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莎莉SALI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準據法部分: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 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泰國人民,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並於同 年11月1日申登,婚後兩造則共同在新竹市租屋而居,惟因原 告觸犯法律刑責,遭國家通緝,今原告已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於98年7月11日服刑期滿後出獄,然出獄後屢屢找尋被告均無 所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等語。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 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 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日結婚,婚後其等共同在新竹市租 屋而居,惟因原告觸犯法律刑責,遭國家通緝,今原告已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於98年7月11日服刑期滿,然出獄後屢屢找尋 被告均無所獲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 。又被告於94年12月6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然其因行 方不明,經原告於96年8月8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通報協尋,迄未尋獲之事實,有該隊
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 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50337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㈡綜上,原告於服刑期滿後,兩造原不能履行同居之事由自已消 滅,然被告入境後因行方不明,經原告於96年8月8日通報協尋 迄未尋獲,業如前述,是被告在原告服刑期滿後,未與原告同 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 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