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21號
SCDV,98,消債更,121,2010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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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 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因此,為 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然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 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亦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而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從而,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 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 務並無困難,僅係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履行,則有違債 權契約之誠信本旨,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7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 協商,協商結果為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8,719元,因 不堪負荷於民國97年7月起變更還款條件機制,共分100期, 0 利率,每月應繳14,912元。惟聲請人繳款期間每月收入約 2萬多元,子女正值發育期花費漸高,配偶亦未能謀得一職 ,每月收入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及與配偶共同分擔一子扶養費4,914元(9,829/2),已不 足清償每月協商金額14,912元,且聲請人自97年3月22日遭 資遣至同年7月16日均未能找到工作,不得已於同年8月毀諾 ,實係客觀收入不足,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又當初協商係 因台新銀行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成協商將繼 續疲勞催收或謂不接受協商條件將回復原來高利云云,致使 債務人迫於無奈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是有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情事,是以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依約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28,719 元,嗣聲請人於97年6月16日申請變更債務協商方案,約定 自簽定增補約據日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繳款14,912 元,聲請人於97年7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給付,同 年9月經毀諾確定,除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外,另有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機制 增補約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文 件可憑,堪認聲請人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是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始得 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表示,繳款期間每月收入扣除 個人最低生活費及分擔一子之扶養費,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 款,且於97年3月22日遭資遣至同年7月16日均未能找到工作 (97年7月23日始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毀諾 等語。
(三)查聲請人自88年5月1日至95年8月5日任職於台灣水果店,每 月薪資35,000元;自95年8月11日自同年10月20日任職於群 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於此後又任職於 永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佑順加油站,其96年度綜合所得給 付總額為543,550元,平均每月收入45,296元;自97年1月1 日至同年3月22日任職於東盟實業社,總所得為133,42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44,473元;自97年7月23日迄今任職於齊家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為31,200元,期間自97年 3月23日至同年7月22日聲請人陳報無工作,有台灣水果店離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96、97年綜 合所得稅各纇所得資料清單、97年各纇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 憑單、齊家保全函覆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聲請人 繳納協商款期間(95年7月至97年7月),自95年7月至97年3月 每月平均收入皆高於其所稱繳款期間之月收入2萬元。又聲 請人主張97年3月22日遭東盟實業社資遣,至同年7月16日皆 未找到工作,致無力負擔協商款而毀諾,惟查聲請人97年3 月23日至同年7月22日為失業期間,其最後一次繳納協商款 日期為97年7月11日,是聲請人於97年3月22日遭資遣後仍持 續依約履行3期,卻於97年7月23日工作後未再自行繳納97年 8月協商款,任意毀諾,其還款誠意已屬可議,縱聲請人於 97年8月猶認有還款困難,亦應先循協商途徑,向最大債權 銀行申請延期繳款,而非逕自毀諾,且聲請人毀諾後皆未再 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繫還款事宜(有台新銀行97年1月5日函覆 為憑),顯已無再協商之誠意,足認其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 之意願。
(四)本件聲請人另稱,協商當時係因銀行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 施,致使伊迫於無奈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聲請人簽訂 協議書乃出於自由意志,銀行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則其 同意前開協商條件並已遵照條件履約數期,應已自行評估還 款能力及必要支出情形,尚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 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五)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已調降為每人每月為9, 660元,有公告1紙可佐。若以聲請人目前薪資31,200元計算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660元,及與配偶共同負擔其子 張哲銓之扶養費4,830元(9,660/2),共計14,490元後,每月 尚餘16,710元足供償還前開變更後協商款項每月14,912元, 而聲請人目前所付總債務為1,520,709元,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憑。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 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 用支出,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既於支出每月必要費用後,尚 有能力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年僅39歲,可預 期之工作年數甚長,難謂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核無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 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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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