明泰公司或明泰科技(東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在已不爭執:查被告所呈民事答辯(五)狀 已不提大陸明泰公司或明泰科技(東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足證被告對於實際上並無大陸明泰限公司或 明泰科技(東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早知之 甚明,且已不爭執,是亦足證被告之前主張訂單當事 人為大陸明泰公司或明泰科技(東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誠屬不實,應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訂單當事人為訴外人大陸東莞友訊電子公



司(下稱東莞友訊公司),亦屬不實,茲駁斥如下: 1.依據經濟部國貿局廠商基本資料表所載,被告之中 文名稱為「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 「ALPHANETWORKS INC. 」。
2.原證2 及原證3 之訂單抬頭均載為「明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Alpha Networks Inc. 」,足證此 訂單之當事人為被告,非為訴外人東莞友訊公司。 3.原證8 及原證11之出口報單之買方名稱欄均載為「 ALPHA NETWORKS INC. 」,且訴外人慶華公司之進 倉貨物收據之收貨人欄均有載明「ALPHA NETWORKS INC.」,足證此訂單之當事人為被告,非為訴外人 東莞友訊公司。
4.被告曾於97年10月29日以書信通知原告,就部分銷 貨要求折讓,詳細銷貨單號及金額,已於前敘明。 5.訴外人慶華公司之進倉貨物收據之收貨人欄除載明 「ALPHA NETWORKS INC. 」外,雖同時亦有載明訴 外人東莞友訊公司,然此乃被告指定之倉儲兼運送 人即訴外人慶華公司之內部作業方式,原告本無置 啄之餘地,亦無權干涉,惟應無疑義者為訴外人慶 華公司之進倉貨物收據之收貨人欄確實有載明「AL PHA NE TWORKS INC.」,亦即被告。況由被告所呈 委託加工合約書(按:姑先不論該委託加工合約書 是否為真正)第8 條材料第(一)項約定:「除雙 方另行約定外,工作物所需材料全部由甲方(即被 告)提供,乙方(即訴外人東莞友訊公司)應遵守 下列規定:1.甲方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交付材料予乙 方時,乙方同意收料,不負責檢驗」等語,足證縱 使收貨人為訴外人東莞友訊公司,因加工材料均為 被告提供,自應為被告下訂單後,委託材料供應商 或運送人將材料交付予訴外人東莞友訊公司,是亦 足證本件訂單之當事人為被告,非為訴外人東莞友 訊公司。
(五)就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計算部分,敬陳原告有爭執部分 及理由如下:
1.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等 語,原告爭執之。茲查:民法第227 條有關不完全 給付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則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於新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227條是否仍有參酌之餘地,自應尚有



疑義。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 係略謂:「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 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 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 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 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足證被告以原告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原告損害賠 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應無理由。
2.按被告之民事答辯(七)狀第3 頁第貳項提出損害 賠償計算及被證5-1 至被證5-7 即出差日本確認屬 系爭產品問題:23,323元、退回來改用LM-1117 人 工費:7,266,912 元、寄給日本客戶自己換成LM-1 117 費用:1,463,826 元、實驗費用:4,536 元、 訴外人NEC 求償:3,534,000 元、被告公司前往日 本維修產生費用:1,185,066 元、在日本瑕疵品過 多,寄回來台灣處理之費用:493,193 元,原告均 否認為真正:蓋被證5-1 至被證5-7 ,或為被告公 司內部文件,或為不知名單據,或為旅行業收據, 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派員出差日本確認屬系爭產品問 題而發生之損害,或係被告因退回來改用LM-1117 人工費而發生之損害,或係被告因實驗而發生之損 害或證明係被告因訴外人NEC 求償而發生之損害, 或證明係被告因前往日本維修所生費用而發生之損 害,或係被告因在日本瑕疵品過多,寄回來台灣處 理之費用而發生之損害。況,被證5-1 至被證5-7 並不能證明該損害與原告不完全給付(按:原告否 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依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即非可取 。
3.被告先抗辯目前已損失15,464,068元,嗣變更為目 前已損失13,970,856元,惟證人丙○○更誇口損失 24,000,000元,金額一變再變,再次證明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均係憑空杜撰,委不足採。
4.被告以民法第227 條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貨款抵銷 等語。茲查,被告已自認原告陸續交付貨物經被告 裝入產品後已出售給客戶等語,故系爭產品於危險 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則原告何來不完全給付可言



