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並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 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 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新台幣(下同)18 ,298元,惟負債卻高達0000000元(包括無擔保債務 846,452元及有擔保債務2,849,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九十七年五月 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而不成立,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惟該 通知書上係記載聲請人「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而依該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當時 美商花旗銀行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係提出:以六十 二期分期清償,每月付12,283元,年利率百分之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表示其無力負擔而協商不成立。查:(一)依聲請人所陳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底遭敏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敏傑公司)資遣,故於聲請人與美商花旗 銀行在九十七年五月間進行協商時,聲請人每月在敏傑公 司工作之薪資所得每月為三萬四、五千元之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摺明細、薪資明細表影本及本院所查得之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雖聲 請人主張其於協商當時每月之必要支出,包括房貸費用二 萬二千元,勞健保費用一四六三元,謄食費二千四百元,
小孩曾崇恩每月之扶養費六千五百元,交通費二百元,合 計已達32,563元(即22,000 +1,463+2,400 +6,500+200 ),故無法繳納美商花旗銀行所要求之協商款數額,而導 致協商不成立。惟查,聲請人自承上開之房貸費用,其借 款人係其母親曾黃梅雀,係因以其母親名義購買門牌號碼 為新竹市○○路○段六二0巷四弄十號之透天房屋及基地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由其母親以該房地設定抵押, 並擔任借款人,向渣打銀行貸款之債務,並由聲請人及其 妻甲○○擔任該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係其母親,惟該借款債務一直以來均由其負責繳納 貸款本息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準 此而言,既然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非聲請人而係其母 親,且貸款之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亦係聲請人之母親而非聲 請人,聲請人雖願意自行為其母負擔每月之房貸本息二萬 二千元,惟查,倘認聲請人每月所繳納之該房貸本金二萬 二千元係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並因而認聲請人之收入低 於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並因 而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並因而得進一步減少其清 償債權銀行債務之數額,則債權銀行所稱:此種情形無異 係以納稅人之納稅金額(即聲請人可短少支付予債權銀行 之短付金額),用來幫聲請人之母親購置不動產乙節,即 非無的之論,且倘若如此,即難謂符合事理之平,準此而 言,已難認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該房貸費用二萬二千元, 係屬其必要之支出。
(二)雖聲請人另主張:如其不為母親繳納每月之房貸費用二萬 二千元,且如母親將系爭房地處分、出售,則其亦要租房 屋居住,勢必需支出每月近二萬元之房租之必要支出乙節 ,惟查,因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房屋乃係其一家人與母親 及其弟一家人所共同居住,且聲請人之弟曾子侖係任職於 設備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職務,而其九十六年度之年薪資 所得已達0000000元(月所得平均約九四九0三元 ,非聲請人所稱之月薪僅三萬五千元),另聲請人之弟媳 丁○○任職於飯店擔任會計,月薪約二萬五千元之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其弟曾子侖之工作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所調 得之曾子侖、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一份在卷可憑,則以聲請人之弟曾子侖夫妻加總起來每 月收入尚屬不低之情形,尤難認聲請人與其弟及母親等一 家人如租屋所需支出之租金,均全數應由聲請人支付,而 其弟不需共同分擔。
(三)雖聲請人另主張:其弟曾子侖係負擔家中成員包括其及其 弟一家人及母親之所有生活開支每月約一萬八千元(含晚 餐、水電、瓦斯費、房貸稅賦),其則負擔母親之房貸費 用每月二萬二千元,並無不合事理之情形,故該每月二萬 二千元之房貸支出,確屬其每月之必要支出乙節,惟查, 聲請人之母曾黃梅雀係三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生,固然於九 十六年間已為六十一歲之年紀,惟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 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九十六 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十二萬元,顯見其並非無工作而全需仰 賴聲請人及其弟曾子侖之扶養,更何況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房地,依聲請人所述於九十七、八年間之市價尚達三、四 百萬元,而當時房貸之債務為二百八十多萬元,以系爭房 地之市值扣除房貸之負債,亦尚有殘值一百多萬元等情。 況縱認聲請人之母均需仰賴其子女之扶養,惟查,因聲請 人既已有負債,並以此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則其 自己及其對之負扶養義務之家人之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 始符公允。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範更生、清算制度之 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時,非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及其 對之負扶養義務之家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係在維 持債務人及其家人之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能力範 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及其對之負扶養義務者之二 名子女及其母親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之支出)為基準(按聲請人之妻本身亦有工作,故聲請 人不需對其負實際上之扶養義務)。又查,聲請人除有一 名弟弟外,另有一名姐姐丙○○,其雖已出嫁,惟其有工 作收入,且其於九十六年度之所得共計四九一六九六元, 九十五年度之所得共計四六九0二七元之情,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其 亦對母親曾黃梅雀同負有扶養之義務,則就本件聲請人每 月所需支出之必要支出而言,包括其個人之9,829元,其 二名子女合計為9,829元(即9,829元×2÷2,除以二係因 其妻亦需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及其母 之扶養費用3,276元(即9829÷3),合計約為22,934元( 即9829+9829+3276)。則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協 商當時每月之收入約三萬四、五千元觀之,扣除其每月之
必要支出22,934元後,尚有餘額約一萬二千多元,即非不 能負擔當時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所所要求之每月還款一二 二八三元之還款方案,準此而言,可見於協商當時,聲請 人並非不能履行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卻基於 自身之考量(即意在讓其母親保有名下之系爭房地),執 意堅持每月僅願繳納協商款三千元,且優先將工作所得之 款項,用以繳納前述之每月房貸費用二萬二千元,以致協 商破局。固然聲請人其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底遭敏傑公司資 遣,惟其亦領有資遣費31,595元,且自九十七年九月份起 至九十八年二月份止,按月領取失業給付二一七八0元之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及桃竹苗 區就業服務中心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存摺 往來明細影本可參。且聲請人亦自承從九十八年三月份起 ,已找到工作,係幫朋友作印表機之維修,每月收入約二 萬多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提出「保全處分聲請狀」 ,於該書狀中陳稱其目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每月實領 薪資約三萬一千元等情。又因聲請人現年為近三十五歲,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三十年多,且因聲請人所 列舉之債務數額,雖包括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開房貸債 務二百八十多萬元,然其既非該房貸債務之借款人,而系 爭房地目前之市值,扣除該筆房貸目前仍積欠之貸款債務 數額,既尚有殘值餘額一百多萬元,則站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讓真正陷於經濟上困境者能 有一適當重生之機會,而非使負債者可以藉由更生制度之 運用,無端並額外讓自己或他人保有並累積取得其他之財 產,並將因此衍生之不利益,轉嫁由全體納稅人即社會大 眾來承受,是本院認為就本件之個案而言,計算聲請人所 負擔之債務,應以其所負擔之無擔保債務八十多萬元之數 額為準,準此而言,以本件聲請人之年齡、可工作之年度 、專業技術能力及目前之工作收入觀之,聲請人對其所負 之該無擔保債務八十多萬元,即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有餘力清償 債務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與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因不符法定要件而遭駁回,則聲請人於 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