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 其緩刑遭撤銷而執行前開徒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二、甲○○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 一月一日),因缺錢購買毒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晚間六時 三十分許,至其祖母乙○○(十五年八月出生,年籍詳卷)位於高雄縣彌陀鄉○ ○村○○街二巷十三號之住處,乘乙○○未及防備之際,突伸手扯下乙○○所有 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約六、七錢重),得手後旋即逃逸,之後並持該項鍊 前往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另案送強制戒治)。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拿取其祖母乙○○所有金項鍊一條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搶奪犯行,辯稱:我是在祖母乙○○的房間內竊得該條金項鍊, 並非當面從她脖子上搶下來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之祖 母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案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孫明治(被告之父、 告訴人之子)所證稱:我母親(指告訴人)被搶之後有打電話給我,我便過去找 她,她說被告搶她掛在頸子上的項鍊一條,我母親平日均戴著那條項鍊,都不取 下來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筆錄),且告訴人與證人孫明治與被告之間分 別具有祖孫、父子關係之親誼,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應認告訴人、 證人上開一致之供述內容確屬真實,從而應認告訴人之指訴堪予採信,被告之前 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 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其緩刑遭撤銷而執行前開徒刑 ,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因缺款購買毒品以供施 用,竟罔顧人倫而對高齡七十五歲之祖母行搶,又於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一節,經本院審酌前情後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