?又被告主張本件有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則被告自應就驗收後發現品質瑕疵、曾經通 知原告補足等負舉證之責。另被告所謂陸續發現隱 性瑕疵,亦有可能係被告設計或組裝產品後所發生 之產品瑕疵,自不能將之歸責於原告,而主張原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況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應就原告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損害,以及損 害賠償數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就適用民法第 227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條列理由,乃被告竟 僅空言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貨 款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六)就被告之爭點整理,原告有爭執部分及理由如下: 1.被告主張原告曾經表示願意賠償1,000,000 等語, 原告否認之。茲查:被證6 係因被告積欠原告到期 應付帳款近8,000,000 元,原告為求早日解決貨款 紛爭,於是致函被告,提議道義補償被告1,000,00 0 元,且原告於被證6 之函文內強調「此道義上補 償金額非關產品瑕疵問題認定之賠償」。然因被告 仍拒不給付貨款,原告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 告故意曲解被證6 之函文內容。
2.被告主張原證16仍係因被告數次通知原告貨物有瑕 疵,而由原告與原告供應商一起提出之報告等語, 原告否認之。茲查:
⑴被告抗辯原證16的附件1 承認有瑕疵,固僅係證 明系爭產品是燒壞的(證明貨物有瑕疵)等語, 原告爭執之。蓋依原證16之附件1 客戶抱怨處理 單,訴外人廣鵬公司檢驗結果認定系爭產品確實 有損壞情形,且認定「長時間高溫操作後元件特 性衰減」與「過電壓」都是造成系爭產品損壞的 原因。此部分係屬被告設計及使用之問題,與系 爭產品本身是否有瑕疵無關。
⑵被告主張原告在承認書中保證可用到150 度,而 被告PCB 版之設計最多到97.7度,因此被告PCB 版一切設計均在原告的保證範圍內等語,原告爭 執之。茲查:
①被證7 第5 頁係訴外人廣鵬公司所出具之文件 ,如何能謂係原告保證可用到150 度之文件? 是被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②又被告主張其PCB 版之設計最多到97.7度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足見其主張
亦屬無據,應不足採。
③另依原證16之附件1 客戶抱怨處理單,訴外人 廣鵬公司於結論除敘及「『長時間高溫操作後
元件特性衰減』與『過電壓』都是造成系爭產
品損壞的原因」外,亦敘及「不良比例與IC接 面溫度有相對關係」,足見被告主張其PCB 版 之設計最多到97.7度云云,亦不足採。
3.被告就原告銷貨至竹科廠之貨物有無送到有所爭執 ,惟經本院向訴外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貨運公司)及中國快遞尚碩有限公司,下稱 尚碩公司)函詢後,訴外人新竹貨運公司回復被告 有簽收貨物15筆,訴外人尚碩有限公司亦回覆確實 已依托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所載,將貨物 送至收件人明泰公司(地址:新竹科學園區○○○ 路八號)。又被告業將原證6 及原證9之發票入帳 並申報營業稅捐,足認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實無 理由再拒絕給付貨款。
5.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寄件人業已離職且郵件內容 非契約之一部,是否與本案有關看不出來,其後訴 外人廣鵬公司之資料為被告自己附上去的。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上市公司,若有積欠貨款一定會清償,品名AMC-1117 即系爭產品之貨物有收到,但與原告所提供之明細無法核對 ,故迄今為止,被告公司僅確認收到上開貨物。而上開貨物 經被告裝入產品,出售予客戶後,陸續發現隱性瑕疵,並造 成客戶退貨、請求修補、賠償等。原告並承認該瑕疵係由被 告之產品造成,並提出數份改善報告,兩造曾協議賠償金額 ,惟被告損害陸續發生,兩造協調損害賠償金額數字仍未能 確定,致原告起訴。上開貨物的瑕疵率在百分之6.9 左右, 百分之6.9 的貨物均遭退回。1,117,800 顆IC,因為數量龐 大,無法一一比對,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就其他部分有無 交出貨物,被告無從確認。又原告所提原證2 、原證3 之資 料,因無法核對是否已收到貨物,故暫時主張全部尚未收到 。
二、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訂購單,多為大陸明泰公司所發出之訂購 單,被告公司並無訴外人「李滿」及右下方不明簽名之員工 ,且送貨地點並非臺灣新竹,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抬頭(bill to)亦非被告公司,而係其他公司。
三、被告從未拒絕給付貨款,此從原告所提資料可知有付款紀錄



,本件糾紛在於須區別法律上對象,及澄清法律問題及瑕疵 問題。
(一)大陸某公司(或個人)向原告下單之爭議問題﹕ 1.當事人應屬訴外人東莞友訊公司與原告交易。蓋⑴ 訂單公司:應為訴外人東莞友訊公司;⑵簽名欄: 訴外人李滿以及右下方不明人士,推測應屬訴外人 東莞友訊公司員工;⑶契約發出地:應是大陸東莞 ;⑷契約旅行地:指定送貨大陸;⑸原證4 及原證 5 ,原告所提之發票抬頭(bill to )亦指大陸公 司;⑹原證8 :原告出貨至訴外人東莞友訊公司。 2.訂單部分:我國法係以意思表示一致以成立契約, 非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因此應探究原告締約之對象 為何,而非以書面為拘束,因此有傳喚訴外人李滿 之必要以確定訂單由何地發出。
3.簽收部分:
⑴依舉證責任請由原告舉證,原告所提原證8 中由 訴外人李滿簽出之訂單,均送貨至訴外人東莞友 訊公司,因此更可證明原告未將貨物送給被告公 司。
⑵若原告堅持交易對象為被告,而本院亦係認定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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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